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10號
TPHV,109,抗更一,10,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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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正
相 對 人 姚振文 住○○市○○區○○○○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 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 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次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係指同法第21 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 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且所 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亦不 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 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公司法第213條係規 定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察權之行使,公司之監察人若有 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訴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 1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若監察人與董事私 交甚密,由其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而損 及公司利益,使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 故代表公司與董事進行訴訟之監察人,若與董事私交甚密, 為免損及公司利益,參酌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即不宜由其代表公司與董事進行訴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相對人姚振 文業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之股東會中經選任為董事 而具備董事之身分,本件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並依公 司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命監察人陳國樟為伊法定代理人黃 坤正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云云。然陳國樟除曾受相對 人委任於106年7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伊,要求伊更正106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中關於追究相對人未交接系爭抗 體生物材料責任之會議紀錄外,更曾於本件訴訟兩造在原法 院進行調解時,受相對人委任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進行調解 ,則陳國樟顯與伊之立場相反;甚者,陳國樟於107年2月13 日以監察人身分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後,未待法院為准駁, 即於同年月14日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當有利益衝突,原裁 定命陳國樟為伊法定代理人黃坤正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與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求予廢棄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任職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之單、多株抗體細胞株及衍生 性產品、腹水等生物材料,發生短少及缺漏情事,造成伊受 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重 訴卷第10頁至第18頁)。又抗告人於105年11月3日召開之臨 時董監事會決議算出短缺、遺失之單、多株抗體之數量及價 值後,對應負責任之人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且抗告人106 年7月28日召開之106年度股東會中,經出席股東無異議,執 行董事王舜德陳鄭權律師報告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單 、多株抗體細胞株及衍生性產品、腹水等生物材料短少之處 理過程之方式代替承認表決表示通過乙節,有前揭臨時董監 事會會議紀錄、106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重訴卷第7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是本件應屬公司與董 事間之訴訟,堪以認定。
㈡另陳國樟除曾受相對人委任於106年7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抗 告人,要求抗告人更正106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中 關於追究相對人未交接單、多株抗體細胞株及衍生性產品、 腹水等生物材料之會議紀錄外,於本案兩造在原法院進行調 解時,陳國樟並以律師身分受相對人委任,擔任相對人之代 理人進行調解乙節,亦有尚德長曜法律事務所106年7月26日 106樟法字第0000-000號函、原法院106年度湖調字第94號民 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民事委任狀、民事調解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322頁至第325 頁)。且陳國樟於107年2月13日以監察人身分向原審聲明承



受訴訟後,未待法院准駁,即依其為主席,於107年1月18日 107年度臨時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撤回對相對人 之本案訴訟起訴之決議,以抗告人名義具狀於107年2月14日 撤回起訴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撤回起訴狀、 107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248 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1頁)。則陳國樟與相對人顯 處於立場一致之狀態,由其代表抗告人與相對人訴訟,難免 有循私之舉,而損及公司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國 樟聲請以監察人身分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坤正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有違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裁定命陳國樟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坤正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本件對相對人之訴訟,於法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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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