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泉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管理人高清雲之任期已屆 滿,係依「祭祀公業法人高佛成章程」為依據,然抗告人尚 未完成法人登記,上開章程僅屬派下員大會之討論議案,並 非現有效之章程,尚難認高清雲之管理人任期已屆滿。又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縱已屆滿,於新任管理人就任前,管理 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原裁定認高清雲於本件起 訴時,已非抗告人之管理人,不得代表抗告人為法律行為,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 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 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其 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之團體性質(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 產及活動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相近。又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 類似之委任關係,且所執行之職務復有其繼續性;而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有一定之任期(公司 法第192條第4項、第195條第1項參照),二者(管理人與公 業間及董事與公司間)亦具有相似性。是於祭祀公業原管理 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 第1條參照),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 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
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 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 人雖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抗告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8頁),惟抗告人有一定之名稱,現以其管理 人高清雲為其對外代表人(詳後述),以臺北市○○區○○街0 巷0號高佛成祖厝為其祭祀地點,並以祭祀高佛成公及歷代 祖先為其主要目的,且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 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109年4月9日北市文文字第1096002 705號函及附件之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 、財產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5至60頁), 是抗告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又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 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泉發 、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等13人(下稱高清雲等13人)業 經抗告人派下員3分之2同意推舉為管理人,並向文山區公所 申請管理人變更之備查,經文山區公所於100年8月30日北市 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准予備查,而高清雲等13人已於1 00年9月3日召開第二屆管理人第一次會議,選舉高清雲為抗 告人之代表人乙節,有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 第10032143200號函、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冊、上開管 理人會議議事錄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17、91頁), 是抗告人主張高清雲為其代表人,應屬可採。
四、復依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9人 至21人擔任,其權限係管理本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任期 6年,連選得連任…」(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高清雲及其 餘12名同屆管理人之任期應已於106年8月間屆滿。雖抗告人 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祭 祀公業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管理人所 執行之職務有其繼續性,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 段規定,故原管理人於新管理人改選及就任前,得繼續執行 必要事務之處理。從而高清雲於108年11月25日代表抗告人 提起本件訴訟,追償祭祀公業所溢付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應 屬管理祭祀公業必要之事務,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尚無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謂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五、綜上,原法院認為高清雲之管理人任期已屆滿,於104年8月 20日後已非抗告人之管理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