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林王華真
上列抗告人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金融家資訊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
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提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債務人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家公司)信 託登記於債務人高進龍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3)及其上同小段2079建號建物(即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借名登記 於金融家公司名下。又伊曾耗資新臺幣近千萬元裝潢系爭房 屋,屋內現有之衛浴、門窗、廚具、壁飾及水電管路等設施 (提出異議後補充尚有家具、燈飾、電器用品等設施,下合 稱系爭設施),均為伊所有,且得與系爭房屋分離,非屬附 合物。伊願將系爭設施併付拍賣,但應註明於拍賣公告,並 將賣得價金交與伊,否則伊將拆除取走系爭設施等情。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業由原法院法官駁回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固應依職 權調查認定,惟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依強制執行時該 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認定 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 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華泰銀行執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74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106年12月12日北院隆106司執智字第 121555號債權憑證及原法院106年度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高進龍名下( 金融家公司為信託人、高進龍為受託人)之系爭不動產(即 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後 ,原定於109年2月18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嗣停止拍賣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執行 卷(下稱執行卷)無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購 買後借名登記於金融家公司名下,系爭設施亦為其出資裝潢 且非系爭房屋之附合物云云。然觀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信託專簿所載,系爭不動產原為金融家公司所有, 信託登記於高進龍名下(見執行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 ),形式上顯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又抗告 人僅提出系爭設施照片(見執行卷第160至169頁),充其量 僅可認系爭設施均位於系爭房屋內。然參諸債務人兼金融家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為棟於查封時陳稱其現住在系爭房屋內等 語(見執行卷第78頁),應係由其占有使用屋內動產,形式 上顯不足以認定系爭設施為抗告人出資裝潢而取得所有權。 是依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施之種類、外觀及卷內證據資料形 式審查,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遑論債權人並未就系爭 房屋內之動產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請求併付拍 賣,均非有據。至抗告人上開所指所有權歸屬之實體爭執,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抗告人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 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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