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丙(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丁(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抗 告 人 林恩宇
代 理 人 李宗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姓名詳當事人姓名對照表)間訴訟救
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08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甲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向 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13頁)。且依卷附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 人於92年8月20日出生,確屬未成年人;又原法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父乙、監護人戊(姓名均詳當事 人姓名對照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於 106、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乙於106、107年度均 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戊於106、107年度所得依序為5,1 40元、2萬3,265元,名下財產總額僅3,145元(見原法院限 閱卷第5至11、15至21、25、27頁);復參以相對人現尚未 滿17歲,於起訴前為高中在學生,依常情推斷應無謀生賺錢
之信用技能,顯難認其有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抗告意旨 雖謂相對人有濫訴之嫌,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相 對人本案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請求名譽受侵害之損 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相關證據仍須待法院之調查,尚難認相 對人之本案訴訟屬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所辯洵不足採。綜 上,相對人既無資力,且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 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