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詹鎮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國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為聲明異議客體,應係指執行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已踐行、應踐行之程序,或其他因強 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至 執行法院於做成執行行為前,依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 條之1第3項、第70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105條第3項、第107條第3項、第115條第2項、第122條 之3第2項),或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詢問當事人意見者 ,不論該詢問係以書面通知或定期訊問之方式行之,因尚無 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對之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更無侵害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
二、查本件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2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提存款所得新臺幣452萬2,869元,原經執 行法院做成分配表,嗣相對人王國進對他債權人羅玉琳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剔除羅玉琳受分配額後,系爭執 行事件已無多數債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做成計算書( 下稱系爭計算書),將前開款項悉數分配予相對人,並於10 8年10月17日檢送系爭計算書,發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執行 事件債務人),請其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並告以:逾期視為 無意見,即按系爭計算書發款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54 頁,下稱系爭函文)。核原法院以系爭函文詢問抗告人意見 ,尚非前開法律規定所應踐行之程序,而係於做成執行行為 (發款)前,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依職權所為意見徵詢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 之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更無侵害利益之情事 。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對之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 侵占伊財產,法官違法失職做成判決,監察院已分案審查云 云(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59頁),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