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38號
TPHV,109,抗,43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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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簡永松
簡永裕
簡誌德
共同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下稱系爭公業)提起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下稱本訴),經原法院以相對人迄未 向主管機關申辦選任管理人查備事宜,現今查無管理人,與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不合,而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 訴。另以本訴既經駁回,訴訟繫屬已溯及消滅,抗告人追加 相對人何曾榮發等13人為被告,即失所附麗為由,併予駁回 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公業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經派下現員 過半數推舉何曾榮發擔任申請人,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伊以何曾榮發為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訴,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追加何曾榮發等13人為被 告,並不以本訴合法為要件,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本訴及追 加之訴,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 所爭執,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 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 體性質,提起訴訟,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為合法之管 理人,應以其產生之方式是否合於規約之規定或習慣為準, 至於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10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經查: 抗告人前以何曾榮發為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原 法院就該公業法定代理人為何乙事,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區 公所查詢,雖經該所以108 年12月18日函覆稱:系爭公業曾 於105 年間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經派下現員過半 數推舉何曾榮發擔任申請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但 迄未申辦管理人備查事宜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



惟該函並無該公業尚未選任管理人之記載。原法院未查抗告 人書狀所載該公業法定代理人何曾榮發是否為系爭公業依規 約或習慣選任之管理人等項,逕以系爭公業迄未向主管機關 申辦管理人備查乙節,判認系爭公業無管理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不合,無當事人能力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嫌速斷。次 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規定決之,換言之,訴之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 (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 見參照)。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本訴既經駁回,訴 訟繫屬溯及消滅,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抗告人所 提之追加之訴,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補正裁定,具狀 表明何曾榮發等13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應以渠等為系爭公 業之法定代理人,並追加何曾榮發等13人為被告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117頁),則其真意是否以追加何曾榮發等13人為 被告之方式,補正本訴之合法性,亦有未明,案經發回,宜 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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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