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林致宇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相 對 人 林懿興
賴良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 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8 號、24號、106 年度金訴 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惟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伊等為「圓夢贏家」計畫之核心成員,實屬錯誤 ,伊等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有無理由,應以系爭刑案所認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程序終 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本件訴訟
之訟爭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即非其先決問題,自 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以違法吸金之詐術,共同招攬「圓 夢贏家」投資案,致其等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請求抗告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經原法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 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 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現由 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620頁)。然系爭 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原法 院無待系爭刑案確定,就當事人之聲明、主張之事實、證據 ,本得自行調查斟酌或取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從而本件應無停止 訴訟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