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35號
TPHV,109,抗,435,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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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陳永源
相 對 人 陳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080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08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並不存在,相對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 以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 本案訴訟)在案。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26 萬7,5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 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並未表明上開執行程序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 定竟憑此准予停止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之規範意旨相違,原裁定據此准予停止執行,於法 不合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稽;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債務人亦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債務人



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585萬元之本息,持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則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審閱系爭本案訴訟、執行事件案卷無 訛。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之債務人應為第三人森業鋼鐵有限公司簡源鴻,要 與相對人無涉等語(見系爭本案訴訟卷內起訴狀),此雖 為抗告人所否認,然尚難遽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 顯無理由,僅係為了拖延執行而為之。又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見原法院卷第15、16 頁),而抗告人得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既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 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 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惟若 准予停止執行,如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未及 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 。從而,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洵有其必要性。
(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為585萬元之本息,則抗 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乃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



為1年,合計為4年4月,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約為126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5% ×(4+4/12)=0000000〕。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26萬7,500元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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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業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