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91號
TPHV,109,抗,39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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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余鳳娥
余春梅

視同抗告人 黃劍清
黃詩庭
黃脩涵
黃嘉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發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與黃劍清黃詩庭黃脩涵黃嘉儀 (下稱黃劍清等4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公同共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碇內段碇內小 段98-52地號,下稱6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6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碇內段碇內小段98-53地號,由98-52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下稱6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基隆市區域性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之調處紀錄表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D連線。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請求判定界 址,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雖僅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惟6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與黃劍清等4人公 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5至21頁),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黃劍清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抗告人提出抗告,形式上 有利於黃劍清等4人,依上說明,應將之列為視同抗告人。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訴請確認界址,惟亦涉及土地面積 之爭執,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應以60地號土地面積17 7平方公尺,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7100元,原裁定誤核定為16 5萬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 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 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60地號與62地號土地經調委會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調處以附圖所示A2-D2之經界連線為界址,有基隆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稽(見補字卷第37至41頁)。本件抗 告人係請求確認其公同共有之6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62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D之連線,並對於其所有土地 之範圍有所爭執(見補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2頁), 則抗告人既係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與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抗告人對本 件確認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A2-D2之經界連線,較其主 張A-D之經界連線所減少之面積,依6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見補字卷第15頁),核 定其價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 別。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有可議。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應依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0萬7100元(計算式:177×2,30 0=407,10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固無可採。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認 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 法院就近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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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