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75號
TPHV,109,抗,375,202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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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彭耀華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 書狀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異議名稱,仍應以聲 明異議論。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375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補充裁判狀 (十)載明對該裁定不服之意旨,爰將異議人上開書狀視為 就本院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 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下稱系爭 補費裁定,本院卷第21頁),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9年3月5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系 爭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又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卷足 憑,其就系爭17號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是本院自應以 其對系爭17號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均不合法予以駁 回之。從而,異議人對本院109年4月1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 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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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