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同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 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9 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末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 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其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假 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 第26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16萬6,000元 (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 字第1756號裁定准予返還,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對上開裁 定不符,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撤 銷,相對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合法催告抗告 人行使權利,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為有理由,於109年2月15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 即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109年2月19日收受原裁定後
,於109年2月21日提出「民事補充判決狀」1份等情,有原 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補充判決狀」在卷可證(原法院卷 第7、8、29頁、本院卷第5至13頁)。觀諸上開「民事補充 判決狀」內已表明系爭提存物應由抗告人受領、不得由相對 人領取等意旨,顯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抗告人有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不因抗告人所使用之書狀 名稱為「民事補充判決狀」而有差別。另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本院卷第21頁 ,下稱補費裁定), 抗告人於109年3月5日提出「民事補充判決狀」表示原法院 裁定補費有誤,亦屬對補費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自 屬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三、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 告人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補費裁 定已於109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 第23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