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70號
TPHV,109,抗,37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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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俞玲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俞小龍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原法院民國(下同) 104年度事聲字第55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 ),並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04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 提存事件)提存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伊已向執行法 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並催告抗告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就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系爭 提存物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 爭提存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 度司聲字第978號裁定(實為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難認 所謂本案訴訟已終結,尚不得通知伊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 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為假扣押執行,嗣撤回該執行聲請,原執行效力不存在,雖未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但因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不得再執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前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得就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應認合於前揭所謂「訴訟終結」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原法院於104年8月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7萬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同年9月11日依上開裁定以系爭提存 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假扣押執行 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4年10月29日依系爭假 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500萬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 。執行法院乃於104年10月30日發函塗銷執行標的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11月9日完成塗銷登記。執行 法院並於104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



,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執行法院另於104年10月30日 發函予第三人台灣區人造纖維製造工業同業公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撤銷執行標的債權之扣押 命令,分別於同年11月9日、同年月15日送達。嗣相對人於1 08年6月25日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 請,繼而於同年月26日發函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 ,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等影本、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275號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108年度司聲字第978號卷第3、4、25至 27頁反面)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案卷查核屬實。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於104年1 1月15日前全部撤銷,且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合 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 情形,不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未撤銷而受影響。則抗告人未於 相對人所定20日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 提存物,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洵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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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