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60號
TPHV,109,抗,36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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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江依芳


相 對 人 台灣捷騰電子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7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資事件) ,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嗣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命相對人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就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擇一勾選) 予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80973號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相對人雖陳報執行法院業於108年5月6日依和 解內容,將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寄達伊,並於同年8月22日 再次寄出上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伊;惟其開立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於離職原因欄所載之事由,係勾選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然雙方不論在最初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 或後續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及系爭給付工資事件訴訟程序 中,伊均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事由 而終止勞動契約,而相對人之抗辯或相關卷宗資料全無任何 關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之論述或記載,且於訴訟和解 之商議過程,就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相對人自始同意 伊之主張,且就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目的與性質以觀,本 不應為任何不利於勞工之記載。縱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相對 人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而未特別載明離職原因應勾 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事由,惟本件強制執 行之內容非不得參酌其他資料以為解釋,或依誠信原則資為 判斷,不應囿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字句之表面文義。詎相對 人竟在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



,仍未履行和解債務完畢,自應繼續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 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 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 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 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 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 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08年8月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命相對人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擇一勾選)予抗告人,而相對人分別 於108年5月6日、同年8月22日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勾 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抗告人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108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函 (原法院司執卷第2至4、20、30至31、38至4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記載 :「一、被告(即相對人)同意於108年5月10日前給付原告 (即抗告人)新臺幣41萬5000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 之...帳戶內。二、被告同意於108年5月10日前開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寄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事務所...」等語(原法院司執卷第4頁),僅就開 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之行為為和解,並未約定如何勾選離 職原因,則抗告人執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勾選離職原 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有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可稽(原法院司執卷第2頁),即不在執行名義所示和 解內容確定事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加以 執行,抗告人之聲請,難認為有據。雖抗告人主張本件得參 酌其他訴訟資料以為解釋,或依誠信原則資為判斷,應可知 相對人應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 款,而相對人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顯不符合和解本旨 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引用其他資料,無從參酌其他資 料以為解釋,系爭和解筆錄僅就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之行為約定為和解內容事項,未有如何勾選離職事由 之敘述,即無法自和解筆錄內容得出應執行之範圍確實及於 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事由。且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涉實體事項之審認,逾執行名義所記



載之範圍,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從而,司法事務官 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離 職原因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擇一勾選)之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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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捷騰電子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