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24號
TPHV,109,抗,22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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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王義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 7年3月8日核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16 00元本息之支付命令(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2510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追加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88 4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並於108年10月16日對抗告人之股票發扣押命令。抗告人對 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向原 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合法成立,不能作成合法有效決 議,未經合法決議選任羅康華錢利仁為主任管理委員,羅 康華、錢利仁以捏造之管委會名義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3條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名義尚 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其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 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次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 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 ,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2萬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司執助卷 一第4、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 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合法成 立,羅康華錢利仁未經合法決議選任,欠缺法定代理人身 分,並舉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轉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B1棟委員選舉簽到簿 、104年3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59-109、113-117、303-307頁)。惟查,相對人係以羅 康華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27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見原 法院司執助卷一第35、172-177頁),以錢利仁為法定代理 人於108年9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 執助卷一第4頁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而依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6日函所載南港花園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 改選推選羅康華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 月31日,同意備查(見原法院司執助卷一第181-182頁), 及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記載羅康華自104年5月7日至107年 12月31日、錢利仁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擔任南港 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原法院司執助卷二第320- 328頁),形式上堪認羅康華於107年2月間、錢利仁於108年 9月為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 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認已有效成立,並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前因 給付管理費涉訟多件,迭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湖小字第856 號判決、士林地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判決、100年度湖小 字第495號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為合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見本院卷第313-349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其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均屬合法,而為系爭 執行程序,亦屬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羅康華錢利仁未經 合法決議選任云云,乃關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定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故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 ,並非有理。
四、綜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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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