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14號
TPHV,109,抗,214,202004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高瑞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嬿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
度執事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 人羅嬿珠所有如民國108年11月22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62422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不 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85萬元、 3504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設定第三、四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138萬 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凃芳敏紀宜仁。原法院未調查各抵押權 人實際出借金額,逕依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載擔保債權總 額,即認本件無拍賣實益,系爭處分實有違誤。伊指定以59 40萬3356元為拍賣最低價額,續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願負 擔費用執行拍賣。經伊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逕以伊 聲明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未能彰顯司法維 護正義之真諦實義,自屬不當,爰求為廢棄云云。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系爭處 分,已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458頁)。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 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2頁),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 (同年12月9日屆滿),是原裁定以其異議不合法為由,而 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