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97號
TPHV,109,抗,19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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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林文潔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起 訴,經該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09,45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107,083元。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 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 法院自得以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定。再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 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而該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另法 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後,當事人倘未對之提起抗告, 該裁定即確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585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係給付之訴或 形成之訴,並非確認之訴,伊係在第三人周棠向相對人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再於71年11月9日以60萬元向周棠購買,原法院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等語。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其先位之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3條分割共有物及再轉繼承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1166建號建物(即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抗告人,備位之訴依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110 8564號函、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 30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周照華,再由周照華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代位周棠之全體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而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 非財產權之訴訟,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請求 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明。 抗告人上開先位之訴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抗告人,備位之訴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第三人周照華,再由周照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代位周棠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足見本件抗告人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財產權之給付訴訟,堪以 認定。
㈡又抗告人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訴,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抗告人起訴 之目的均在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計算。而士林地院 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公示資料所示, 以抗告人起訴時相近路段、相同建物型態、相同房屋樓層之市 場價格,每坪約為357,124元,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為65.81平 方公尺,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7,109,455元(計 算式:65.81平方公尺×0.3025×357,124元=7,109,4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586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09,4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1,389元,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而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 收受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於同年月 1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據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142、145、147頁)。揆 諸上開說明,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自 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



系爭不動產無交易價額,兩造復未能釋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則原法院以起訴時以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即無不合。是原法院於 同年9月2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09, 455元,計算上訴利益,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無 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係在第三人周棠向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再於71年11月9日以60萬元向周棠購買,原法院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過高等語。惟抗告人於本院自承:伊於107年12月 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在900萬元至1,000萬元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士林地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7年 度補字第158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09,455元 ,尚無過高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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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