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49號
TPHV,109,家抗,4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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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方孟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雪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惟因經商失敗,生活困難而 靠借貸維生,且領有相當於中低收入之香港政府核發之高額 長者生活津貼(下稱系爭生活津貼),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 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香港社會福利署108年1 2月7日公共福利金計畫下高額長者生活津貼受惠人離港快將 超出寬限通知書、普通長者生活津貼/高額長者生活津貼申 請人/受惠人須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惟抗告人符合領取香港 政府核發之高額長者生活津貼資格,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且未以全無收入財產等資力為必要 ,此與民事訴訟法上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僅憑 其領有系爭生活津貼即認定抗告人屬無資力之人。另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雖可證抗告人於108年6月 27日將其名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其於同年 5月22日所借新臺幣315萬元債務,然清償日已於108年8月21 日屆至,則抗告人是否尚積欠借款債務已屬有疑,尚無從據 此窺知抗告人實際負債是否高於資產,亦無從判斷抗告人得 否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自不足以



此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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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