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簡懋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潘三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
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潘三郎、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賴俊達(下分別稱潘三郎、中和區公所、賴俊達,合稱 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5號, 下稱系爭事件),伊於歷次開庭前均提出書狀,亦依法將繕 本寄送對造,惟承審法官曾當庭以羞辱、責備及不專業之語 氣,詢問伊是否要對鄭裕銘提告,並無視伊已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狀,仍詢問伊究係對中和區公所或區長賴俊達提告,令 人質疑是否暗示僅能擇一提告,且未審理調查伊提出之書狀 及證據資料,亦未審理調查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復未給 予兩造當庭辯論攻防之機會,逕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足認 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未依公平審判原則,建立公平程 序,有濫用自由心證及執法偏頗,審理調查不夠中立之虞。 原裁定未審酌伊聲請調取及勘驗系爭事件審理時之錄音,並 引用完全無關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容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指揮訴 訟欠當、曉諭發問態度欠佳等,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而據 為聲請迴避之理由。
三、經查:
㈠、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 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 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至於法官 開庭態度涉及主觀評價,縱有欠佳,亦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無涉。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開庭曾使用羞辱、 責備及不專業之語氣,且未調查其聲明之證據方法,亦未調 查相對人間之共同侵權行為等節,依前說明,難謂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能力為訴訟 合法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 權調查之,且依同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鄭裕銘曾為系爭事件之被告(見 原法院108年度板調字第45號卷第11頁),承審法官於系爭 事件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以鄭裕銘已死亡, 並詢問抗告人是否仍要對鄭裕銘提告(見原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235號卷第145頁),以確認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及應 否承受訴訟。另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如有法定代理人應記載其姓名 及與當事人間之關係。又當事人如有增減或變更,亦影響請 求之法律關係。觀之抗告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固有表明追加 賴俊達為被告之意旨,然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區長賴俊達」(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 5號卷第139頁)。承審法官為特定抗告人起訴之當事人,並 確認抗告人請求之法律關係,乃於系爭事件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抗告人以資確認(見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235號卷第231頁),均屬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難認 有何偏頗之虞。末抗告人係於系爭事件宣判前之民國109年1 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9頁),斯時既未收受判決 書而無從得知承審法官所得心證之理由,卻謂承審法官未審 酌其提出之書狀及證據資料,並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亦難 認有據。
㈢、準此,抗告人所指情事,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系爭事件 開庭審理過程中,為確認當事人及訴訟關係、如何協商爭點 與調查證據等程序,而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事項而為指陳, 難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抗告人之主觀臆 測,遽予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原裁定引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均係關於原裁定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抗告人誤為民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13頁),並據以指摘原裁定引用法條錯誤應予廢棄云 云,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洵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