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8號
TPHV,109,再易,18,20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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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邱建雄
再審被告 余詠鈴即許余武妹

陳能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108年度上易字第87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 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於30日內即109年2月12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於訴狀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及具體情事,僅泛言再審被告陳能鎮向再審被告余詠鈴( 下各逕稱其名)購買土地,惟陳能鎮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內容,均遭余詠鈴庭訊所否認,足證系 爭合約係僞造不實;況余詠鈴已指稱陳能鎮係分3次給付價 金,原確定判決却認為余詠鈴因時間久遠而淡忘交易細節, 陳能鎮亦未提出存摺正本證明價金之給付,系爭合約應為無 效,再審原告自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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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