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09年度,8號
TPHV,109,再抗,8,2020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景源
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鎮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1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4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上有小木屋乙棟(下稱系爭小木屋) 應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執行法院忽視該事實,僅 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執行筆錄記載與系爭小木屋無關之木搭 棚架,並謂該棚架無從依法併付鑑價拍賣。伊為系爭土地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就執行程序未將系爭小木屋併付鑑價拍賣 乙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繼對 該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亦遭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對 該裁定抗告,則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以上開木棚架非房屋,無須合併拍賣為由,裁定 駁回。惟原確定裁定若能斟酌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 0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1日勘驗系爭土地時記載 「…現場地上有一木屋,係由債務人興建由債務人使用無出 租他人…」之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筆錄),當可 撤銷不法不當之拍賣程序,其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依該規定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可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但應以所發現之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甚明。三、依原確定裁定理由第四點所載「…況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於上開執行期日中,業已表示 撤回關於「木屋」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自無就木屋 或上開棚架併予鑑價、拍賣之必要,…」等詞以觀,可知原 確定裁定因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撤回執行系爭小木屋之聲 請,故認無就該木屋併予鑑價拍賣之必要。基此,縱使系爭



假處分執行筆錄可為系爭小木屋確屬存在之證明,亦顯不能 改變原確定裁定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木屋之聲請,而為系爭小 木屋無併付拍賣必要之認定。則系爭假處分執行筆錄,縱經 原確定裁定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聲請人以 發現系爭假處分執行筆錄為由,聲請再審,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