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林稻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56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異議 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聲請人主張: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判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0024號),嗣經拍定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得款新臺幣(下同)1,783,000元,惟因系爭判決漏未判命相對人及共同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下稱趙清榮等4人)應連帶給付,僅判命相對人及趙清榮等4人應給付504萬元本息,致基隆地院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僅將其中1,096,373元依次序2分配予伊,餘款641,481元則依次序3發還相對人,顯有違誤,伊既已向本院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案列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則本件訴訟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判決確定前,即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惟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其在另案以系爭判決向基隆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之程序(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0024號),主張基隆地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僅將其中1,096,373元依次序2分配予聲請人,餘款641,481元則依次序3發還相對人,顯有違誤,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部分予以剔除,餘款641,481元改分配予聲請人為理由,足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分配表是否有違誤之事由,並非以前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其原因事實,自不能認為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縱認上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本院亦得自行審認,殊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㈡況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判決 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 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 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 告返還及賠償」,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 行起訴請求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見聲請人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判決漏未判命相對人及趙清榮等4人 應連帶給付,及基隆地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違誤,並無以本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之情事,本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