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52號
TPHV,109,上易,15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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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
訴訟代理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就被上訴人侵害伊配 偶權之行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 第7條約定,倘若被上訴人之配偶李○○對伊之配偶秦○○提起 妨害家庭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伊與該訴訟同額之 損害賠償金。詎李○○竟於108年3月20日對秦○○向原法院提起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107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 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上訴人已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第4條同意拋棄包含系爭和解書第7條在內之權利, 系爭調解筆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已取代系爭和解書所約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已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 向伊請求給付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有創 設之效力,和解內容原不受起訴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之拘束。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 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 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 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 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復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上訴人(甲方)、秦○○(乙方)、被上訴人(丙方) 於107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甲乙為夫妻關係 ,茲因乙方、丙方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下午12點30 分許,進入新竹市○○路000號○○精品旅館○○館(房號211), 從事性行為。乙丙雙方承認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三方 達成和解,特立此和解書。和解內容如下:一、乙、丙雙方 願誠摯向甲方道歉。二、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形式與乙方聯 絡,包含書信、電郵,電話,電子通訊軟體等任何通訊方式 ,如有違反,願無條件賠償甲方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整。…六 、丙方同意支付甲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整,支付方式如下 :1.107年1月19日,丙方支付甲方現金10萬元整。並開立同 額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2.107年1月22日,丙方支付 甲方現金30萬元整。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 )3.107年1月26日,丙方支付甲方現金60萬元整。並開立同 額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4.107年2月10日,丙方支付 甲方現金100萬元整。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 )5.107年3月10日,丙方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甲方現金2 萬元整,至清償50萬元整止,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票號: 0000000)6.丙方若按時支付1.至4.,則甲方放棄5.之請求 。七、倘若丙方之配偶對乙方提起妨害家庭之民事訴訟,丙 方同意支付甲方同額之損害賠償金。」,有系爭和解書在卷



可稽(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卷第10頁),嗣被上 訴人給付40萬元後,就其餘本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本票,面額共計210萬元,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161號審理,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記載:「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相對人( 即上訴人)壹佰貳拾萬元。(一)第一期款肆拾萬元已於民國 107年1月22日給付完畢,經相對人收受無訛。(二)第二期款 捌拾萬元,聲請人應於107年12月28日前匯款至相對人指定 之帳戶。…四、除前項約定外,兩造就系爭本票、如附件所 示和解書及和解書內容所載侵權行為均以本調解方式清算完 畢,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衍生之其餘權利(含民事刑事)均 拋棄,不得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等情,有被上訴人前案起 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1 5至126、139至168頁)及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第59至62頁 )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原須給付其250萬元慰撫金 ,並簽立擔保本票,嗣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其慮及被上 訴人經濟狀況,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同意將賠償金額降為 120萬元,其僅拋棄金錢上之請求,但對於保護自身家庭完 整與其配偶之條款即系爭和解書第2、7條則無拋棄之意思, 且系爭調解筆錄棄權條款之效力不及於簽署後所生之權利云 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前案固然係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調解內容原不受起訴時被上訴人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兩造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法 律關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私法 上之和解契約。系爭調解筆錄以系爭和解書為附件,第4條 明確載明:「除前項約定外,兩造就『系爭本票』、『如附件 所示和解書』及『和解書內容所載侵權行為』均以本調解方式 清算完畢,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衍生之其餘權利(含民事刑 事)均拋棄,不得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等語,亦即除被 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外,對於系爭和解書所生之 其餘權利,上訴人均已拋棄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顯然包含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之請求,系 爭調解筆錄已將兩造間有關系爭和解書原約定之權利「清算 完畢」,即已明確約定將系爭和解書之全部內容一併解決,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縱然上訴人並無拋棄系



爭和解書第7條之內心真意,然其並無明文保留該權利,且 難認此意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參照首開說明,亦不影響和解 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上訴人引用之前開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和解書 第2條為據,主張其不可能拋棄被上訴人禁止與秦○○聯絡之 不作為義務,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權利亦未拋棄等情,然系 爭和解書第2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再以任何形式與秦○○ 聯絡,上訴人所拋棄者係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依其文義,顯非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得與秦○○繼續聯絡之謬誤,上訴人以此為由反推 其並未拋棄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權利,即難採之。至於被上 訴人之配偶李○○於108年3月20日對秦○○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賠 償100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至33頁),兩 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李○○固然尚未對秦○○起訴,然系爭 和解書、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均無李慧玲,對於李慧玲本 不生拘束力,且和解契約本得就防止未來爭執之發生而預先 訂立,亦得預先明示拋棄未來得主張之權利,且系爭調解筆 錄確實記載明確,已如前述,即與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所示之情節不同,即無從比 附援引。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其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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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