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遠誠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春鈞
訴訟代理人 翁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國字第25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警 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並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駿平為被上訴人之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警員,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上49.3公里處,認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超速,隨即駕車追趕,並在同路 段北上45.1公里處攔查,惟伊僅超速駕駛,既未持有兇器或 毒品,亦無妨害公務等情事,孫駿平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相 關規定,強行以警銬銬住並拖伊下車,致伊受有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6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6萬元之判決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及66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超速駕駛不服孫駿平警員稽查取締
,而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出手推擠警員,並於警員逮捕過程 以肢體抗拒,孫駿平依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以 警銬逮捕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 利之情事。又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事發時間將近1 日,所受傷害是否與孫駿平執法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縱 有因果關係,亦係因上訴人抗拒逮捕所致,孫駿平執法符合 比例原則,並未過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㈠、被上訴人之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孫駿平,於107年 3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 上49.3公里處,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有超速,隨即駕車追趕,在同路段北上45.1公里處攔查, 並使用警銬銬住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 前臂挫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 012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告訴孫駿平傷害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8年度偵字第5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42號處分駁 回再議。
㈣、上訴人告訴(發)孫駿平誣告、偽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 處分。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8年7月1日向被 上訴人書面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108年賠 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孫駿平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相 關規定,強行以警銬銬住並拖伊下車,致伊受有左側前臂擦 、挫傷之傷害,應賠償66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
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 、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 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3項規定 :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 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 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 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9 2條至第195條規定。
㈡、上訴人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因孫駿平警員於前揭時地使用警 銬不當致其受傷之精神慰撫金66萬元。然依行政院95年5月3 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所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之記載可知,「警銬」確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1項所稱「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而屬警械無訛(見本院 卷第156至15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上訴人所指孫駿平警 員執行職務使用警銬不當致上訴人受傷之情形,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適用。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 求償,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 償因孫駿平警員於前揭時地使用警銬不當致其受傷之精神慰 撫金66萬元。然查:
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支付賠償金之人為「各該級 政府」(就本件而言係指內政部),被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 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已難認有據。
⒉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 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 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對於認為必須救 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 束措施或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 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 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生命、身體、 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 器械。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 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 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警察 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 部位。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5條、第9條、 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自認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堪認上訴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復觀之警員密錄器錄影 檔案擷取照片及對話譯文,亦可徵警員持雷射測速槍測得上 訴人超速後,駕駛警車使用警報器及指揮棒攔停3次,上訴 人始停車,惟拒絕配合離車受檢,並與警員激烈爭吵(見本 院卷第82至91頁、第95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4 4號傷害案件承辦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檔案 ,亦認上訴人激動以大音量質疑警員攔停依據並以左手指向 警員,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 48頁)。足見上訴人超速違規,經警攔停3次始停車,且未 配合離車受檢,而與警員激烈爭執,警員認上訴人在國道高 速公路超速駕駛,且拒絕攔停、拒絕離車受檢,而於判斷有 危害公共安全及危害警員身體、自由之虞時,使用警銬管束 上訴人,縱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受有左側前臂 擦、挫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亦非身體致命部位, 合於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未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 規定,應屬合理必要範圍內依法令所為之執法行為。上訴人 雖主張:伊遭攔停後雙手握住方向盤,並未推擠孫駿平,且 係考量內側車道危險才未下車云云。然上訴人所陳與前述勘 驗結果及錄影擷取照片顯示其係以左手指向警員激烈爭執等 節不符,且上訴人係在避車彎附近遭攔停,此觀錄影擷取照 片甚明(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離車後在避車彎受檢亦無 明顯危險。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孫駿平警員使用警銬違反警械 使用條例之規定,核與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求償。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孫駿平警員使用警銬不當成傷,而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均屬無據,本 院亦毋庸再審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爭點。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元,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而為請求,並追加6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 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