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73號
TPHV,109,上,7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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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林瑋倫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敦謙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辦第58屆亞太影展(下稱系爭影 展),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7年9月1日,雙方並 簽立借據為憑,伊於同日即以台灣未來影像發展協會(下稱 台灣影像協會)之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洪馬 克影業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惟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清償期內返還系爭借 款,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分別為系爭影展之副主席、執行 長,伊負責所有資金之調度及支配,並向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惟上訴人除於107年5月27日系爭影展籌備會議(下稱系 爭籌備會議)中表明:系爭影展如無獲利,此系爭借款即視 為由其資助等語外,復於借據約定係以「系爭影展專戶餘額 達1500萬籌備金額以上」為伊還款之條件。惟系爭影展發生 虧損,雙方約定之還款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影展之副主席、執行長,並由被上訴 人以系爭帳戶負責系爭影展所有資金之調度及支配,被上訴 人茲為籌辦系爭影展,於107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雙方簽立借據乙紙,上訴人於同日即以台灣影像協會名 義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0頁、42頁),並有借據、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收據在 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43頁、6



3頁、65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5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自屬有據。
四、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 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又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 就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 照)。另倘當事人係就已生法律效力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 期某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亦可參照)。故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規定參照)。
㈡茲查,兩造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情,固於前述。 然觀諸兩造簽立之借據記載:「本人洪敦謙於西元2018年5 月31日向林瑋倫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辦理第58屆亞太 影展用,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 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原審司 促卷第4頁),業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影展專戶(即系 爭帳戶)之籌備金額達到1500萬元後開始還款,並於107年9 月1日前還款完畢。又參酌系爭影展時間起迄時間為107年8 月24日至同年9月1日止,則兩造於107年5月31日書立借據時 ,系爭影展之資金募集或調度應仍在進行,斯時渠等對於系 爭影展之籌備資金可否達到1500萬元乙事,顯無從確定,且 資金之募集本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與風險存在,故兩造所約 定「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乙事,係屬將來客觀 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核應為條件之約定。再佐以兩造與 系爭影展副主席葛樹人劉鵬翼等人於107年5月27日召開系 爭籌備會議時,曾就500萬元借款之事為如下對話:「(葛 樹人):聽說你這500萬還要退回去是不是?(林瑋倫): 他們(指策展團隊)跟我調啊,我當然就放進來啊!(劉鵬 翼):這辦不下去嘛!你這500萬還掉的話,還有300萬,怎 麼辦啊?(葛樹人):連薪水都不夠付。(劉鵬翼):不辦 的(誤載為「有」)話你有沒有意見啊?你們兩個不辦的話 ,你有沒有意見?(林瑋倫):辦完再退!(葛樹人):辦 完再退?辦完如果沒有錢進行,怎麼退?(林瑋倫):那就 只能我出啦!」等語,此有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會議錄音光 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卷第37頁及證物袋);未久兩造即簽立



借據而為:「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 始還款」之約定。益徵上訴人得否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端 繫於系爭影展有無餘款而定,並須以系爭帳戶籌備款金額達 1500萬元之事實發生為條件,倘系爭帳戶籌備金額不足1500 萬元時,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該500萬元,被上訴人之借 款返還履行義務自亦非屬已確定之債務甚明。從而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需以系爭帳戶籌備金額達 1500萬元作為停止條件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約 定僅屬清償期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然查,系爭影展之籌備金額自始未達1500萬元乙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及系爭影展資金往來明細為憑 (原審卷第39頁至61頁、11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4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請 求權之條件並未成就,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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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