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2號
TPHV,109,上,5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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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商國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曹德夫
曹金利
曹德欽
曹德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曹德夫曹金利曹德欽曹德發( 下合稱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曹桂祭祀公業曹規(各稱公 業曹桂、公業曹規,下合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系爭公 業之原管理人早已死亡,產業多年無人管理維護,伊經被上 訴人委託向民政機關辦理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 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包括公業曹桂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公業曹規所有坐落同上 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 更登記等事宜(下合稱系爭委任事項),雙方於民國94年7 月25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伊辦畢系爭委任事項時,被上訴人應支付委任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伊為完成系爭委 任事項,於同年10月17日再委請訴外人即益國地政事務所王 國雄代為辦理,並支付其報酬150萬元及代墊相關費用2萬30 90元,嗣系爭公業於96年6月4日取得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市公所)核發之備查函,並 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 記,及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核發土 地所有權狀,業據系爭公業另案訴請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 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9號,下稱另案)調查屬實 ,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支付系爭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另案當事人與本 件不同,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於本件並無拘束力;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契約須經系爭公業追 認,系爭公業並未追認系爭契約,上開條件未成就,系爭契 約自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報酬 須於上訴人完成該契約第2 條第1 項工作時才發生,系爭契 約性質上屬承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 2 年,則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報 酬;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消 滅,伊等收受起訴狀回溯5年以外期間之利息,亦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委託王國雄辦理系爭委任事項, 系爭公業於96年6 月4 日取得市公所核發之備查函,並選任 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 並經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由王國雄受領後 交予上訴人;又系爭公業前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其返還,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284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 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 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付 款簽收單、代辦費用明細簽收單、市公所95年4月11日北縣 中民字第0950016894號函、96年6月4日北縣中民字第096002 4172號函、土地所有權及上開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17 至60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1 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 萬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查,兩造於94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辦理系爭委任事項,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 至2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簽署系爭契約,惟上訴人為完成 系爭委任事項,於同年10月17日再委請王國雄代為辦理,並 支付其報酬150萬元及代墊相關費用2萬3090元,系爭公業其 後於96年6月4日取得市公所核發之備查函,並選任曹德夫為 第一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經地政 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委任王國雄代辦系爭委任事項 ,及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任事項等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至87頁),若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何有另以 鉅額報酬委由王國雄代辦系爭委任事項,並於96年6月4日完 成系爭委任事項之理,參以曹德夫於另案亦到庭證述略以: 系爭契約為伊等4人所簽,伊等有與上訴人約定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14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 契約,應值採信;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不可 取。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應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辦峻第2條第1項之委任 事項(即系爭委任事項)時支付酬金200萬元。或由乙方先 行代墊後,以公業處分時扣抵付之」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8 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峻系爭委任事項(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時,即應給付系爭報酬;而系爭公業於96年6月4 日取得市公所核發之備查函,並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 ,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經地政事務所核發土 地所有權狀,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任事項,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報酬200 萬元,即屬正當。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契約 須經系爭公業追認,另案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另案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理由,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業 經系爭公業追認,則因上開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自不生效 力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已載明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委任事項時,被上 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報酬,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又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4項:「本委任契約書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 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之內容以 觀,僅載有系爭契約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後,應於召 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等語,並未載明系爭契



約須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追認後始生效力,亦無任何須經 系爭公業追認始給付系爭酬金之意旨,且系爭委任事項之委 任人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系爭報酬非約定由系爭公 業支付,衡情自無由其追認後始須支付系爭報酬之理,不得 僅因系爭契約有上開約定,遽謂該約定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報酬之條件。又另案當事人為系爭公業及上訴人,與本件固 然不同,然參以曹德夫於另案證述略以:當時是說辦出來給 他費用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及系爭公業訴訟 代理人於另案陳述略以:200萬元是報酬沒有錯,對於代墊 金額之數字沒有意見,但與系爭公業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頁),是曹德夫對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委任事項得請求系 爭報酬,已不爭執,系爭公業亦陳明200萬元為報酬,但與 其無關,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系爭委任事項時,被上訴人 即應給付其系爭報酬,堪以採信。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 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報酬須 於上訴人完成該契約第2 條第1 項工作時才發生,系爭契約 性質上屬承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則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然按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種契約之 相異處,乃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即 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 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 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 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 請求報酬。且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契約則 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尚需聽從定作人之 指示。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委任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 1條(委任標的)約定:「祭祀公業曹桂所有坐落於臺北縣○ ○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辦 理」、「祭祀公業曹規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辦理」,第2條 (委任事項)約定:「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報核發祭祀公業 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 表、現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 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辦理祭祀



公業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財產處分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事 宜」,及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乙方辦峻第2條第1項 之委任事項支付酬金200萬元。或由乙方先行代墊後,以公 業處分時扣抵付之」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足 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允諾為被上訴 人處理事務(系爭委任事項),於其受任處理系爭委任事項 完成後,被上訴人即給付其系爭報酬,上訴人本於一定目的 完成事務即系爭委任事項,具裁量獨立性,此觀其得自行另 委由王國雄代為辦理系爭委任事項,並先行支付其報酬150 萬元及代墊相關費用2萬3090元即明,故系爭契約性質上為 委任契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係適用民法第12 5條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於96年6月4日完成系爭委任事項,嗣於108 年5月31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戳日期),請求給付 系爭報酬 (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詳後述),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有給付系爭報酬之 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時效消滅抗 辯而拒絕給付,仍不可採。
 ㈣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依 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5年。上訴人雖舉曹德夫於另案之證言 為據,主張伊於96年6月4日完成系爭委任事項,得就系爭報 酬請求自同年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伊已多次向曹德夫 請求系爭報酬,曹德夫於104年間在另案作證時亦稱伊有系 爭報酬債權存在云云;惟觀諸曹德夫於另案係到庭陳述:「 【問:是否依照被證四的委任契約給被告(即上訴人)200 萬元?】被告不肯收,後來放著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141頁),並未有何上訴人已多次向其請求系爭報酬之意 旨,不得僅因曹德夫不否認上訴人有系爭報酬債權存在,即 謂上訴人已多次向其請求系爭報酬,是曹德夫前開所述,不 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就其於本件起訴前, 曾於何時以何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報酬乙情,並未具體 說明及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尚不可採。再查,本件上訴 人於108 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報酬並加計自96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述) ,超過起訴前5 年之利息請求,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正當。則上訴人僅得請求 自起訴前5 年即103年6月1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委任事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200 萬元,即屬正當。至上訴人於108 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本件利息之請求,逾起訴 日(108 年5月31日)回溯5年即103年5月31日前之利息,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並非無憑;故上訴人請求系爭報酬200 萬 元及自起訴前5 年即103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 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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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