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洪宏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二、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 告,應徵第三審抗告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