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8年度,4號
TPHV,108,金訴,4,2020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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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正弘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16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 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 字第44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之罪,依上說明,自不應 准許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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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