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伍正弘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認另案107年度抗字第9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 於爭執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攸關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即廢棄原裁定關於廢棄第一審法 院所為駁回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對束蓮芳等人之訴部 分,並駁回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在第二審對束蓮芳等 人之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 6條規定,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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