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仟垣
梁語綺
被 上訴 人 葉時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原狀,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 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先例意旨可參)。又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如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 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非專為維護國家金融、經濟之公共利益,同時亦保護私益 ,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 反銀行法而造成投資者之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查上訴人許仟垣、梁語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 訴人)因非法吸金行為(詳後述),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認定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之罪,以104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第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 有期徒刑13年2月、12年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
人主張為上訴人非法吸金行為之投資者,為犯罪直接被害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按 (見原審附民影卷第1頁、原審卷第4至214頁),即與前揭 規定相符,而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 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仟垣為訴外人王啓訓(已歿)之妻、梁語 綺為許仟垣弟媳。王啓訓為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福源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實 際負責人,許仟垣、梁語綺分別為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會 計。王啓訓與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止,對 外佯稱亞福公司為自地自建營業總部並自產自銷牛樟芝、牛 蒡為業之公司,終極願景為打造養生村,而分別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吸金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更承諾給付 投資人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使伊誤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方案依序投入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1 76萬1,900元、330萬元。嗣亞福公司未付息,且於民國(下 同)103年7月人去樓空,始知上情。許仟垣、梁語綺非法吸 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12年6月 。上訴人共同詐欺,並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 受有損害,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184第2項之規定,僅就564萬200元為一部請 求,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64萬200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書狀則以:被 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姜玉瑩介紹加入亞福公司,非渠等介紹加 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況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 益,非保護個人法益,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不 合法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554萬20 0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 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1、2、3方案,均有實 際繳納金錢,而未預扣利息。至代理商方案原應給付之利潤 又投入互助會,而互助會其中得標(即獲利了結)又轉到別 的單去,而均未有資金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則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方案之代理商申請表為5張,共 13套產品【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34號偵查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16、19、 24、28、99頁】,每套均支出10萬5,000元計算,共計136萬 5,000元、及附表編號3之借貸契約書3紙(見外放偵查影卷 第11、19、136、137、139、140頁),金額分別為100萬元 、200萬元及30萬元,且契約內並未有預先扣除利息之記載 ,是其支出之金額共計330萬元。至附表編號2方案,其提出 互助會名冊102紙(見外放偵查影卷第18、21、29頁、第25 至27頁、第32至46頁、第56至95頁、第101至106頁、第112 至135頁、第141至155頁),倘依其所載購買互助會及各期 應繳會費所需投入金額,共計261萬8,000元。再查被上訴人 之代理商申請表分別於103年3月24日、103年2月15日、102 年11月15日、102年10月19日、103年3月24日所簽,則至103 年7月亞福公司人去樓空前,其每月利潤7,000元轉入互助會 繳期款至103年6月24日止之期數各為3期、4期、7期、8期、 3期,此部分轉繳互助會期款而未實際支出之金額至多僅17 萬5,000元【計算式:7,000元×(3+4+7+8+3)=175,000】; 至被上訴人提出記載獲利了結之互助會名冊5紙(見外放偵 查影卷第42至46頁),其會員數各為第3、2、1、1、1會, 各獲利11萬1,000元、11萬1,000元、10萬9,000元、10萬900 0元、10萬9,000元,是其獲利了結再轉入其他投資之金額, 共54萬9,000元(計算式:111,000+111,000+109,000元+109 ,000+109,000=549,000)。是被上訴人實際投入資金所受之 損害應為655萬9,000元(計算式:1,365,000+3,300,000+2, 618,000-175,000-549,000=6,559,000),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上開損害,為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則抗辯以其並無詐欺行為,未對 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為姜玉瑩所介紹,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茲就此爭點分別說明如 下:
⒈查證人楊燿銘即亞福公司外聘講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 亞福公司與其貨品供應商佳福源公司之牛樟芝及牛蒡產品, 非由亞福公司生產,係由康力公司、巨煒公司、甘泉公司所 供貨等語,而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啟訓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亞福公司所銷售之牛樟芝係由佳福源 公司向康力公司、甘泉公司、巨煒公司購買,一盒成本是29 8元或更少,端末售價是2,980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6年1 1月15日審判筆錄、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亞福 公司負責人王啟訓明知亞福公司無自產自銷牛樟芝等產品且 有多種行銷通路,再以不用擔心囤貨、虧錢、給付高於銀行 利息之利潤用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 。亞福公司之教育講義均以教授如何發展組織、介紹更多人 加入亞福公司為主(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 第41至43頁、第24至38頁)。可知亞福公司並無實際事業支 撐,其各式吸金方案所承諾之利潤、獎金,需仰賴不斷獲取 會員加入之資金始能發放。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投資方 案,均屬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後,所承諾給付投資人之 利潤,自年息7.39%至34.8%不等(如附表吸金手法及備註欄 ),均高於銀行存款利息,復與本金顯不相當,自該當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非法吸金行為。
⒉第查許仟垣為王啓訓之妻、梁語綺為許仟垣弟媳,許仟垣、 梁語綺分別為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會計等情,為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按(見原 審卷第16頁)。許仟垣有提供其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亞福公司會員或督導級會 員匯入款項,有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桃園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2721號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29頁、第157頁至 第164頁反面、第195、196頁、第203至293頁)。足見許仟 垣有提供其帳戶供亞福公司會員匯入金錢或供亞福公司領取 金錢以為經營之用,且各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5月前、101 年2月15日、103年1月22日、99年12月2日,與亞福公司對外 從事非法吸金行為時間相近,顯見其係有意陸續辦理新帳戶 供亞福公司使用。參以證人朱霈宜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 刑事案件證稱:伊在亞福公司工作8、9個月期間,梁語綺會 交給伊匯款單、存簿、印章,告訴伊要領多少或匯多少,匯 款單會先寫好,存簿是許仟垣名下,做好後會拿給梁語綺看 ;梁語綺亦曾拿借貸契約合約書給伊,叫伊讓客人簽名,裡 面可能含有利息,但伊不確定,合約書要填多少金額與利息
、每個月幾號付息,梁語綺會告訴伊;另外二樓櫃台小姐負 責每個月發放7,000元,如果錢不夠,就打電話給梁語綺, 梁語綺如果有現金會拿給櫃台小姐,沒現金就叫伊去領錢, 下班後梁語綺會將錢帶走;王啟訓、許仟垣會抽籤排互助會 的順位,互助會會員「芊芊」是指許仟垣,辦活動也有主持 ,就伊觀察,亞福公司王董(即王啟訓)下來就是許仟垣等 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林家如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述:伊在亞 福公司擔任小姐,負責計算萬馬獎金及跟會獎金,許仟垣是 老闆娘,會在公司上下走動,公司有什麼事伊會先告知她, 梁語綺是會計,負責管理小姐,會員來領錢時,會跟梁語綺 領,梁語綺交給小姐,小姐再交給會員,只要領錢都要先跟 梁語綺說,許仟垣、梁語綺交辦事項伊就照作,伊曾經看過 梁語綺用電腦系統在計算督導的獎金,許仟垣也有使用過電 腦系統進去看一下,借貸契約是公司的VIP會員活動,由梁 語綺負責,上班時也會聽到許仟垣和梁語綺討論推出方案的 話題、什麼時候辦活動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10月1 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許惠萍證稱:伊 任職亞福公司3個月,與會員接觸的都是許仟垣,有服務會 員及向會員收錢,梁語綺是會計,負責計算獎金,梁語綺會 拿戶名是許仟垣的簿子叫伊去領要發給會員7,000元的錢; 借貸契約的利息是梁語綺、許仟垣告訴伊寫多少,也會提供 新的會員名單給伊寫,在活動上向會員說加碼活動有多好, 可以再領多少錢,梁語綺、許仟垣都有;許仟垣算是互助會 負責人,會在現場主持開標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1 0月13日審判筆錄);而督導級會員林秀禎亦證述:許仟垣 、梁語綺都會叫伊再加碼,到晚上11、12點都還會打電話等 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足見許仟 垣有舉辦活動、提供帳戶、主持互助會抽籤、指示如何給付 紅利、推出投資方案等吸金錢之行為及分工;梁語綺於亞福 公司內則有掌管資金流出、流入、決定如何給付借貸契約之 利息、擔任借貸契約此吸金方案之負責人、管理公司人員, 在活動中鼓吹會員加碼、近午夜還以電話催業績等行為,而 有參與實質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並對其吸收資金、獲利 等均知之甚詳。且許仟垣、梁語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3年2月、12年6月,現上訴本院刑事庭(本院10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號,尚未確定)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等規定除維護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外,同時有保護投 資人個人財產權益目的之情,已如首揭說明。查上訴人既有 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令,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 其未為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許仟垣、梁語綺有實際參與亞福公司上開各種投資方案 之活動、營運、利潤計算,以達成以亞福公司名義對外非法 吸金之目的,業如前述,則縱未直接向被上訴人鼓吹上開非 法吸金行為,惟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損害之結果,依前 揭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姜玉瑩所介 紹,所受損害與渠等無關云云,即無可採。是其於原審聲請 傳訊證人姜玉瑩以為上開證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在實體法為各 自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 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此三個不同之訴訟標的,本院既認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則 就上訴人有無施行詐術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行為,即毋庸再予論斷,亦併敘明。
㈣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655萬9,000元部分,僅請求上訴人給 付564萬200元,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未定有期限,其請求自合法催告時,即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6年1月10日(見原審附民影卷第15 、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564萬200元超過554萬200元部分,及自10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54萬2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備註 1 代理商方案 投資人繳交10萬5,000元予亞福公司購買牛樟芝72盒(54盒加18盒贈品),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代理商,並選擇委託亞福公司代為銷售,於18個月內每月可分得7,000元及提領1盒牛樟芝或牛蒡,18個月共可得12萬6,000元,利潤即為2萬1,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13.2%。 另有自行銷售方案或附買回方案,惟亞福公司之教育訓練議義,均鼓吹投資人選擇代銷方案。 2 互助會方案 王啟訓或許仟垣以「王福」、「王阿福」、「仟仟」等化名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或會員,每會含會首共19個成員,王啟訓或許仟垣擔任4名會員(第6、12、17、18順位),標金7,000元,內標制,標息700元至1,000元,得標順序係以抽籤安排,會員並未實際競標; ①如標金固定在1,000元、排在第一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0萬9,000元(會頭錢7,000元及17個會員人數各6,000元),即會員只要繳納7,000元,再將獲得之10萬9,000元轉為代理商方案,即現賺4,000元,且往後之互助會7,000元,得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7,000元繳納。 ②如標金固定在1,000元、排在第二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1萬元(會頭錢7,000元、第一個死會會錢7,000元,及16個活會會員每人6,000元),會員只要繳納1萬3,000元,但將11萬元中之10萬5,000元轉入代理商,往後死會會錢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繳納。 ③如標金固定在1,000元,排在第十六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2萬4,000元,扣除互助會應繳會頭錢7,000元,15個活會會錢每人9萬元,剩餘2個死會會錢1萬4,000元,實際獲利1萬3,000元。 投資人可自行選擇領回或轉入代理商,然此方案,得標順序在前之投資人,若不轉入代理商方案,反而為虧損,致投資人勢必選擇轉入代理商方案,而無法取回資金。 ①意即投資人互助會與代理商方案同時運作,最後會得到4,000元(因最後一期代理商利潤7,000元是補第一期給會頭的7,000元),形同7,000元於20個月之獲利為4,000元,年息約34.8%。 ②意即投資人互助會與代理商方案同時運作,代理商方案會得到1萬4,000元加計標會時所得之5,000元,共計獲得1萬9,000元,則21個月之獲利為6,000元,年息約26.4%。 ③投資人獲利,相於年息7.39%。 3 借貸契約方案 大VIP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100萬元,每月領3萬元利息,半年後領回本金;或每月領5萬元利息,1年後領回本金,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36%或60%。 實際投資報酬率端看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每月利息及還款期間。 小VIP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還款期間不等,每月利息為2%至10%間,投資報酬率視各別契約書而定,惟遠高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年息
另有其他組合方案,如「1+1」1個代理商加1個互助會、「147」1個代理商加4個互助會等方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