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袁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瑞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益國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設立安禾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上訴人 袁國章係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負責對外向不特定 、多數人介紹借款予安禾公司參與各項投資專案。嗣於103 年5月間,因投資者甚多,何益國為便於管理借款人之資金 流向與計算各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之佣金,遂指示袁國章成 立上訴人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利穩公司),並由袁 國章擔任負責人。何益國、袁國章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竟仍共同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藉非 銀行之安禾公司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借款人介紹各項專 案內容(下稱專案),並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年息約10%至100%)。何益國為免他人質疑利息過高有違法 之嫌,遂設計以安禾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所約定之利息與「委任服務合約」所約定之委任服務 費之總額,即為各專案內容保證之高額利息,並開立到期日 記載為各投資專案期間屆滿、金額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約定利息與本金之本票1紙,以及金額為「委任服務合約 」委任服務費之本票另1紙,交由投資人收執,承諾於各投 資專案到期時歸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袁 國章明知上情,仍向借款人介紹各專案內容,使借款人因高 額利息而心動後,告知匯款至安禾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並代表安禾公司處理上開二種契約之簽約、本票事宜,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何益國、袁國章 另自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同對外向多數、 不特定人招募投資G+單(下稱G+單),而保證投資人至少獲 取8%至11.6%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致投資人投入資金 。而袁國章個人所招攬之專案、G+單投資人,計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億6150萬元、2630 萬元,其收取之佣金合計6954萬0500元。伊受袁國章以禾利 穩公司名義招攬安禾公司之專案及G+單借款投資,袁國章更 提出其任安禾公司副總經理職稱之名片取信於伊,伊乃認安 禾公司、禾利穩公司均合法經營,遂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 年6月1日止,陸續投資安禾公司各專案(含E+、H、M、SE、 12M專案)及G+單,並依袁國章指示,與安禾公司簽立「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與「委任服務合約」,安禾公司則依上 述方式簽發本票交予伊收執,伊投資金額合計2000萬元(專 案部分1750萬元、G+單部分250萬元),扣除安禾公司匯回 款項,實際損失為1059萬4215元。嗣何益國、袁國章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伊始 知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法吸金情 事,其等業經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本院106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袁國章就伊所受損害中 之1000萬元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禾利穩公司與袁國章,就上開應賠償金 額負連帶責任等語。(原審判決禾利穩公司、袁國章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宬實顧問有限公 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給付之部分〉。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袁國章非安禾公司所屬員工,亦非財務顧問, 並未參與安禾公司之管理階層或重大營運事項之決策,亦無 領取安禾公司之薪資,印有袁國章為安禾公司海外投資部副 總經理之名片,係何益國所印製,作為招募投資之手段,何 益國稱欲使投資過程透明化,要求成立禾利穩公司,袁國章 較早加入招募投資,不應以其所招募人數、金額較多,即認 係參與安禾公司之管理階層。袁國章以禾利穩公司名義轉述 安禾公司投資訊息,只是賺取投資介紹費,事前已善盡風險 告知之責,雙方並有簽署協議書載明是否參加借款投資由被 上訴人自行評估、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亦係直接匯 入安禾公司,伊未曾經手,復無隱瞞或鼓動被上訴人參與投 資或協助安禾公司達到吸金目的。何益國所涉詐欺及違反銀 行法罪嫌業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袁國章遭判有罪為違 反銀行法部分,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被上訴 人受損害乃安禾公司及其負責人何益國違反投資約定所造成 ,與袁國章無關。袁國章自身亦投資借款於安禾公司,損失 害高達4600萬元,與被上訴人同為受害人,被上訴人向伊求 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袁國章因與何益國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袁國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經袁國章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判決袁國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袁國章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442頁、卷二第47至56頁, 本院卷第323至4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卷第 39頁),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袁國章違法吸收資金行為,投資金額合 計2000萬元,扣除安禾公司匯回款項,實際損失為1059萬42 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袁國章就伊所受損害中之1000萬元負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禾利穩公 司與袁國章,就上開應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件袁國章倘係共同參與安禾公司招攬投資專案及G+單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即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以 袁國章遭判有罪為違反銀行法部分,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逕認 其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安禾公司非經金管會核准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 務。又何益國為安禾公司之負責人,袁國章依何益國指示成 立禾利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袁國章以何益國告知之各專
案內容,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向多數、不 特定之投資人招募各項專案,並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年息約10%至100%),另由何益國設計G+產品,由袁 國章自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向多數、不特定 之投資人招募投資G+單,並保證投資人至少獲取8%至11.6%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袁國章並經 判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442頁、卷二第47至5 6頁,本院卷第323至443頁)。又被上訴人為安禾公司多數 投資人之一,關於被上訴人就專案、G+單所為投資借款,均 係經袁國章以禾利穩公司名義招攬,專案部分共計14筆、總 金額1750萬元,G+單部分投資5筆,每筆各50萬元,共計250 萬元,被上訴人就專案、G+單總計投入投資借款合計2000萬 元等節,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足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書附表二編號272、300、319、327、328、340、347、364 、365、366、367、385、387、394、附表四編號1至5,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315頁,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至3 3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禾利穩公司資料查詢表、被上訴 人與禾利穩公司於104 年3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袁國章之安禾公司中英文名片(下稱系爭名片) 、被上訴人通知袁國章投資款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電子郵件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合約、本票等件可佐(原 審卷一第69、443至619、779至783頁)。袁國章就上開事實 ,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有該案第二審審判程 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亦 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原審卷二第39頁)。又關 於被上訴人因專案、G+單投入之2000萬元,扣除安禾公司業 匯回之款項後,所受實際損失為1059萬4215元,為被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430頁),復為上訴人所未爭 執(原審卷二第18、113、295、430頁)。則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袁國章與安禾公司負責人 何益國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法 吸收資金行為,投資合計2000萬元,扣除安禾公司匯回款項 ,致伊受有實際損害1059萬4215元等語,應屬有據。且被上 訴人係因前揭袁國章違反銀行法行為,始參與安禾公司投資 專案及G+單,並因此投入上開資金,則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 投資款之損失,核與袁國章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抗辯:袁國章非安禾公司所屬員工,亦非財務顧問 ,並未參與安禾公司之管理階層或重大營運事項之決策,亦 無領取安禾公司之薪資,其以禾利穩公司名義轉述安禾公司 投資訊息,只是賺取投資介紹費,並無隱瞞或鼓動被上訴人 參與投資或協助安禾公司達到吸金目的,袁國章自身亦投資 損失高達4600萬元,與被上訴人同為受害人,伊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應自行負責云云(原審卷二第39頁,本 院卷第517至521頁)。然查:
⒈袁國章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乙節,業經袁國章 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有審判程序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304、309頁)。且經何益國於系爭刑事案件調 查時陳述:一開始業務佣金,伊都是提領現金交給業務,後 來103年間,袁國章等6名業務分別成立公司,伊才用匯款方 式匯到他們公司帳戶等語(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34頁); 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有主動告訴袁國章專 案條件、期間、利率等相關事項,這是安禾公司開出去之條 件,關於前開條件及給予袁國章之佣金,係由伊所決定,袁 國章取得顧問費或佣金時間,均係在專案到期時,初期有請 袁國章透過朋友的關係來協助募資給安禾,因為履約完畢後 得到許多債權人的回應,故與袁國章討論是否應該成立公司 ,請他們來協助管理這些債權人,所謂的佣金跟獎金就以顧 問費的方式來執行等語(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8至290 頁)。暨何益國特助兼安禾公司財務長陳勇達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中陳稱:專案是從伊進去安禾公司任職前就開始了, 當時伊記得替何益國向投資人推銷專案的財務顧問一共有7 位,束蓮芳、張峻銘、袁凡瓔、蕭志永、周建龍、袁國章、 吳敏綸,束蓮芳先離職,但確切時間伊不記得等語(偵訊筆 錄見本院卷第254頁);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遭扣 案之隨身碟內檔案「轉G統計表0303」為伊103年間接手業務 後製作,其中『財顧』主要是袁國章等6人,若這些財顧以外 的人,大多是內部員工,就沒有像袁國章等人拿到高額的佣 金等語(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38頁)。安禾公司之行銷企 劃人員房欣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亦證述:袁國章等6名財 務顧問有去找客人投資等語(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43至245 頁);會計陳芝妍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則證稱:扣案隨身 碟資料夾,內容為袁國章等6名安禾公司業務的顧問費,袁 國章等6名顧問因為招攬的客戶投資量比較大,所以拿到的 佣金也比較多(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審之上 開刑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均稱袁國章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 對外招攬投資,及袁國章確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
日止,有為安禾公司對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獲取佣金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袁國章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人 員乙節,應可確認,上訴人辯稱袁國章非財務顧問云云,並 不可取。
⒉又袁國章以禾利穩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招攬安禾公司專案及G +單投資時,係出示系爭名片於被上訴人,其上載明「安禾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袁國章副總經理/海外投資部」等字,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名片為憑(原審卷一第447至449 頁 ),審酌何益國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請袁 國章等人成立公司協助管理債權人等語(審判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289至290頁),及安禾公司由袁國章對外以該公司「 海外投資部副總經理」之職位招攬投資等情,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袁國章為安禾公司管理階層乙節,並非無憑。再就何益 國、袁國章所涉之安禾公司「G+單」吸金犯罪部分,何益國 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有與袁國章就G單延伸設計出G+單,並保證給 付8%到12%之收益,G+單是一個結構型借貸條件,所以大約1 05年年初有跟袁國章討論過,不過後來沒有實行,是在105 年4月5月間袁國章有來找伊討論,他告訴伊他的客戶有提出 這個G+單當初為何沒有推行,所以伊才告訴他如果客戶有需 求的話我們也可以提供等語(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93 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另陳稱:安禾公司到105年4 、5月後,曾經有要推出G+商品的投資型商品,類似保證獲 利的G單性質,當時是針對袁國章客戶,但是沒有推行很多 ,金額在千萬之間等語(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62頁);而 袁國章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G+是有3個月 閉鎖期,保證3個月最少會有8%的獲利,G單沒有保證3個月 有8%獲利,G單是依實際操作的結果來看,可能比8%好或差 不一定,伊介紹的債權人中,有人投資G+,起訴書附表四就 有,其他財顧應該沒有等語(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頁);足見袁國章就吸金商品設計之組織經營決策、 計畫等事項,乃具相當之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上訴人抗 辯袁國章亦為受害人,僅單純介紹他人投資云云,並非可採 。
⒊至被上訴人與禾利穩公司就參與安禾公司投資事宜所另行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 )知悉借貸有風險之可能,乙方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借貸,如 借貸遭虧損則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即禾利穩公司) 及其負責人(即袁國章)無涉」等字(原審卷一第443頁) ;然該約定之意旨,應係被上訴人投資安禾公司之借貸後,
倘因正常投資風險而受有虧損時,雙方約定該投資風險應由 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即上訴人非擔 保所招攬之借款投資項目必然獲利之意,殊非預先免除上訴 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時,對被上訴人應負之不法侵權責任, 是上訴人辯稱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是否參加借款投資由 被上訴人自行評估、自行負責,縱被上訴人因投資安禾公司 受有虧損,亦不得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各節,袁國章既與何益國共同參與安禾公司對不特定多 數人招攬投資專案及G+單之吸收資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向被上訴人吸收資金 合計2000萬元,致被上訴人實際受有1059萬4215元之損失, 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損失 請求袁國章賠償1000萬元,自屬有據。又袁國章係以禾利穩 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吸收資金,亦如前述,則袁國章既因執 行禾利穩公司之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請求禾利穩公司應與袁國章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 ,即毋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9日(原審卷一第6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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