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錦秀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上訴人 謝易玖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
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謝財源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財源於民國83年6月18日,在宜 蘭縣○○市○○路0段000號餐廳舉行婚禮,公開宴請親友(下稱 系爭喜宴),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已符合96年5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成立要件,伊應為謝財源之配偶。 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後,伊亦為繼承人,詎謝財源於 前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即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繼承人資格 。爰求為確認伊對謝財源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二分之 一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謝財源 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喜宴當日出席者主要為女方親友,並無 主婚人、證婚人,亦未在結婚證書上用印,上訴人更未穿著 白紗,無從表彰兩人有結婚之意,僅係訂婚宴。另上訴人於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8年度 他字第874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中明確表示其 為謝財源之未婚妻,可知上訴人與謝財源並未舉行結婚儀式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謝財源於83年6月18日舉辦系爭喜宴,有雙方親 友參加,惟未為結婚登記,嗣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5頁),且有 照片48幀、賓客簽名布條、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6 至18、23至2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喜宴已符合民法修正前
第982條之結婚要件,伊為謝財源之配偶,有權繼承謝財源 之遺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 院於108年7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 卷65頁):系爭喜宴是否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公開 儀式之結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之 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 於結婚是否與訂婚同日或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喜宴身著禮服,餐廳並掛有大紅囍字,尚有 賓客簽名布條、紅包袋等,有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見前審 卷㈡3、38至46頁),且據曾參加系爭喜宴之證人王郁淇證 稱: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要結婚,要送喜帖到伊家,伊有包 紅包,喜宴當天如果是訂婚,男方吃到魚那道菜就要先離 開,但謝財源有留到送客,所以應該是結婚等語(見原審 卷㈠158至159頁);黃資雯證稱:鄉下人訂婚很簡單,當 天喜宴較隆重,所以是結婚,有看到謝財源與上訴人在門 口送客等語(見原審卷㈠159頁反面至161頁);吳朝陽證 稱:謝財源與上訴人結婚前就在臺北同居了,當天有2部 車來迎娶,迎娶在2樓,先拜祖先,再拜別父母,嗣至1樓 客廳聊天,迄中午至餐廳吃飯,謝財源是再婚,所以沒請 男方親友,謝財源與上訴人有逐桌敬酒,亦一起到門口送 客,喜宴後回到家中1樓泡茶、聊天,伊與上訴人父親有 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用過晚飯後,上訴人就與謝財源回臺 北家,上訴人沒穿白紗係因經濟困難等語(見原審卷㈠161 至163頁);李真道證稱:當天為結婚宴,因為上訴人父 親有打電話來,也有送喜帖來,伊父親李丙戊有包紅包, 其上載「新婚之喜」等語(見原審卷㈡35至36頁),堪認 上訴人與謝財源舉辦系爭喜宴,足使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其等為結婚。證人王郁淇、黃資雯、吳朝陽、李 真道詳細描述喜宴情狀,及發送喜帖、喜餅、迎娶、祭祖 、拜別父母及送客,互核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至上開系 爭喜宴照片未含互換戒指及謝財源陪同上訴人送客等,均 不生影響當日參與喜宴之不特定人認識上訴人與謝財源結 婚。上開賓客簽名布條為當天伊等賓客所簽,紅包袋係李 真道之父李丙戊所簽,經證人李真道證述無誤(見原審卷 ㈡35頁反面),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洵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與謝財源於系爭喜宴前即同居,婚宴後更共同 生活,謝財源死亡後並聯繫安排喪葬事宜,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謝財源因與訴外人齊惠生發生爭執,擔心遭其
殺害,於96年12月28日預立備忘錄乙紙,載明「若有不測 請我太太吳錦秀持這字條向警政機關報案」等語(見原審 卷㈡15頁),上開備忘錄上「謝財源」與其他兩造不爭執 文書上「謝財源」,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 局109年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981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253至265頁)。另觀諸謝財源生前以上訴人為受益 人之10筆保單記載兩人關係為「夫妻」(見原審卷㈠131至 14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之塗藥支架同意書記載上訴人與 謝財源之關係為「夫妻」(見前審卷285頁)及謝財源母 親過世所發訃聞記載上訴人為「孝媳」(見前審卷197頁 ),證人金哲怡並證稱:保單係謝財源所親簽,受益人係 謝財源指示伊填寫,謝財源說他與上訴人是夫妻,記得某 日謝財源有拿出一張婚宴照片說裡面的人是他老婆等語( 見原審卷㈡156頁反面至158頁),訴外人白鏡如於另案原 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8號提出刑事答辯狀記載:謝財源指 著上訴人說這是我太太,找我太太談,我太太同意就好等 語(見前審卷293至295頁),益徵系爭喜宴為結婚之公開 儀式,否則謝財源及上訴人不可能共同生活並對外以夫妻 相稱。
⒊謝財源之妹謝秀戀雖證稱:系爭喜宴為訂婚宴云云(原審 卷㈠163頁反面),惟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憑採,況其亦 證稱:伊一家4口及伊妹妹一家4口前一日就到宜蘭,住在 上訴人老家,喜宴當天午飯畢即開車回去,謝財源則跟上 訴人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㈠163頁反面至164頁),參以謝 財源與被上訴人宴席結束一起送客,顯與禮俗上男方及親 友於訂婚宴結束前先行離席不同,且謝秀戀未提出10年內 與謝財源之合照,則上訴人主張謝秀戀與伊夫妻反目,其 關於訂婚宴之證詞不可信,自非無據。又證人鄧中世證稱 :謝財源並未準備喜餅及其他訂婚儀品,上訴人及謝財源 亦未表示何時舉辦結婚喜宴等語(見本院卷92頁),核與 民間訂婚儀俗不符,且省略訂婚儀式或訂婚與結婚同時辦 理,世所常見,此觀謝秀戀證稱:伊訂婚與結婚是同時舉 行等語(見原審卷㈠164頁反面),亦可得證,故尚難以系 爭喜宴當天有發送親友喜餅(見原審卷㈠10、13頁),即 認系爭喜宴為單純訂婚宴。鄧中世雖另證稱:上訴人邀請 伊夫妻去參加訂婚宴,並未收到喜帖,亦無致贈禮金,未 見有人送禮金,當天約8至10桌,男方1桌,其他都是女方 親友,伊沒有看見謝財源與上訴人逐桌敬酒,宴會至一半 ,伊夫妻等及謝財源即一起離開,時間太久了云云(見本
院卷91至95頁),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信為真。 ⒋證人王郁淇證稱:上訴人未穿白紗係因白紗較貴,當時經 濟狀況不佳,所以選擇一切從簡等語(見原審卷㈠158至15 9頁),且依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喜宴雖未穿著白紗, 亦與結婚之公開儀式無涉。又訴外人黃泰山因投資建案, 誤以上訴人與謝財源未結婚登記,而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而提告2人共同詐欺,雖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自陳為謝 財源未婚妻云云(見原審卷㈠106頁);其弟吳俊龍於該案 偵審中供稱:與謝財源無親戚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㈠109頁 );證人張景星證稱:上訴人說她是謝財源女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㈠118頁);證人葉永富證稱:謝財源與上訴人在 一起,但謝財源沒說他們已經結婚等語(見原審卷㈠165頁 );證人葉文正證稱:伊問過謝財源,他回答已經訂婚, 如果要結婚再請你等語(見原審卷㈠166至167頁),惟系 爭喜宴已具結婚之公開儀式要件,謝財源與上訴人為夫妻 關係,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主張謝財源擔心連累伊,始指 示伊等不要表明2人為夫妻等情,係為迴護自身權益,亦 無悖於常情。至被上訴人所提謝財源父親訃聞雖未載上訴 人(見本院卷285至286頁),然其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難以憑採。
㈡次按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平均繼承,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即明 。系爭喜宴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公開儀式要件 ,謝財源與上訴人雖未為結婚登記,仍不失為夫妻關係,則 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對於其遺產自 有應繼分二分之一之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其繼承權,而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謝財源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