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束崇政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光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4年7月3日所為10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逾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4日以訴外人葉海萍 名義向訴外人吳宜甄(原名吳怡靜)購買如本院前審判決附 表所示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兄弟張永正、張永 輝則為購地抵稅,於同年10月5日由張永正出名與上訴人及 葉海萍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張永正視稅額 需求向上訴人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後經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筑 文與伊及兄弟洽商,將買賣標的改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約由 伊代上訴人墊付其向吳宜甄購地之增值稅,待將來簽立正式 買賣契約後轉作兩造買賣價金之一部。伊旋於94年1月24日 繳付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796萬8,415元(下稱系爭 增值稅)。嗣上訴人與張永正解除系爭約定書,並於94年1 月26日簽立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鄭筑文出售 系爭土地,鄭筑文當日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土地購買意願書 (下稱系爭購地意願書),約由伊以總價1億9,200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先前代繳之系爭增值稅約為預付之定金、簽約日 及94年2月4日各付價金500萬元、250萬元,其餘價金待兩造 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給付。系爭購地意願書第3條㈥並約定如 伊貸款額度不足1億7,000萬元,得選擇不買,上訴人即應於 5日內返還全部已付價款。伊依約給付價金500萬元、250萬 元後,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另以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擴張授權鄭筑文再收取價金2,600萬元,伊乃於94年4月6
日、8日匯付2,500萬元、100萬元。合計伊已匯付價金3,350 萬元,連同約為定金之系爭增值稅款,合計已付價金6,146 萬8,415元。嗣因伊貸款額度不足,依系爭購地意願書第3條 ㈥選擇不買土地,兩造已確定不簽正式契約,則上訴人應依 同約款返還前開價款。若認兩造未成立系爭購地意願書約定 ,則上訴人受領前揭款項之利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 還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購地意願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催告翌日即101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於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增值稅前之93年10月 6日即匯付葉海萍2,782萬3,133元供繳納伊應付之增值稅, 並未受有利益。伊與鄭筑文約定待伊取回系爭約定書,系爭 授權書始生效力,系爭約定書既未曾取回,系爭授權書即尚 未生效。伊不知鄭筑文簽訂系爭購地意願書之事,鄭筑文以 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上開契約,效力僅在其等之間, 與伊無關。本件應係鄭筑文向伊購地、再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指示被上訴人將購地款逕行匯付予伊,伊僅為指示給付關 係之受領人。縱系爭購地意願書成立於兩造之間,伊亦僅於 系爭授權書授權之1,000萬元範圍內負授權人責任。況鄭筑 文已私下清償1,86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於該範圍亦已為債 務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委託葉海萍向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葉 海萍於同日與吳宜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指定登記上訴 人名下。
㈡上訴人、葉海萍與張永正於93年10月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系 爭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嗣經合意解除。
㈢吳宜甄與葉海萍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過戶,所需增值稅計2 ,796萬8,415元,係由張永正帳戶於94年1月24日轉帳繳納(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吳宜甄;承受人為上訴人)。至上訴人帳 戶固曾於93年10月6日匯款2,782萬3,133元至葉海萍帳戶, 但該筆款項並未用於繳納增值稅。
㈣張永正出具101年10月23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聲明有關前項增 值稅付款所生對上訴人之一切權利,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縱 認屬張永正所有,亦將權利全數讓與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與鄭筑文於94年1月26日簽訂系爭授權書。 ㈥鄭筑文於94年1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購地意願書。
㈦上訴人帳戶於94年1月26日、2月4日、4月6日、4月8日各有50 0萬元、250萬元、2,500萬元、100萬元之匯款入帳(前2筆 匯款名義人均為張永輝、後2筆匯款名義人均為徐廣成)。 於上開500萬元、250萬元、2,500萬元、100萬元匯款入帳同 日,各有1,000萬元、250萬元、1,956萬元、50萬元匯出予 葉海萍。
㈧張永輝、徐廣成出具101年10月24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聲明有 關前項各筆匯款所生對上訴人之一切權利,係屬被上訴人所 有,縱認屬張永輝、徐廣成所有,亦將權利全數讓與被上訴 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授權書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與鄭筑文簽署系爭授權書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且有系 爭授權書可稽(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系爭授權書第1至3 條約定上訴人授權鄭筑文出售系爭土地、得決定出售價格及 條件並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正式買賣契約應由上 訴人簽訂、且於簽署系爭授權協議書後30日內簽立等內容; 而第4條「乙方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時,僅得向買 受人收受新臺幣壹仟萬元,並應由買受人逕行匯入合作金庫 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帳戶)內,供給 付應付予前出賣人吳怡靜之土地價金,除此之外,乙方不得 向出賣人(應為「買受人」之誤載)收受任何其他價金」等 語,則約明上訴人授權範圍之限制(下稱系爭授權條件), 被上訴人主張鄭筑文經上訴人授與系爭授權書所載代理權等 情,足資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伊與鄭筑文於系爭授權書第5條約定,須待伊取 回系爭約定書,系爭授權書始生效力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授權書第5條係手寫記載「甲方 (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與張永正簽立之協議書(曾美霞 之遺產稅),甲方應與張永正解除契約後(並取回),本授 權書始生效力」等語;兩造對於該約款所定「93年10月6日 與張永正簽立之協議書」即為系爭約定書乙情,亦無爭執( 原審卷㈠第104、133頁)。就上訴人與鄭筑文作成該約款之
理由,據上訴人於鄭筑文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下逕稱刑事案 件)證稱:在授權協議書以前,其他土地有曾美霞的遺產稅 在辦,因一直沒有一個結論,伊要把該遺產稅的協議取消掉 ,所以伊要把前一個協議書取回,然後才授權鄭筑文可以幫 伊賣,因此有手寫的內容等語(刑事案件一審104年12月17 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㈠第137頁);鄭筑文於刑事案件供 稱:因張永正發現他的遺產稅不需要這麼多土地來抵繳,上 訴人也同意跟張永正解約的作法,但前提是要把先前跟張永 正簽的約解掉,所以才有系爭授權書手寫內容等語(刑事案 件一審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243頁反面) 。依上訴人與鄭筑文之陳述,其等約定前揭約款之目的,在 於上訴人避免系爭約定書於系爭協議書生效時仍存在而徒增 責任,乃以解除系爭約定書為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而取 回系爭約定書非關解除契約效力,足見附註「取回約定書」 僅為確認契約解消之證明,並非系爭授權書生效之條件,上 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須待其取回系爭約定書始生效力云云, 要無足採。又系爭約定書業經合意解除乙情,為兩造所是認 (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系爭授權書第5條所定生效條件成就 ,系爭授權協議書自已生效。
㈡關於系爭購地意願書:
被上訴人主張鄭筑文基於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 系爭購地意願書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鄭筑文並非代理伊簽約 ,縱是,伊亦僅於系爭授權範圍始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經查 :
⒈鄭筑文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購地意願書第1 至4條約定(至第5條為鄭筑文個人保證事項、第6條為被上 訴人與鄭筑文之合作約定):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與鄭筑文簽署系爭購地意願書時,鄭筑文同時交付系爭授權 書、表明係代理上訴人與其簽約等情,業據提出鄭筑文交付 之系爭授權書為憑(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系爭購地意願 書第3條付款方式記載價款給付對象、正式買賣契約之賣方 、交付過戶文件並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人為上 訴人;第5條約定記載鄭筑文簽署系爭購地意願書係本於上 訴人之授權等語,在在均表彰鄭筑文係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 購地意願書,約定兩造互負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旨。由上,應 認鄭筑文雖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購地意願書,然係以代理上
訴人之意思簽約,該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前揭說明 ,自成立隱名代理。至系爭購地意願書第5條記載鄭筑文保 證經上訴人授權簽約,及第6條鄭筑文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 土地將來起造房屋或出售他人所得淨利由雙方各分配二分之 一、另簽合作契約等語,係鄭筑文與被上訴人就同一書面同 時成立牽連之個人保證事項及合作關係約定,不影響鄭筑文 隱名代理上訴人之成立。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係鄭筑文向伊 購買系爭土地、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三方關係云云,然僅稱 :因為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款項又是為買賣土地而支付, 故只能認為是鄭筑文向伊購買土地,再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並未舉證,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⒉系爭購地意願書付款約定逾越系爭授權條件部分,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查鄭筑文得於系爭授權 條件下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是系爭購地意願書第3條付款 方式約定「簽立本意願書之同時,甲方應匯伍佰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內,並於94年2月5日以前再匯貳佰伍拾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餘款於甲方與束崇政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給付」部 分,未逾系爭授權條件範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未 逾授權範圍,為可採信,該部分約定效力自歸於上訴人,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9頁)。至被上訴人主張與 鄭筑文另約定將簽約前代繳之系爭增值稅充為已付定金,乃 為第3條「甲方於94年1月24日已給付定金2,800萬元」之約 定部分,查系爭增值稅非如系爭授權條件所定給付方式,而 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函可 稽(原審卷㈡第32頁),與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不符,顯不在 系爭授權條件範圍內,鄭筑文逾系爭授權條件作成該約定內 容,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既於簽約同時取得系爭授權書, 自知上情。此部分約款經上訴人表明不予承認,效力自不及 於上訴人。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購地意願書及鄭筑文另出示之系爭 補充協議書合計付款3,350萬元,連同約為定金之系爭增值 稅2,796萬8,415元,合計已付價金6,146萬8,415元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伊僅於系爭授權書範圍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經 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張永正帳戶代上訴人繳付系爭增值稅、以 張永輝及徐廣成帳戶匯付上訴人3,350萬元等情,乃據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78、187頁),與前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函文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不 爭執事項第㈢、㈦點)。查:①關於匯付3,350萬元部分,被上 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授權書第3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 依序匯付上訴人500萬元、250萬元、2,500萬元、100萬元等 語,固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為憑(原審卷㈠第33至3 4、47頁)。然其中系爭補充協議係由鄭筑文偽造作成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7頁),其上之上訴人簽名係 影印拼貼而成乙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㈠第90頁) ,此與一般契約當事人直接簽名於契約文件之情形相悖,客 觀上亦無上訴人授權之外觀,是鄭筑文得經授權收取價金之 範圍仍限於系爭授權條件,無擴張授權情事甚明。從而被上 訴人匯付3,350萬元,僅1,000萬元範圍為上訴人所承認(本 院卷第459頁),其餘2,350萬元無從認屬價金給付。又被上 訴人主張因貸款額度不足,依系爭購地意願書第3條㈥約款選 擇不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確定不簽正式買賣契約等情,未據 上訴人爭執。則依同一約款,上訴人自應退還被上訴人該1, 000萬元價款。②關於代繳系爭增值稅部分,查系爭購地意願 書關於「已付定金2,800萬元」之約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因「已付定金2,800萬元 」之約定而屬價金給付,得依系爭購地意願書請求返還云云 ,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旨趣乃基於公 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 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 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一 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 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2128號發回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其應付增值稅,及所匯付 上訴人2,350萬元,均非上訴人授權範圍,且上開款項分別 係為上訴人代繳、匯入上訴人帳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 訴人即因此受有免繳稅款之利益,及金錢財產之利益,且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同額損害;而被上訴人係基於鄭筑文逾越系 爭授權條件及偽造系爭補充協議所為給付,上訴人復未釋明 兩造間另有法律關係,足見被上訴人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依
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取得前揭利益合計5,146萬8,415元,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下列抗辯,於清償400萬元範圍為屬可採;其餘抗辯無 理由:
⒈上訴人清償抗辯部分:
上訴人抗辯:鄭筑文曾於100年間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 並曾繳付張永正配偶曾美霞之遺產稅660萬元,均係代伊清 償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鄭筑文係為要求延期清償, 6度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要求延期,因上訴人未準時還款, 依雙方之約定,上開票款1,200萬元已視為違約金沒收;另 鄭筑文係為償還積欠張永正之欠款而繳付上開遺產稅,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經查:
①1,200萬元中40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鄭筑文代償400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確由徐廣 成代理簽發「茲收到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悅 公司)代束崇政清償束崇政出售淡水海天段土地予張永光, 束崇政向張永光以前所收現應返還之部分定金新臺幣400萬 元」之收據乙情,乃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前審卷㈠ 第242至2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核與鄭筑文於刑事 案件中供陳:因徐廣成要求返還價金、上訴人則表示伊尚欠 他錢,要伊幫他還款,伊後來每個月開票還徐廣成200萬元 ,徐廣成有簽收,伊又擔心上訴人不認帳,說是伊雞婆付的 ,所以伊找皇悅公司開票,票的前一天伊開票讓他兌現,徐 廣成、被上訴人拿到皇悅公司支票時,有再簽一張單據載明 將對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皇悅公司等語相符(刑事案件 一審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 於該400萬元範圍,應認鄭筑文確以皇悅公司名義代償上訴 人債務。至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徐廣成雖於民刑事案件中證稱 :是因為鄭筑文100年間表示短時間內可還錢,伊才同意1個 月或1個半月拿200萬元,讓上訴人延期還款;伊跟鄭筑文曾 口頭約定若上訴人未準時還款,則票款沒收等語(本院前審 卷㈠第126至127頁,及刑事案件一審104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 ,本院前審卷㈠第146頁),然徐廣成出具之前開收據,其對 象為皇悅公司,並非鄭筑文,且收據內容並未附有其他條件 或約定,難認該證人關於400萬元約定充作違約金以情屬實 。被上訴人以證人徐廣成之證詞為據,主張該400萬元已充 作違約金沒收云云,難認有據。
②其餘800萬元部分:
查鄭筑文前開刑事案件中供陳徐廣成、被上訴人拿到皇悅公
司支票時,均簽立有單據等語。惟卷內僅前開400萬元部分 有收據為證,而800萬元為400萬元之2倍,如確為清償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何以未比照要求出具收據,被上訴人 復否認給付其800萬元係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自無從得 知鄭筑文給付其餘800萬元部分是否出於清償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債務之目的。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該80 0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債務之款項,此部分清償抗辯自難認可 採。
③其餘66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鄭筑文以繳納曾美霞遺產稅之方式代償660萬元 債務云云,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項抗辯並未提出 舉證,該抗辯亦無足採。
⒉按「指示給付關係」中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 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依與鄭 筑文間之約定,依鄭筑文指示對伊提出給付,伊為「指示給 付關係」之受領人,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因鄭筑文逾越代理權限之要求而提出給 付,各該款項之給付關係均存在兩造之間;且鄭筑文係隱名 代理上訴人,業如前述,其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給付 ,其於鄭筑文與上訴人間並無「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 係」存在,鄭筑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自無「指示給付關 係」存在,上訴人執此否認兩造具給付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
⒊上訴人抗辯關於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增值稅部分,伊早於被上 訴人代繳系爭增值稅前之93年10月6日,即已將應付稅款匯 予葉海萍供其繳納增值稅,伊未受有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葉海萍未以上訴人匯付之款項繳納增值稅乙 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是客觀上,上 訴人仍係因被上訴人之代繳,而受有免繳稅款之利益。上訴 人所稱已匯付稅款乙情縱令屬實,亦僅涉其與葉海萍間債權 債務關係,無從對抗第三人,上訴人以其業匯付稅款為由抗 辯未受有利益云云,無從採信。
⒋上訴人抗辯關於被上訴人匯付上訴人3,350萬元款項部分,被 上訴人與鄭筑文、葉海萍為隱名合夥關係,鄭筑文在被上訴 人匯付伊帳戶同日,指示為伊代管帳戶之李玉菁將款項匯出 予葉海萍,即為辦理對被上訴人之退款,既經退款,伊自未 受有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證人李玉菁於 民刑事案件中就上訴人帳戶收支證稱:上訴人帳戶進出是由 伊部門管理,款項匯入會跟上訴人報告,所有匯出亦均經過
上訴人之同意等情(原審卷㈡第14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47頁 反面及第149頁反面刑事筆錄),已難認上訴人抗辯李玉菁 依鄭筑文指示匯款云云為可採。且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係屬 退款乙節,與其本人說明:匯出理由是因為那不是伊的錢, 伊事後經李玉菁轉述,鄭筑文、葉海萍當時表示匯入的是他 們的錢等情(本院前審卷㈠第176頁正反面),亦有未合。參 諸被上訴人匯付500萬元、250萬元、2,500萬元、100萬元之 同日,上訴人帳戶係匯出1,000萬元、250萬元、1,956萬元 、50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金額多有不符,且上訴人 就其抗辯匯出目的在於退款乙節概未提出積極事證,上訴人 抗辯因已辦理退款而未受利益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1,000萬元及不當得利 5,146萬8,415元,合計6,146萬8,415元,扣除鄭筑文代償40 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5,746萬8,415元。又依系爭購地 意願書第3條㈥約款,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選擇不買系爭土地 後5日內退還價款,乃未定有返還價金之確定期限;另按不 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款項 ,經上訴人同日收受,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㈠第88頁反 面),並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9至26頁), 被上訴人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購地意願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5,746萬8,415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 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 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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