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秀配
李游坤
李雅雯
李雅純
李一興
林國棟
林陳節美
林玉燕
林姿燕
莊彩雲
蔡易宏
蔡宗翰
蔡政霖(原名蔡清欽)
俞良月
楊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 訴 人 魏明壽
魏明財
魏秀卿
魏明山(兼薛麗美之承受訴訟人)
魏明福
魏詹喜蓮
魏志員
魏志育
魏意珍
魏宏仁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豪均
法定代理人 陳采葳
上 訴 人 陳志誠(兼陳風調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芬(陳風調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梅
黃曹絲
曾文政
黃麗禎
曾文彬
陳正(陳郭月桂、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萬得(陳郭月桂、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柶樺(陳郭月桂、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祝(陳郭月桂、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招(陳郭月桂、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興(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明(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張順傑(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俞楊清雪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簡月娥
被 上訴 人 廖葉淑真
廖東榮
廖東昇
陳廖淳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薛麗美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魏 明山為其繼承人,檢具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63至365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甲編號2(以下附表 甲所示建物各別均僅以編號稱之)所示之建物(完成所有權 登記後業經改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上訴人林國 棟與原審共同被告王簡月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各有權利2 分之1,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請求林國棟、王簡 月娥拆除該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對林國棟及王簡月娥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國 棟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王簡月娥,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三、上訴人王簡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如附表 甲所示之上訴人,以其如附表甲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細占用情形如附表甲所示),如 附表乙所示之上訴人則使用如附表乙所示建物,均侵害全體 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如附表丙所示之上訴人並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甲所示之上訴人拆 除如附表甲所示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如附表乙所示之上訴人遷出如附表乙所示建物;暨如附表 丙所示之上訴人各自如附表丙所示日期起,各給付如附表丙 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已取得地主即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廖清源之同意,伊等係基於與廖清源等地主間之 土地買賣或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況因伊等原有房屋位於 西定河岸,地勢低窪,基隆市政府乃於68年間召開會議協調 修建事宜,當時之地主代表廖清源同意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
路100巷(下稱100巷)之住戶重新修建房屋,伊等與廖清源 等地主間因而亦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繼承系 爭土地後,遽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2 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清源(88年10月7日死亡 )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如附表甲所示上訴人以其如附表甲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情形行如附表甲所示)。
㈢如附表乙所示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乙所示建物。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如 附表甲所示上訴人拆屋還地?如附表丙所示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乙所示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被繼承人或前手與原地主廖清 源等間土地買賣或租賃契約,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如附表甲所示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按附表丙所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附表乙所示上訴人自系爭 建物遷出:
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 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乃因其被繼承人或 前手與廖清源等地主購買或承租房屋基地,其輾轉受讓房屋 及土地買賣契約或土地租約,非無權占有,固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⒉惟查:
⑴系爭建物除編號7、8、14所示建物外,其餘均係合法建物,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建物所有權狀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謄本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第53至54頁、第67至74頁、第100至103頁 、第113至114頁、第122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第148至1 51頁、第156至169頁、原審卷六第10至34頁);至編號7、8 、14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則依序自49年1 月、78年11月、81年7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考(見原審卷六第70至72頁),可見系爭建物(部分舊建物 已改建)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歷經數十年。雖基隆市 政府100年1月10日函、108年12月3日函已查無系爭土地相關 建築資料,亦查無系爭建物相關執照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 7頁、本院卷第313頁),然依37年6月17日臺灣省政府訓令 發佈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 點規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所有人蓋章 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 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36至444頁); 6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嗣陸續調 整條次為73條、現行第79條第5項)亦規定,建物與基地非 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可知台灣光 復後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物與基地非 屬同一人所有者,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可受理登記。 足徵系爭建物(除編號7、8、14外)原所有人應已取得基地 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⑵上訴人蔡秀配、林國棟、林陳節美、林姿燕、俞良月、楊慶 輝、李一興、陳志誠、吳秋梅以次2人辯稱:系爭建物(其 中編號1至4、6至8、12、13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乃因其被 繼承人或前屋主與廖清源等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交付定金 購買房屋基地,其轉輾受讓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非無權占 有一節,業經蔡秀配(編號1部分)提出47年3月31日土地買 賣定金之臨時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林陳節美(編 號3部分)提出47年1月17日土地買賣定金之臨時收據(見原 審卷二第152頁)、俞良月(編號6部分)提出47年10月31日 土地買賣定金之臨時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26頁)、楊慶輝 (編號7部分,其父為楊阿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4頁)提出租金簿、貸地料領收簿、47年4月3日土 地買賣定金之臨時收據及基隆市政府49年11月3日核發之建 築執照(見原審卷二第81至87頁)、陳志誠(編號12部分) 提出46年1月14日支付土地買賣定金之臨時收據(見原審卷 二第44頁)可稽。上開土地買賣定金之臨時收據均記載:代
理人游耀輝,地主張東華、廖清源、外一名等字,核與林國 棟提出編號2所示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土地所有人姓 名欄記載張東華等3人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各該臨 時收據之內容格式亦屬略同;李一興(編號8部分)提出前 手屋主莊陳阿棗與賣方黃阿德、黃阿金於56年8月14日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記載木造平房1棟連同於47年1月 1月13日向廖清源、張東華、外一名承受該屋建築用地之定 金4000元(每坪330元)在內等旨(見原審卷二第90頁); 吳秋梅以次2人(編號13部分)提出廖清源與原屋主蔡水、 曾靜洲於62年7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見原審卷二 第75至76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上開不動產買賣預 定契約上廖清源印文與其出具給陳清秀之暫收款上印文相同 (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5號卷《下稱前審卷》三第185至1 90頁)。
⑶上訴人莊彩雲以次3人抗辯:原屋主方川、方萬居(下稱方川 等2人)經廖清源等地主同意興建編號5所示房屋,依法申請 建築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嗣61年間因方川等2人與 蔡清南及蔡清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通知廖清源等地主 ,因廖清源等地主無意願承購房屋,於63年出具拋棄書表示 不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亦提出建物改良物登記簿、61年10 月26日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63年11月10日拋棄書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55至62頁);上訴人何建興以次3人、陳正以次5 人、魏明壽以次5人、俞楊清雪辯稱:系爭建物(其中編號9 至11、14)使用系爭土地,乃因其被繼承人或前屋主向廖清 源等地主租地建屋,其輾轉受讓該部分土地租約,非無權占 有等情,業據何建興以次3人(編號9部分)提出原屋主租金 簿(出租主廖清源)、廖清源66年9月25日出具收到地租共1 萬5600元之暫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17頁 );陳正以次5人(編號10)提出廖清源於66年間收受陳清 秀(即陳正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1萬元之暫收據、68年間收 受1萬845元之收據(見前審卷三第138至139頁),並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廖清源簽名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雙園 國中行政會議紀錄簿上廖清源筆跡相符(見前審卷三第185 至190頁);魏明壽以次5人(編號11)提出租金簿(見原審 卷二第142至143頁);俞楊清雪(編號14)提出房屋租金領 收帳、租金簿記(見原審卷六第186、187頁)佐憑。 ⑷上開書證係46至68年間所簽立者,廖清源等地主及在臨時收 據、租金簿領收人欄簽名或用印之游耀輝均已亡故,有無土 地買賣及是否同意轉讓土地買賣契約或租地建屋之待證事實 ,因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除陳清秀付款之暫收據、收據及
吳秋梅等2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上廖清源之簽名 、印文均係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文 書為真正外,上訴人提出之臨時收據、租金簿、貸地料領收 簿、拋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經本院陸續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無從鑑 定紙質及其上筆墨年代(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15頁),致 上訴人之舉證甚為困難。經本院勘驗上開文件原本結果,紙 張泛黃,且有破損、水漬現象,書寫筆墨有暈開、褪色痕跡 ,租金簿、貸地料領收簿、厝稅簿尚貼有5角、1分不等之印 花稅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距 今應有相當年代,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早在50幾年前即預知 將有本件訴訟發生,而先行偽造;遑論被上訴人不爭執前揭 土地買賣定金臨時收據上所載廖清源等地主之代理人、租金 領收帳簿所記載領收人均為游耀輝,與租金領收帳簿上另載 領收人廖碧珠(即游廖碧珠,係游耀輝之妻)均係廖清源之 親屬(見本院卷第304、350頁);據黃碧仙證稱:於30幾年 時就住在100巷,游先生(指游耀輝)曾帶地主(指廖清源 )過來說土地要賣,前金給一半,有簽收據。伊有看到在寫 收據,內容不清楚,但地主和游先生說價錢和付錢方式都一 樣,臨時收據上的地主姓名都是游先生寫的(見前審卷三第 172至174頁);另林陳節美陳稱:伊等情形與黃碧仙相同, 後來都是我代住戶去催地主過戶,因地主之一是薇閣育幼院 ,起初要經省政府核章,後來又有訴訟,所以無法過戶;陳 清秀的收據,是陳清秀夫妻到廖清源家裡寫的,他回來後告 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若非廖清源等地主委 託游耀輝等人代為簽收基地買賣定金或租金並出具上開書證 ,上訴人豈有可能自其被繼承人或輾轉自原屋主取得。 ⑸參以廖清源等地主在世時均未曾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主張系 爭土地之權利,使系爭建物得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廖清源等 地主更於68年間基隆市政府與100巷住戶召開修建協調會議 後,同意當時之現住戶(不限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使用 系爭土地修建房屋,有基隆市政府68年8月2日函、68年5月1 日協調會議紀錄、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7 至401頁、第402頁、卷三第97至98頁),並經證人沈建輝證 述:伊國小時住○000巷00號淹水,有搬去別處暫時居住,俟 房屋重建後再搬回來(見原審卷五第182頁)、證人陳素蘭 證稱:伊在100巷20號已住40多年,該處不只淹水1次,很久 前有去市府開很多次會,有看到地主,是我住處對面及後面 土地的地主,那邊地勢更低,當時「阿咪子」(指林陳節美 )告訴伊,那是他們家的地主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5至1
86頁),使系爭建物長期無礙占用系爭土地等間接事實,本 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適足推斷上訴人之前手與廖 清源等地主間確有土地買賣或租地建屋契約,及廖清源等地 主同意買受人得轉讓土地買賣契約、租地建屋契約予建物權 利人等事實。復查無上訴人提出前揭書證有何虛偽之情,被 上訴人否認廖清源簽名及上開書證之真正,亦否認廖清源委 託游耀輝為代理人簽收定金或租金,均無可採。 ⑹此外,上訴人復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72 年7月25日公證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2年7月25日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編號1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8 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編號2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387頁)、建物總登記簿(編號3、4部分;見原 審卷二第149頁、第156頁)、基隆地院63年11月19日公證書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編號5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3至6 6頁);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基隆地院58年公證書、77年 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編號6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7頁);黃阿金、黃阿德、莊陳阿棗之 印鑑證明書、56年8月14日杜賣證書、56年9月14日覺書、基 隆地院58年9月18日公證書、58年9月17日契約、86年3月14 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7月19日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編號8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2 至99頁);69年11月8日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收據(編號9 部分;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49年3月27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69年1月4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地院69年1 月4日公證書(編號12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69 年3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13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 7至79頁)為據,足證渠等確有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並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前揭辯解,應非虛妄。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廖清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 /5,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無權單獨為土地之出售或出 租等行為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前揭書證及上述各項間接 事證,適足推斷上訴人之前手與廖清源等地主間確有土地買 賣或租地建屋契約,及廖清源等地主同意買受人得轉讓土地 買賣或租賃契約予建物權利人等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未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並存之他項事實(即其他共有人未同意 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為相當之舉證活動而推翻,或另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 之他項間接事實,使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 有正當權源,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即難謂被上訴人主張 廖清源未得其他地主同意擅自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之待證事
實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並非其所抗辯之買賣或租賃關係之當 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執此作為其正當占有權源等語 。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 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 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 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前手與廖清源等地主間訂有土 地買賣或租賃契約,及廖清源同意買受人得轉讓土地買賣、 租賃契約予建物權利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屋主將系 爭建物輾轉出售並交付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時,亦同時將其 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依上說明 ,上訴人自均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之前手與廖清源等地主間確有土地買賣或租賃 契約,上訴人輾轉自原屋主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甲所示上 訴人拆屋還地,洵非有據。本院亦無庸審酌上訴人與廖清源 等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進而主張 附表丙所示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丙所示日期起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附表乙所示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亦均無憑 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遷出系爭建物,本院即 無庸審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前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甲所示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 附表丙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乙所示之上訴人 遷出系爭建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編號 上 訴 人 建物門牌:基隆市安一路100巷(及層數) 占用地號土地(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 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 占用面積 (㎡) 備 註 1 蔡秀配 (事實上處分權人) 32號(共4層樓) 535地號 附圖一M 60 2 林國棟 (事實上處分權人) 62號(共3層樓) 531地號 附圖一K 35 與原審共同被告王簡月娥各有1/2權利 3 林陳節美 (所有權人) 64號(共3層樓,1樓有保全登記,2、3樓未辦保全登記之增建) 531地號 附圖一J 39 4 林姿燕 (所有權人) 60號(1層) 530地號 附圖一H 57 5 莊彩雲 蔡易宏 蔡宗翰 (共同繼承事實上處分權) 56號(共3層樓) 528地號 附圖一E 68 蔡清南於104年9月19日死亡,由莊彩雲等3人繼承 6 俞良月 (事實上處分權人) 52號(1層) 526地號 附圖一C 54 50號(1層) 525地號 附圖一B 72 7 楊慶輝 (事實上處分權人) 54號(共2層樓) 527地號 附圖一D 56 8 李一興 (事實上處分權人) 58號(共4層樓) 528地號 529地號 附圖一F 附圖一G 3 65 9 何建興 何建明 張順傑 (共同繼承所有權) 124號(共4層樓) 508地號 附圖二H 21 李雪於106年4月9日死亡,由何建興等3人繼承 10 陳正 陳萬得 陳柶樺 陳春祝 陳麗招 (共同繼承事實上處分權) 130號(共3層樓) 508地號 附圖二I 52 陳郭月桂於102年4月26日死亡,由陳正等5人及陳清秀繼承,陳清秀復於107年2月22日死亡,由陳正等5人繼承 11 魏明壽 魏明財 魏秀卿 魏明山 魏明福 (共同繼承事實上處分權) 136號(共3層樓) 506地號 附圖二D 89 魏吳錦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由魏明壽等5人繼承 12 陳志誠 (事實上處分權人) 134號(共5層樓) 506地號 附圖二E 33 13 吳秋梅 黃曹絲 (所有權人) 138號(共3層樓) 505地號 附圖二C 79 14 俞楊清雪 (事實上處分權人) 122號(共3層樓) 507地號 附圖二G 42
附表乙:
編號 上 訴 人 占用建物門牌及層數(基隆市安一路100巷) 備 註 1 李游坤 李雅雯 李雅純 32號 2 林國棟 林姿燕 林玉燕 64號 3 莊彩雲 蔡易宏 蔡宗翰 56號 4 蔡政霖 (原名蔡清欽) 52號、50號 5 何建興 何建明 張順傑 124號 6 陳志誠 陳靖芬 (繼承占有) 134號 陳風調於106年2月7日死亡,由陳志誠等2人繼承 7 魏明山 魏明福 魏詹喜蓮 魏豪均 魏志員 魏志育 魏意珍 魏宏仁 楊淑貞 魏明財 136號 薛麗美於108年7月29日死亡,由魏明山繼承 8 曾文政 黃麗禎 曾文彬 138號
附表丙:
編號 義 務 人 自下列日期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蔡秀配 103年2月22日 170元 2 林國棟 104年3月15日 149元 3 林陳節美 103年2月22日 331元 4 林姿燕 103年2月22日 484元 5 莊彩雲 蔡易宏 蔡宗翰 103年2月22日 578元 蔡清南於104年9月19日死亡,由莊彩雲等3人繼承 6 俞良月 103年2月22日 1070元 7 何建興 何建明 張順傑 103年2月22日 178元 李雪於106年4月9日死亡,由何建興等3人繼承 8 魏明壽 魏秀卿 魏明山 魏明福 魏明財 103年2月22日 756元 魏吳錦於104年1月18日死亡,由魏明壽等5人繼承 9 陳志誠 103年2月22日 280元 10 吳秋梅 103年2月22日 335元 11 黃曹絲 103年2月22日 335元 12 楊慶輝 103年2月22日 476元 13 李一興 103年2月22日 578元 14 陳正 陳萬得 陳柶樺 陳春祝 陳麗招 103年4月15日 於陳清秀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月桂之遺產範圍內,按月各給付73元 陳清秀於107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給付義務由陳正等5人繼承。 15 陳萬得 103年4月15日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月桂之遺產範圍內,按月各給付73元 16 陳正 103年4月15日 同上 17 陳柶樺 103年4月15日 同上 18 陳春祝 103年4月15日 同上 19 陳麗招 103年4月15日 同上 20 俞楊清雪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8459元;另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