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陳德虎
曾志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志三(下稱曾志三)均 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別6/66、12/66,上訴人陳德虎(下稱陳德虎, 與曾志三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則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詎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擅自共同 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00之00號、同路000 巷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B、C所示之位置及面積,顯屬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並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25,52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482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 02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自承 被上訴人先祖陳鐘九遺有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其中547地號為系爭土地分割重測 前之地號),上開土地由六大房子孫繼承取得後,仍維持共 有,並有分管契約存在,卻於本件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違
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依訴外人鄭水枝與陳水波等人間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前述OOOO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77、547、5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 ,應存有分管契約,且訴外人蘇諒於98年度偵字第21326號 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分管位置圖,亦與上訴人提出之現況分管 使用表相符,復有空照圖足以證明早在68年2月間已有建物 存在上開土地之事實,自堪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曾志三為 桃園市OO區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重測前為OOOO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使用之土地總 面積至少為2126.42平方公尺,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顯低於分管之面積,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2頁): ㈠被上訴人與曾志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6/6 6、12/66,陳德虎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C 所示 之系爭建物,該建物為上訴人共有,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82頁),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共同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系爭建物, 該建物為上訴人共有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惟上訴人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重測前577、547、539地號土地(其中547地號為 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地號)之共有人,於56年間已就上開 土地成立分管契約,雖據其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頁),然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僅有上開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陳水波、陳金生、陳增添及買受 人鄭水枝,自非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甚明 ;且觀其約定內容雖載有出賣人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11 連同地上物一併出售予買受人等語,惟縱認當時確有地上物 存在之事實,亦顯不足以證明當時各共有人間即有分管之約 定存在,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早於56年間,即與其他 土地合併成立分管契約云云,自無從採信。
⑵上訴人雖另提出土地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各房分管使用 現況圖(見原審卷第86-88頁)、空照圖(見原審卷第94-96 頁)及蘇諒於他案出具之分管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1頁)等 ,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然所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 ,雖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 物,始足當之。惟觀諸上開土地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各 房分管使用現況圖、分管位置圖、空照圖等,僅標註各區塊 土地現使用者之姓名,而縱認此部分內容屬實,亦無從推知 各占有人係自何時起、在何種狀況下、基於何原因而開始占 有各特定位置之土地,或證明各共有人究有何特殊之舉動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或上訴人使用 部分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自無從僅憑上開證據所示之占 有現況,及各共有人長久以來未為反對之意,即遽認全體共 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況上訴人既係主張於56年 間,即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81、261頁), 自應表明並舉證當時各共有人間之分管情形,其逕以現今之 使用狀況,主張自56年起全體共有人間即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亦顯非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陳德虎所提起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固曾辯 稱其先祖陳鐘九所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經派下六大房子孫繼承後,仍維持共有關係 ,並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於該案否認此項抗辯(見 本院卷第261頁),且經該案第一審法院認定不足採信,而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業於本院成 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不當 得利334,338元,並自105年6月15日起每年給付17萬元,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及本院107年 度上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172 頁),足見無論依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或其後成 立之調解內容,均未肯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中主張共有人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自難認有何違反誠 信或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3.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則縱曾志三 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仍無權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特定部分,是上訴人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尚不足曾志 三就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 00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使用之土地總面積為由 ,主張為有權占有,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應堪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緊鄰OO路000巷道路,附近土地大部分係供工 廠廠房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87、192-198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 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允 適。次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2,960.3元、4,160元、4,080元,此有系爭土 地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50頁)。準此,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102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期間,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該土地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52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民事更正暨擴 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240、2 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27、28頁)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82元(計算式:〔4,08 0元×623.21×5%÷12〕×6/66 ÷2=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各給付被上訴人25,525元, 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 上訴人48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66) 1 102年9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2年又97日) 2,960.3元 623.21 5% 18,994.19元 計算式:〔2,960.3 × 623.21 × 5% ×(2+97/366)〕× 6/66=18994.19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2年) 4,160元 623.21 5% 23,568.66元 計算式:〔4,160 × 623.21 × 5% × 2〕× 6/66=23,568.66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共計268日) 4,080元 623.21 5% 8,486.21元 計算式:〔4,080 × 623.21 × 5% ×(268/365)〕× 6/66=8,486.21 合計 51,049.06元 上訴人各應給付25,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