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莊金原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與原審同案被告莊劉嬌妹拆除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占
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
17.93平方公尺,及編號AAW所示7.65平方公尺,合計25.58
平方公尺之面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莊劉嬌妹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萬
7073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
人、莊劉嬌妹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172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開㈡、㈢
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就上開㈡部分之上
訴利益為其分擔額1/2即68萬8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上開㈢部分之判決,係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未就本院駁回其就原審上
開㈠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之裁判已於109年3月2日確定(見
本院卷第233頁及附表一),參酌強制執行辦案期限為1年,
爰推定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因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
房屋,而無需給付不當得利,據此計算,上開㈢部分之上訴
利益為98萬3444元【計算式:31724*(分擔額1/2)*105年1月
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62個月=983444】。則本件上訴所
受利益合計為167萬1981元【計算式:688537+983444=00000
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448元【計算式見附表二】,
上訴人僅繳納1萬1235元,應補繳1萬5213元。茲限期命上訴
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