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02號
TPHV,108,重上,902,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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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林哲緯
殷玉娥

林昭耀
王蔡月鳳
石富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世璿(原名張伯祥)

鄭林俊
張志成
柯貴珠
賴美菊
沈根福
潘永宗
柯凱雄
麥美英
王雪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受 告知人 林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林哲緯林昭耀在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月13日分別將其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移 轉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 予訴外人林福利及上訴人石富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87、288頁),本院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對林 福利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惟林福利並未 承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林哲緯林昭耀自仍居於 當事人地位,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世璿(原名張伯祥,下稱張世璿 )、鄭林俊張志成柯貴珠賴美菊(下合稱張世璿等5 人)、沈根福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王雪萍(下稱沈 根福等5人,與張世璿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 名)依序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其地號)共有人。訴外人崔如祥 、殷澗松於57年5月間在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83、385地號(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82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時各稱其地號 )土地上共同興建南北面共16棟4層公寓,其中南面8棟公寓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均雙 號,下稱系爭南面8棟建物),北面8棟公寓門牌為臺北市○○ 區○○街00○00號(均單號,與系爭南面8棟建物合稱為系爭公 寓)。系爭南面8棟建物60年4月22日興建完成時,為避免水 患而將一樓基礎基柱架高,四周並無圍牆,亦未裝設水電瓦 斯;惟崔如祥、殷澗松於71年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僱用工人利用原本之架高基柱設置圍牆後興建為地下室, 再以訴外人陳士儀申請之門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申請系爭南面8棟建物地下層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並於75年2月17日經核准登記為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雖經合法登記,然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為 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40003建號位置」所示占用382地 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張世璿等5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如 附圖「40003建號位置」所示占用386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沈 根福等5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已移轉予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即上訴人石富梅林福利持有,伊等既持有系爭基地 持分,系爭建物即有基地使用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向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土地,依 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其要件為系爭土地與建物有租賃關 係,故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有租賃關係;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 人崔如祥、魏愛珍傅寶珍(下合稱崔如祥等3人)於57年5 月1日向陽明山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以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且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仍默示同意上開租賃 關係存在,故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仍存續至今 。退步言,伊等自61年起以系爭建物善意使用系爭土地已逾 20年,期間各該基地所有權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伊等 自得依法取得地上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系 爭公寓興建完成後陸續出售予第三人,惟部分建物並未連同 基地應有部分併同出售,如認未取得基地應有部分者即應拆 屋還地,尚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清空 ,並將如附圖「40003建號位置」所示占用382地號土地部分 返還予張世璿等5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如附圖「40003 建號位置」所示占用386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沈根福等5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均於 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㈠張世璿等5人、沈根福等5人依序為382、386地號土地共有人 。
㈡崔如祥、殷澗松於57年5月間在系爭382地號等4筆土地上共同 興建南北面共16棟4層公寓即系爭公寓。
㈢崔如祥等3人於57年5月1日向陽明山管理局(原隸屬臺灣省, 改制後改隸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現系爭382 地號等4筆土地)興建系爭公寓,經准核發(57)工營字第0 88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於60年4月22日完工, 並領有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60)工使字第170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照)。
㈣崔如祥、殷澗松於71年間僱用工人利用原本之架高基柱設置 圍牆後興建為地下室,再以陳士儀申請之門牌,向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南面8棟建物地下層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並於75年2月17日經准登記為臺北市○○段○○段000 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門牌臺北市○○街00號地下層)。 ㈤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共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40003建號 位置」所示。
㈥依系爭公寓使用執照南面立視圖所示圖例,系爭南面8棟建物 架高部分之地板已標示在水平線(GL)線以下並註明為地下 層。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上訴人固 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仍以前詞置辯,茲 審酌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已移轉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即上訴人石富梅林福利持有,是伊等既持有系爭基地 持分,系爭建物即有基地使用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
 ⒈按共有物之共有人,其所應有之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屬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 用收益者,仍應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各 共有人自非可針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全部認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又民法第765條係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亦即,如屬無權占有主,其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並僅為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 有屬正當為證明,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⒉查,上訴人石富梅林福利為系爭土地即382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上訴人林哲緯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移轉予林福利等情,固如前述,並有382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足按(見本院卷第317頁),然依上說明,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乙節,既未經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被上訴人同意,縱上訴人石富梅林福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其等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仍非得占用系爭土 地之特定部分作為基地使用至明。況上訴人中僅石富梅1人 為3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上訴人林哲緯殷玉娥、林 昭耀、王蔡月鳳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等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益徵上訴人上 開辯稱,實為無稽。
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向國有財產局購得 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其要件為系爭土地與 建物有租賃關係,故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有租賃關係云云。惟 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雖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然上訴人中 僅石富梅1人為3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其係分別於87年12 月8日、96年10月23日因拍賣及買賣而分別取得該土地權利 範圍20000分之1953、10000分之675(見本院卷第317頁),



自難認上訴人石富梅係依前揭國有財產法規定購得38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且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 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崔如祥等3人於57年5 月1日向陽明山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以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 ,系爭租賃契約應解為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且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仍默示同意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故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間之租賃關係仍存續至今云云。惟: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然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 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 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崔如祥等3人於57年5月1日向陽明山管理局承租00段000 段暫00地號土地(即現系爭382地號等4筆土地),興建系爭 公寓,經准核發系爭建照,嗣於60年4月22日完工,並領有 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系爭使照等情,固為不爭事項㈢所述, 惟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五十七 年五月一日起至五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及第14條約定: 「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 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 機關視為無意續租。於租賃期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 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232頁),可知陽明山管理局係 與崔如祥等3人明文約定,系爭租賃契約至59年4月30日止, 如欲續約應由崔如祥等3人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如 未申請而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即構成無權占用而應按 租金標準賠償陽明山管理局所受損害,並申明崔如祥等3人 無繼續租約之餘地等情明確。而系爭建物迄於71年間,始由 崔如祥、殷澗松僱工興建,並於75年2月17日經准許登記, 亦為前不爭事項㈣所述,是斯時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至明 ;又依前揭第14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期滿後,已生阻止 續約之效力;且本院依上訴人所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 分署、士林地政函詢系爭土地繳納租金等相關資料,均據函 覆無任何租金繳納資料可提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31、233頁 ),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等有就系爭土地繳納租金予前述



機關之任何憑據,堪認上訴人並無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繼續繳納租金以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系爭租賃契約 無從解為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可 言。
 ㈣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善意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 年,期間各該基地所有權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自得依法取得地上權,系爭建物既取得系爭基地之地上權, 自有使用基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及第772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 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從採之。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後陸續出售予第三人,惟 部分建物並未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併同出售,如認未取得基地 應有部分者即應拆屋還地,尚不合理云云,然此節與被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二事,縱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為真,亦無從據為上訴人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之 認定。
 ㈥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無權占 有,並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清空,並 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如附圖「4000 3建號位置」所示占用382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張世璿等5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將如附圖「40003建號位置」所示占 用386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沈根福等5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受告知人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應提出參 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59條、第63條規定甚明,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命受告知人林 福利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94頁),尚非有據,均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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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