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886號
TPHV,108,重上,886,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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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何敏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傑安
何以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胞弟即被上訴人之父何林忠自民國86年起, 因罹患精神官能症,無法工作賺取生活費,陸續向伊借款, 嗣訴外人何林忠因病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亦向伊借款支付醫 療費、看護費。嗣伊於106年8月1日與大姐即訴外人何萌霙 ,前往新昆明醫院,與何林忠結算積欠之借款債務,經何萌 霙在場見證且代何林忠書立106年8月1日借據乙紙(下稱系 爭借據),確認何林忠積欠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0 萬9,320元。何林忠於107年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卻未清償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林忠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630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上何林忠印文與何林忠於104年3月 10日變更郵局帳戶之印文顯不相同,且何林忠自106年5月5 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因病在新昆明醫院治療,依該院出 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顱內出血後遺症」,醫囑記載「病 人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足見何 林忠於106年8月1日為無意識之人,系爭借據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林忠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0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主張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雖經原審裁定駁回,惟經其抗告後,業經本院廢棄 發回原審,上訴人亦在本院撤回追加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133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何林忠自86年起向其借款用以支付生活費、醫療 、看護費,迄至106年8月1日共積欠630萬9,320元,並簽立 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既為何林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林忠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630萬9,32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謹按無行為能力者 ,即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 人而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 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 力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可知立法者亦認 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者無殊,均屬無效之意思 表示。
  ㈡上訴人主張何林忠自86年起至106年8月1日止,多次向其借 款用以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借 據、104年起至106年8月1日間之基隆長庚醫院、新昆明醫 院醫療、看護費用收據、94年至106年度之地價稅、房屋 稅繳納證明為證。經查:
  ⒈何林忠自85年間罹患精神疾病,有上訴人提出何林忠之重 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原審卷第64頁)。又何 林忠於104年2月11日因「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到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並經接受開顱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手術



後住院治療,於104年3月19日出院。再於104年7月2日因 肺炎合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住院治療,於104年8月15日出 院等節,有基隆長庚醫院107年4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2紙可證(見原審卷第83、85頁)。又基隆長庚醫院護理 記錄記載何林忠於104年8月15日出院時,昏迷指數為「張 眼4分、語言3分、運動5分」(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參以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中,語言3分係指「可說單字或 胡言亂語」乙節(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另何林忠自 104年3月19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106年5月5日起至106 年8月23日止,經新昆明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後遺症」 ,醫囑記載「病人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 人照護」,有該醫院106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7、89頁)。況新昆明醫院自106年5月5 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護理紀錄,除記錄何林忠身心狀態 不佳外,另提及何林忠「無法對話」「僅會說少許無意義 單字」「對話無法連貫」「只能說出單字」「無法與工作 人員對話」「常無意義喊叫面兇色」「常與床上喊叫,對 話僅單字,且答非所問」「常罵三字經,無法正常對話」 「無法對話」「一直想說話,只能說出無意義單字」等情 ,有新昆明醫院108年4月19日新昆字第108041902號函暨 附護理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另何萌霙聲 請辦理何林忠變更印鑑事宜,基隆○○○○○○○○派員於106年9 月28日,前往新昆明醫院確認何林忠無法明確表達其意思 而無法辦理,並告知何萌霙得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有該 戶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8日基仁戶字第1080001358號函暨 所附該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6日基仁戶字第1070002426號 函、印鑑申請書、106年9月28日到府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1至239頁),且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何 林忠面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詢問第一個關於其出生地 的問題,正確回答基隆,然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接著詢問 其母親為何人,答稱其姐何萌霙姓名,接著詢問何林忠是 否知悉今天辦理何事務,何林忠則看著承辦人員所提出書 寫辦理事務之選項申請表紙張,無法表示欲辦理事項為何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3頁)。準此,何林忠自104年2月1 1日起,因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住院治療至106年9月28日 期間,意識呈現不可逆之病情變化,對外界事務已失去一 般識別及判斷能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新昆明醫院106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不能 作為無行為能力之判斷云云,並提出新昆明醫院108年3月 8日新昆字第108030801號函為證。然新昆明醫院上開函文



固表示「無從認定病人於法律上有無行為能力」(見原審 卷第171頁),仍提及「本院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無 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等語,係指於醫療上病人完全 無法照顧自己之意」,本院除參酌新昆明醫院在診斷證明 書出具醫療上專業意見外,另審酌何林忠自85年罹患精神 疾病,後又因腦傷送基隆長庚醫院開顱手術,遺有顱內出 血後遺症等不可逆病症,致其在新昆明醫院住院期間,對 外界事物表現出無識別能力之反常行為,並非以新昆明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斷何林忠有無行為能力之唯一 憑據,故上訴人前述主張,顯不可取。
  ⒊雖系爭借據內容記載:「立書人何林忠,因無法工作,自8 6年起向大哥甲○○商借生活費、醫藥費、住院費、看護費 等款項,今天請大姐當見證人,結算欠大哥的金額,共欠 新台幣6,309,320元,感謝大哥對我多年的照顧,如未能 於106年底全部清償,我同意將門牌號碼(一)基隆市○○ 街00號5樓和6樓房地1/3持分移轉過戶給大哥,作為償還 參佰伍拾萬元。(二)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未辦理 保全登記房屋1/3持分(無土地)移轉過戶給大哥,當作 償還貳拾萬元。(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號房地1 /9得持分移轉過戶給大哥,當作償還壹佰柒拾萬元。在康 復後,我會繼續賺錢償還未清償的餘額。借用人何林忠, 債權人甲○○,見證人何萌霙,見證地點新昆明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立據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6 5頁),何萌霙復證稱:系爭借據內容是伊、何林忠、上 訴人三人討論,何林忠認可所有情況及金額,何林忠會慢 慢跟我們說話,只是講的比較慢,咬字沒有很清晰,何林 忠蓋章按指印前,我們沒有朗讀系爭借據全文給何林忠聽 ,但有講總金額給何林忠聽,何林忠看完系爭借據後,才 蓋章及按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惟何林忠 自104年2月11日起,因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住院治療後, 迄至106年9月28日止,長期不具表達意思之能力,業如前 述,況新昆明醫院之106年7月29日護理紀錄記載:「有持 續seizure及雙手抖動症狀,常大叫罵人及三字經,情緒 欠穩,經與其哥哥聯絡告知病情,給予DEPAKIN 3cc QID 及RISPERIDINE 0.5#HS+CLONOPAN 1#BID NG Feeding消化 吸收差,灌食較少,一天約1000cc,痰仍多呈黃白色稀狀 ,無力自咳,每2小時觀察一次及翻身」(見原審卷第205 頁),106年8月2日記載:「痰仍多無力自咳呈黃白色稀 狀,體溫微偏高現37.2°C,NG Feeding消化吸收差偶吐ca ffee Graund灌食少量多餐,情緒較躁動,持續右手約束



中,預防拔管,會大叫及罵三字經,持續口服抗生素治療 中注意體溫變化」(見原審卷第205頁),足認何林忠於1 06年8月1日前後日,仍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並與人互動,衡 情斷無於106年8月1日突然回復意識能力,能為有效之意 思表示。是上訴人謂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已清醒,就簽 立系爭借款過程已具備適當之表達及理解能力云云,並不 可取。
  ⒋至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借據中「何林忠」印文與何林忠於1 04年3月10日變更郵局帳戶印文相同部分,惟何林忠於106 年8月1日屬無意識之人,縱其在系爭借據上蓋章及按指印 ,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則系爭借據中「何林忠」之印 文是否真正,已不影響系爭借據之法律效果,自無鑑定系 爭借據上印文是否真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復主張何林忠於104年以前,曾多次向其借生活費用 云云,並舉其員工乙○○為證。雖乙○○到庭證稱:伊自96年 起,在上訴人所經營奶油螃蟹小吃攤工作,何林忠不定時 來店裡借錢,我們都會從店內拿600至1,000元不等之現金 給何林忠,並簽借據,後來何林忠生病就沒再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然乙○○作證前已與上訴人配偶聯 絡出庭作證乙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降低其證 詞憑信性,況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乙○○所稱何林忠簽立之借 據加以佐證,則上訴人以乙○○證述內容,主張其與何林忠 有系爭借據所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自不可取。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4年起至106年8月1日止,借款給何林 忠支付醫療費、看護費、房屋稅、地價稅云云,惟其所提 出之何林忠基隆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自104年起至106 年8月1日止之醫療、看護費用等收據、94年至106年度地 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其上記載收費對象為何林忠(見 原審卷第365至468頁、第497至537頁),至多僅能證明基 隆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基隆市稅務局曾收取費用,並 無法證明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縱認係上訴人繳納,亦無 法得悉其繳納之原因,則上訴人提出上開繳費資料,亦無 法認定上訴人與何林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
  ㈢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何林忠達成系爭借據所載 自86年起至106年8月1日止,向其借款630萬9,320元消費 借貸合意,且未證明有交付款項等事實存在,則其本於繼 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林忠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0萬9,320元本息云云,即 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何林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0萬9,3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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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