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867號
TPHV,108,重上,867,2020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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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許育榮
謝百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瑋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原係海鐿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鐿公司)董事,原審共同被告陳雅婷(下稱其名)則擔 任監察人。海鐿公司為發展「TPE48事業」之演藝活動,於 民國106年6月28日與訴外人亨達娛樂有限公司及日商AKS株 式會社簽立合資契約書,約定合資在台設立熙曜娛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海鐿公司需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由 伊邀集訴外人劉詩元參與投資,劉詩元以其配偶丁婉懿(下 稱其名)之名義於106年8月18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 投資書),約定投資1千萬元,1年期滿得選擇「海鐿公司將 總股數5%讓渡丁婉懿」或「海鐿公司以年利率3%計息,連同 本金共計1,030萬元無條件返還丁婉懿」,並由伊擔任連帶 保證人。伊於107年1月29日辭任海鐿公司董事長前,兩造及 陳雅婷簽立合約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同意對丁婉懿之 相關權利義務平均負責。嗣丁婉懿發函請求海鐿公司及伊返 還投資本金加計利息共1,030萬元,經伊全數清償,自得請 求上訴人平均分擔該債務等情。爰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雅婷上訴 後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駁回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以個人名義為海鐿公司作 保,亦未提出系爭投資書供伊觀看,該投資書係被上訴人與 丁婉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系爭證明書未提及被 上訴人應就系爭投資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投資書亦未



作為系爭證明書附件,且各股東股權不一,被上訴人請求伊 各給付257萬5,000元,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辭任海鐿公司董事長前,邀集股東 即上訴人與陳雅婷簽訂系爭證明書,載明:追認證明106年8 月18日由被上訴人(簡稱甲方)代表海鐿公司與丁婉懿女士所 簽訂之系爭投資書,係經海鐿公司股東陳雅婷(簡稱乙方)、 許育榮(簡稱丙方)、謝百恆(簡稱丁方)全部認可,雖由甲方 代表簽約,惟乙方、丙方、丁方三方亦願與甲方對丁婉懿女 士之相關權利義務平均負有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3頁), 而系爭證明書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均是上訴人親自書寫(本 院卷第79頁),堪信真正。參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8日 代表海鐿公司與丁婉懿簽立系爭投資書記載:「出讓方:海 鐿公司(簡稱甲方)、投資方:丁婉懿(簡稱乙方)、保證人: 陳志瑋(即被上訴人,簡稱丙方)。就乙方有意願投資甲方相 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以壹仟萬 元整投資甲方,並且同意乙方於投資日(簽約日)起算一年 到期後,擁有選擇權如下:(1)甲方將總股數百分之五(計 :柒萬伍仟股數)讓渡予乙方持有。(2)甲方以年利率百分 之三做為利息,連同乙方所投入之本金共計壹仟零參拾萬元 整,無條件返還乙方。以上兩種選項,乙方僅可選擇任壹種 選項要求甲方執行,甲方不得有異議。丙方為本合約連帶 保證人,並且為甲方法定代理人,若甲方無法落實乙方於第 二條所選擇之執行選項,丙方願意以自然人之身分承受甲方 所有法律責任,並對乙方負完全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9頁), 足認系爭證明書係針對被上訴人代表海鐿公司簽署之系爭投 資書進行追認及證明,並願平均負擔對丁婉懿之法律責任, 並非依海鐿公司股權數計算分擔比例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 證明書內容與海鐿公司各股東股權不一,責任不同云云,自 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辯渠等簽署系爭證明書時,不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 投資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證明書僅係針對上訴人等人日後 均不得否認丁婉懿對於海鐿公司有請求總股數百分之五或請 求1,030萬元之權利一事為證明,非願就被上訴人對丁婉懿 之權利義務平均負法律責任云云。惟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親 簽如前述,其上載明追認被上訴人代表海鐿公司簽署系爭投



資書之意旨,而系爭投資書全文不過6條,前言已載明被上 訴人為保證人,第2、3條則約明投資權益及連帶保證事宜, 一望即明悉全意,身為海鐿公司重要股東之上訴人豈有不知 之理?況未以明文排除追認被上訴人在系爭投資書之連帶保 證人,則追認範圍自應包含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在 內,上訴人事後以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投資書之連帶保證人 云云置辯,自無可取。再者,海鐿公司4位股東在了解丁婉 懿女士投資海鐿公司始末後,簽屬系爭證明書約定:「乙、 丙、丁三方願與甲方對丁婉懿女士之相關權利義務平均負有 法律責任」,並非對債權人丁婉懿為債務承擔之意,而係4 位股東對該投資債務之內部分擔,基於立約之目的,應解釋 其上任一股東清償該投資債務,即發生其餘股東對該名清償 者依各自分擔額給付之義務。
㈢上訴人又辯被上訴人與丁婉懿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投資書應屬 無效,上訴人無給付之責云云,然證人即丁婉懿之配偶劉詩 元證稱:海鐿公司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與伊是朋友,請伊 與公司幾位同事包括羅振雄見面,擬定以伊配偶丁婉懿名義 投資1千萬元,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投資書是由羅 振雄以E-MAIL寄給伊的。在擬定系爭投資書時,與伊接觸的 人除了被上訴人外,還有羅振雄,簽約匯款都是羅振雄與伊 聯絡,被上訴人是在108年3月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6 頁),足見系爭投資書簽約擬定之過程除被上訴人與證人劉 詩元以外,尚有陳雅婷之配偶羅振雄參與,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系爭投資書所載資金有何虛偽作假之處,則其等空言抗辯 系爭投資書為無效,並執此拒絕依系爭證明書均攤給付債務 之責云云,殊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辭任海鐿公司董事長,由上訴人許 育榮接任。丁婉懿以107年8月17日存證信函請求海鐿公司、 上訴人許育榮與被上訴人給付本息1,030萬元,經被上訴人 於108年3月20日將款項全數匯予丁婉懿乙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董事(董事長)辭職書、交接聲明書、台北光華郵局存證 號碼648號存證信函、清償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5、37、39、53、153頁)在卷足稽, 被上訴人已如數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57萬5,000元(計算式:1,030萬元/4=2 57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57 萬5,000元,及上訴人許育榮自107年10月14日起、上訴人謝 百恆自107年10月29日起(本院卷第19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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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鐿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達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