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人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追加反訴被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志品公司)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 高公局)之交控工程,將其中資訊顯示系統等工程分包予伊 ,並簽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資訊工程契約)。嗣志品公司 與被上訴人、其他銀行及協力廠商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書 」即C協議書,依C協議書第13條約定,志品公司係將高公局 原應給付該公司之交控工程款項,委由被上訴人收取保管, 被上訴人應依志品公司各協力廠商所得受領之比例給付各該 廠商工程款項,而高公局業已發還交控工程之保固金及展延 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依伊與志品公司系爭資訊工程契約及比 例計算後,伊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4萬3,764 元(下稱系爭款項)。又伊上開主張之事實,與伊原審反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志品公司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 42條規定、C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代位志品公司指示被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追加反訴 被告志品公司應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1,984萬3,764元 ,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88、156頁)。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伊收取及管領系爭款項,自應交付予伊;倘認 被上訴人未合法接任代表廠商,其無法律上原因,終局取得 應歸伊所有之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等 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系爭款項本息(見原審卷二第188頁)。惟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前揭備位之訴,係以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資訊工程 契約法律關係有效成立、志品公司有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之 義務為前提,且仍須另行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代位權等事項 ,顯然兩者間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 ;況上訴人復自承前揭追加之事實,於原審並無提出相關主 張及證據資料可為本院繼續援用,系爭款項亦非屬其前與志 品公司因系爭資訊工程契約涉訟,經原審被證4、5判決確定 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綜此,自難認上訴 人前揭追加之訴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再者,志品公司雖具狀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 卷第105至107頁),然並未表明同意追加,而被上訴人則不 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70、130、168頁)。是依上說明,並 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上訴人於本院所 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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