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洪正衛
被 上訴 人 張益楨
王張麗子
張塗
鄒張麗卿
張麗蘭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張振芳於民國81年8月21日 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張炳坤對訴外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下稱淡水一信)所負借款債務,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8 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張炳坤 於91年7月24日向淡水一信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24日至101年7月23日止(下稱系爭借款)。張振芳於97年 8月27日死亡後,由伊等、張炳坤繼承系爭土地,並於99年1 2月24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繼承人共9人,嗣經贈與、信託 、繼承等原因,目前共有人及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借款經張炳坤於101年8月6日全數清償完畢,並經淡水 一信於101年9月10日核發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張炳坤。詎張 炳坤未持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反於104年2月2日向 淡水一信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三方於104年3月23 日簽署債權額證明書,記載確定債權總金額700萬元,及淡 水一信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證明書)等內容 ,再由上訴人持之於104年3月2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抵押權業因系爭借款清償而消滅,淡水一信已無可 以讓與上訴人之抵押權,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 即妨害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伊等得依民法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二、上訴人則以:張炳坤於100年1月20日間向伊借款700萬元以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時,伊、張炳坤與淡水一信三方約定將來 屆期清償完畢後,淡水一信即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讓與伊,雖張炳坤於101年8月6日分期清償完畢後,淡水一 信誤發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張炳坤,但張炳坤並未辦理塗銷 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抵押權 並未消滅。嗣伊發現系爭抵押權遲未移轉登記予伊,乃請張 炳坤於104年2月2日向淡水一信提出轉讓之申請,並經伊、 張炳坤與淡水一信三方協商後,於同年3月23日簽署系爭證 明書,由淡水一信與張炳坤再成立新的700萬元借款契約, 伊代淡水一信借出700萬元予張炳坤,淡水一信將此700萬元 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伊即持系爭證明書於同年月 2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張振芳於81年8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淡水一信,擔保淡水一信對張炳坤現在、過去及 將來之債權,嗣張炳坤於91年7月24日與淡水一信成立系爭 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8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 張振芳於97年8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與張炳坤繼承系爭 土地後,張炳坤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淡水 一信並於101年9月10日發給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張炳 坤未辦理塗銷,於104年2月2日向淡水一信提出申請書,請 求淡水一信配合辦理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張 炳坤、淡水一信於104年3月23日簽署系爭證明書,以及上訴 人持系爭證明書於104年3月2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等 情,有81年8月21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1年7月24日系 爭借款之借據、借款明細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張炳坤之申請書、系爭證明書、104年3月 23日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 、34-41、52-55、107頁),堪信為真實。五、經查:
㈠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 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 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該抵押權亦 從屬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淡水一信對於張炳坤之系爭 借款債權,已經張炳坤於101年8月6日清償完畢,淡水一信 並依張炳坤之請求,於101年9月10日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非其內部作業疏失等情,經淡水一信108年4月26日函、10 9年2月21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40-141頁、本院卷第229 頁),堪認淡水一信與張炳坤於101年9月10日已確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將來 不再發生其他債權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已於101年9月10日歸於消滅,自為可取。系爭抵押 權既已消滅,淡水一信自無從再為權利之讓與,上訴人所為 104年3月26日之抵押權讓與登記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該 抵押權讓與登記妨害其所有權行使,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張炳坤於100年1月間向其借款700萬元用於清 償系爭借款時,其與張炳坤、淡水一信三方約定系爭借款將 來屆期清償完畢時,淡水一信即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讓與其,故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云云(見 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9-20、257-259頁),並提出其與 張炳坤簽署之100年1月20日借據、支票2紙、104年3月23日 借據(見原審卷第32-33、131頁)為證。惟查: ⒈淡水一信函覆本院稱:其並未與上訴人、張炳坤於101年8月 前成立系爭抵押權之讓與行為,其係依張炳坤之申請,於10 1年9月10日發給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及於104年3月23日發給系 爭證明書,並非內部作業疏失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 而上訴人亦自承張炳坤是以自己名義清償系爭借款給淡水一 信,不是其代張炳坤清償予淡水一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系爭借款既係張炳坤以自己名義清償,淡水一信復未 與上訴人間有何讓與合意及事實,則上訴人抗辯:淡水一信 於101年8月前已讓與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同意 書係誤發云云,已難認可取。
⒉次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張炳坤已於100年1月4日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作為 向其借款之擔保(見原審卷第94-95頁)。且於刑事案件檢 察官偵查時陳述:本來100年時抵押權是夠的,後來張炳坤 還一直找我借錢,我才要求張炳坤補系爭抵押權擔保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復有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卷第22-23頁),此外 張炳坤另有以張振芳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對於上訴人 之借款,亦有上訴人所提另案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處函為 憑(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足見張炳坤於100年1月向上 訴人借款700萬元時已設定其他抵押權擔保,上訴人並未要 求張炳坤讓與系爭抵押權。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改稱三方於 101年8月前已有約定由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云 云,殊難採信。
⒊又查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係按月分期清償本息(見原審卷第1 8頁之借據),張炳坤至100年1月間尚未清償之餘額僅126餘 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之還款明細),亦與上訴人所稱係其 以100年1月20日、1月25日支票2紙借款700萬元借予張炳坤 以清償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32-33頁之借據及支票2紙), 金額並不相符,尚難採信上開支票借款700萬元與系爭借款 有關。上訴人雖稱其另有代為清償張炳坤之民間高利貸債務 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與系 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由淡水一信讓與上訴人一事 並無關聯,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淡水一信已於101年8月前將系爭借 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其,以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係誤發 之事實,則其抗辯: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系爭抵押權亦 未從屬歸於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前,依土地法第43 條有絕對效力,其得於104年間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 之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 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而被追奪。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此之所謂惡意 ,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 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 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01年8月6日清償,並於101年9月10日 確定將來不再發生其他債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從屬歸於消滅 ,並由淡水一信發給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情,卻仍要求張炳 坤於104年2月2日向淡水一信主張誤收塗銷抵押權同意書, 顯非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保護,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云云,要非可取。上訴人再抗辯:104年3月23日三方協議
由張炳坤與淡水一信於成立新的借款契約,但由其代淡水一 信借出700萬元予張炳坤,故系爭抵押權隨同移轉登記云云 (見原審卷第121、126頁、本院卷第221頁)。惟系爭抵押 權既已於101年9月10日歸於消滅,其後淡水一信與張炳坤自 無從再成立新的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至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行 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雖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65-277頁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236號、5237號不起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71號處分書)。 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該不起訴處分 書所引據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第514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業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認依形式上 審查尚不能明瞭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予 廢棄,駁回上訴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故尚難據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並非有效 ,且妨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
系爭土地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 ○○○ 000-0 4,748 張益楨1/18 王張麗子2/54 張塗7/54 鄒張麗卿2/54 張麗蘭2/54 張塗1/18(信託人張李菊) 張純寧1/18(信託人張麗寬) 洪正衛1/18(信託人張炳坤) 徐茂華1/54 徐添發1/54(信託人徐鑑宏)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字號:81年淡地登字第015864號 登記日期:81年8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債權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840萬元 存續期限:自8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17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收件字號:104年淡地登字第042450號 登記日期:104年3月26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洪正衛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債權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840萬元 存續期限:自8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17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