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潘再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勇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 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 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 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 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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