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廖希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致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立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樺
陳秋圭
陳伶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雄
陳菊子 (即蔡陳菊子)
葉明貴
葉明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芬
被 上訴 人 葉明福
葉玉燕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昭明
被 上訴 人 陳玉卿
陳順
陳正義
葉明泉
葉明富
葉明發
被 上訴 人 宋金泗(兼宋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芳(兼宋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憲德(兼宋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宋清福於民國108年10月 30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等三人聲 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41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正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慶雲(已死亡)之遺產。陳 益清(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秋樺、陳秋 圭、陳伶伶等3人,下稱陳秋樺三人)於97年間,僭稱其為 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得以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伊 乃於97年10月2日與陳益清及陳慶雲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憲德、宋金泗、宋美 芳、陳玉卿等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向渠等買受系爭 土地,並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地政士劉春金保管 。嗣伊於98年11月27日與陳益清、陳順、陳正雄、陳正義、 陳菊子、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 再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訂事項(下稱系爭增訂事項 ),將原定買賣價金4000萬元變更為5000萬元,並開立面額 各5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陳益清、陳順及陳菊子,作為價金之 支付。另伊為利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於101年4月25日交付伊 兄長即訴外人廖希典所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陳益清, 以預付佣金。伊又與陳益清、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 子、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及其餘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葉昭明、葉明富、葉明貴、葉明發、葉明進 、葉明福、葉明泉、葉玉燕等8人(下稱葉昭明八人),於1 0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增訂事項㈡(下稱系爭增訂事項㈡), 將買賣價金變更為8000萬元,並於簽約當日交付陳益清、陳 順、陳菊子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交付陳正雄、宋清福各 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及交付陳玉卿、葉昭明面額各75萬元 之支票;連同先前於98年11月27日已交付陳益清、陳順、陳 菊子之面額各50萬元支票,合計900萬元;至此伊已支付陳 益清及被上訴人價金及佣金共計1000萬元。詎訴外人陳峻以 其對陳慶雲遺產具有繼承權乙事,另案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 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認陳峻就陳慶雲遺產具有 繼承權,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 均合理信賴陳益清及被上訴人對於陳慶雲遺產具有合法繼承 權,方簽約並陸續支付價金及佣金;然另案判決確定後,被 上訴人無從繼承陳慶雲之遺產,已非契約約定之繼承人,無 從完成繼承事宜而有違約情事,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 付不能,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返還已收款項。縱認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繼承人以致 無法履約,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已收款項。且伊已於106 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已收款項之利益,亦應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或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則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土地開發商,與訴外人即其兄廖希 典及地政士劉春金向陳益清表示伊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負責將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至陳益清及伊等名下,並負擔全部稅費,陳益清及伊等 則同意將來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曾分 別於101年5月2日及102年10月22日出具4份承諾書,承諾倘 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此不可歸責賣方之 事由,致無法履約時,陳益清及伊等毋庸返還已收受之價金 及佣金共1000萬元,伊等始敢收受該等款項。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事宜,既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陳益清及伊等無從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顯屬不可歸責於陳益清及伊等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陳慶雲之遺產,陳益清於97年9月12日取得陳菊子 、陳正雄、陳玉卿、陳順等人之授權書及同意書,由陳益清 全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與陳 益清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憲德、宋金泗、 宋美芳、陳玉卿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0 00萬元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並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交由劉 春金保管。
㈡陳益清於98年4月15日再取得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等人之 授權書,同意授權陳益清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上訴人並 於98年11月27日與陳益清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 、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簽訂系爭 增訂事項,將原定買賣價金變更為50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 50萬元,受款人為陳順、陳益清及陳菊子之支票,由陳益清 代收,並已領訖。
㈢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交付由其兄廖希典所開立面額100萬元 ,受款人為陳益清之支票予陳益清收執,並已領訖。 ㈣廖希典於101年5月2日代上訴人出具承諾書2份。 ㈤上訴人與陳益清、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清福 、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及葉昭明八人,復於10 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增訂事項㈡,將買賣價金變更為8000萬 元;並於簽約當日支付價金900萬元(包括受款人為陳益清 、陳順、陳菊子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各1紙,受款人為陳正雄 、宋清福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受款人為陳玉卿、葉 昭明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各1紙,均已領訖)。 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出具承諾書2份。 ㈦陳益清復於102年10月23日取得陳菊子、陳正雄、陳玉卿、陳 順、葉昭明八人之授權書;再於102年10月26日取得宋清福 、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等人之授權書;於102年10月28 日取得宋美芳授權宋清福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
書;於102年10月30日取得陳正義授權陳正雄代為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
㈧陳峻就其對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一事,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另 案確認繼承權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 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峻之訴;陳峻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 決駁回陳峻之上訴;陳峻仍然不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 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確認陳峻就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而確認陳峻就陳慶雲之遺產有繼承權在案。
㈨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553號、554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 與懲罰性違約金。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繼承人,無從完成繼承登 記而有違約情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致伊受 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立後,倘乙方(即被 上訴人)有遲延或違約情事,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催告 十日內限期履約,逾期仍未履約者,則乙方除應將已收之買 賣價金返還甲方外,並應另加付上該已收價金二點五倍作為 懲罰性違約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系爭增訂事 項㈡第5條復約定:「原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懲罰性 違約賠償金額由原契約約定後段所述『並應另加付上該已收 價金二點五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更改為『並應給付乙方 依本買賣契約總價金之三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及乙方因 甲方違約所產生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足見 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簽立後,倘被上訴人有遲延或違約情事, 經上訴人書面催告仍未履約者,被上訴人應將已收買賣價金 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系爭契約總價金之3倍作為懲罰性違約 賠償金。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長廖希典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都是伊代理的;從伊父親那邊 知道系爭土地為陳慶雲之遺產,伊父親有聽仲介說那邊有一 塊未繼承的土地,請伊去查;因為戶籍謄本裡面看出來被上 訴人是繼承人,主要是去找陳益清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4-275頁)。可知本件初始係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後,主動聯繫其查得之繼承人陳益清接洽買賣
事宜,並非被上訴人故意僭稱其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之 身分,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僭 稱渠等均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可歸責 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於97年10月2日簽訂後,陳峻即以其對陳慶雲遺 產有繼承權一事,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繼承權訴訟, 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 決駁回陳峻之訴;陳峻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4 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峻之上訴;陳 峻仍然不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7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復;經本院於105年 7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一審判 決,確認陳峻就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確認陳峻就陳慶雲遺 產有繼承權在案,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61-63頁背面、第65-69頁、第86-96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可見上訴人主動 聯繫其查得之繼承人陳益清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於97 年10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陳峻始就其對陳慶雲遺產 有繼承權一事,提起另案訴訟。而被上訴人雖經另案判決認 定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但此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增訂事項,及 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增訂事項㈡時,所無法知悉及確認 之事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於另案敗訴 而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尚難逕以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後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遽認被 上訴人無從完成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給付不能。質言之,被上訴人經另案判決確認非陳慶雲之 合法繼承人,以致無從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繼續履約, 乃買賣雙方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從完成系爭土地 繼承事宜而有違約情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 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無從完成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故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款項1000萬元, 洵非有理。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無法完成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縱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應返還已收款 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倘非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責 ,(如:戰爭、天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情事等)致使其中一 方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乙方(指賣方)應將甲方(指買方) 已付之全部款項無息返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 知系爭買賣契約倘有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 法繼續履約,賣方應將已收款項全部無息返還買方。 ㈡本件經另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以致 無從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乃買賣雙方締約時無法預料之 情事,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且 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曾於101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予陳 益清、陳順、陳菊子,表示:「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若未完 成,先前付陳順、蔡陳菊子、陳益清之訂金新台幣各伍拾萬 元整,不必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 203頁,下稱A承諾書);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予陳益清,表 示:「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若未完成,先前付陳益清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支票壹張、支票日期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不必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04頁, 下稱B承諾書)。上訴人後於102年10月22日又出具承諾書予 陳益清等人,表示:「本人廖希哲與被繼承人陳慶雲之合法 繼承人陳益清等人(以下稱:賣方),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一次付款金額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本人同意如 因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 通過),致無法履約時,就上開已支付新台幣玖佰萬元之價 金,無須退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見原審卷一 第205頁,下稱C承諾書);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予陳益清, 表示:「前已領取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票號000000000,民 國101.4.25支票,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 過戶,則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無須返還」(見原審卷一第80頁 ,下稱D承諾書)。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另案判決確認被 上訴人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無從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有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約之情 事;然上訴人曾先後出具4份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及陳益清, 其中於C承諾書中承諾「如因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如賣方 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致無法履約」時,被上 訴人就上開已支付900萬元之價金,無須退還;及於同日出 具之D承諾書中承諾「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 履約過戶」時,陳益清已收取之100萬元佣金,無須返還。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多次出具承諾書表示如因不可歸責
賣方之事由而無法履約,例如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 時,已收款項1000萬元毋庸返還等語,非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出具之A、C承諾書,均係以被上訴人具有 陳慶雲之合法繼承權為前提;其中C承諾書所謂「因陳慶雲 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係恐被上訴人縱為陳慶雲之繼承 人,仍無法透過行政程序完成繼承登記,方為此約定,其承 諾範圍僅限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之行政手續考量,始為雙方真 意云云。然: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A承諾書僅記載:「本人廖希 典、廖希哲承諾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若未完成,先前付陳順 、蔡陳菊子、陳益清之訂金新台幣各伍拾萬元整不必退還, 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另C承諾書 中僅記載:「本人廖希哲與被繼承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陳 益清等人(以下稱:賣方),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一次付款金額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本人同意如因不可歸 責賣方之事由(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 致無法履約時,就上開已支付新台幣玖佰萬元之價金,無須 退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則依上開承諾書之文義,均無以被上訴人須具有陳慶雲 之合法繼承權為前提之記載。且C承諾書承諾之對象,為賣 方即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陳益清等人,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 載之賣方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陳益清等人相符(見原審卷 一第26頁、第30-31頁),足見C承諾書所指賣方即陳慶雲之 合法繼承人,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賣方即陳益清等人之統 稱,並非書立承諾書之前提要件。
⒉另陳菊子雖以陳慶雲為其父親陳紅吟同母異父之弟弟為由, 於99年1月20日以陳慶雲姪女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北○○○ ○○○○○○申請將陳慶雲之父「陳萬水」之姓名,更正為「陳萬 木」,母親姓名「林來」,更正為「陳林束」,及出生日期 「民國前00年00月0日」,更正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 經戶政事務所調查結果,認陳慶雲於38年9月10日死亡,相 關戶籍資料無配偶、子女之記載,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陳紅 吟之母「陳林束」與陳慶雲之母為同一人,而駁回陳菊子之 申請;陳菊子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陳菊子 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 00年度裁字第2814號裁定駁回陳菊子之上訴確定,有該訴願 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1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2-60頁背面)。然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及102年10月22 日出具上開4份承諾書前,陳菊子所提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既 已於101年3月30日駁回確定,則被上訴人無從依據陳慶雲戶 籍資料更正之行政程序完成繼承登記乙事,應為上訴人所知 悉,上訴人何以還需因考量行政手續而出具承諾書,承諾被 上訴人毋庸返還已收款項,顯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主張A 、C承諾書係以被上訴人具有陳慶雲之繼承權為前提,其承 諾範圍僅限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之行政手續考量,始為雙方真 意云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B、D承諾書,亦係以陳益清及被上訴人均為陳 慶雲合法繼承人為前提;因當時陳益清尚未取得全體繼承人 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恐有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按多數決處 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伊出具D承諾書之原意,僅係允諾陳益 清倘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已受領 之100萬元始無須返還等語。然:
⒈B承諾書記載:「本人廖希哲、廖希典承諾辦理陳慶雲繼承登 記若未完成,先前付陳益清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支票壹張、 支票日期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不必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承 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04頁);D承諾書記載:「本人廖希 哲承諾被繼承人陳慶雲之繼承人陳益清辦理繼承登記完成, 全部繼承人依約與本人完成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完成後,本人 願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予陳益清。若無法辦理完成繼 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則本承諾書失效。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承諾書」,並以手寫方式記載:「前已領取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票號000000000,民國101.4.25支票,如不可歸責 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過戶,則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無 須返還」(見原審卷一第80頁)。則依上開承諾書之文義, 亦均無以陳益清或被上訴人須具有陳慶雲之合法繼承權為前 提之記載。
⒉佐以D承諾書僅記載「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 約過戶」,該100萬元無須返還,並未明訂僅限於需以土地 法第34條之1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情形。且陳益清所受領之1 00萬元,性質上為佣金而非價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97頁)。則D承諾書既已明訂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 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過戶,該100萬元無須返還,衡情該不 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自應包括無法履約過戶之所有情 事,方使陳益清願努力協調取得繼承人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過戶,以獲取佣金報酬,難認該承諾書承諾之範圍,僅限 於需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繼承人多數同意而處分系爭土
地之情形。證人即地政士劉春金亦於本院證稱:本件上訴人 有同意陳益清不用還100萬元,陳順、陳菊子不用還各50萬 元,所以陳益清往生後,其伯父即陳順及陳益清小孩來找伊 ,伊告知他們那100萬元可以使用,不用歸還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頁),亦證陳益清已收受之100萬元佣金報酬毋庸返 還。故上訴人主張伊出具D承諾書之原意,僅係允諾陳益清 倘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系爭土地繼承過戶,已受領1 00萬元無須返還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觀諸另案訴訟經一審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家訴 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峻之訴後,上訴人即於101年4月25 日交付上開100萬元支票予陳益清,並於101年5月2日出具A 、B承諾書予陳益清及被上訴人,表示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 若未完成,先前付陳順、蔡陳菊子、陳益清之訂金各50萬元 ,及給付陳益清之100萬元,均毋庸退還;而另案訴訟二審 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駁回陳峻之上訴後,上訴人旋於102年10月22日與陳益清及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訂事項㈡,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自5000 萬元提高至8000萬元,並出具C、D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及陳益 清,表示因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 辦理無法通過而履約時,賣方已收受之900萬元價金及陳益 清之100萬元佣金,均毋庸返還,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廖希 典證稱:因陳益清稱又有其他建商與被上訴人洽談,故價金 增加至8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上訴人亦不 否認因另案判決引起第三人關注系爭土地,並有建商向被上 訴人詢價(見原審卷二第329頁)。是依上開另案訴訟與承 諾書出具之時序與背景,明顯可見上訴人係因另案被上訴人 一、二審勝訴,恐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履約,方不斷提高買賣 價金,並多次書立承諾書表示被上訴人已收款項毋庸返還之 意。再參諸證人劉春金就上訴人書立C承諾書之過程,於本 院具結證稱:這份承諾書是他們約好,廖希典繕打好,帶來 伊事務所,在伊面前簽立;因為陳益清說,可能生家與養家 之訴訟事件法院判決勝訴,但至地政登記還是不能通過,寫 這份承諾書時,高院已經判決賣方勝訴,才會簽這份承諾書 ;因為當時高院判決生家勝訴,陳益清說有時法院判決也會 登記不過,他才會叫廖希典加上這些手寫文字,當時沒有提 到如果生家敗訴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 見陳益清即係因恐系爭判決結果影響繼承登記無法完成,未 能繼續履約,需負返還已收款項之責,方要求廖希典於C、D 承諾書以手寫方式加註上開已收款項毋庸返還之文字。則上 訴人明知另案訴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仍
有疑義,竟願提高價金,並不斷出具承諾書表示縱因不可歸 責賣方之事由,使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致無法履 約時,已收款項毋須返還,其目的即在確保被上訴人繼續履 約之意願,衡情其承諾書所謂不可歸責之事由當包括另案訴 訟敗訴致陳慶雲繼承登記無法通過之情形,陳益清及被上訴 人仍無須返還已收款項,渠等方願意收受款項而繼續履約。 ㈥至雖證人劉春金於本院證稱:伊當時聽到廖希典說如果被上 訴人敗訴,就要返還價金,才會添寫這句話;廖希典是在如 果生家敗訴必須返還這900萬元之前提下,才同意加註上開 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惟證人廖希典於原審 證稱:本來伊給他的承諾書是打字的部分,都是以他們是合 法繼承人為前提,後來手寫的部分是因為又回到如果行政法 院更名的部分敗訴的話,陳益清說現在他們都是繼承人,他 擔心生母名字無法變更,沒有辦法辦登記,所以伊才加註『 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因為這是日據時 代的記載,會有一些誤載的情況,就需走行政訴訟,或者透 過地政機關更正,這種情況會拖到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8頁),並未提及其曾表示如果被上訴人敗訴,就要返還 價金等語。則證人廖希典於承諾書加註手寫文字時,就被上 訴人另案敗訴,上訴人已付款項應否返還之重要事項,並未 明確記載,且於原審作證時,亦僅表示其手寫文字係因恐更 名之行政程序無法通過而加註,並未提及因恐另案敗訴而加 註上開文字等情,核與證人劉春金所述不符,實難認證人劉 春金證稱廖希典當時表示如被上訴人敗訴,即需返還價金等 語為可採。況證人劉春金於106年7月30日與陳益清之繼承人 對話中表示:「一千萬到位,都領走了,他有跟我講(意思 就是講都全拿走了)(就全部都拿),因為這上面就是有90 0加上1張100,(現在意思是一千萬要拿回來)當初我知道 ,我這個人就是這樣,當初他有講,是有點類似賭啦!」; 「那時有講那輸去呢?你爸爸說大家就當在賭」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頁),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03頁),形式上並為上訴人及證人劉春金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0頁)。堪信上訴人當時明知另案訴訟並未確定,被 上訴人是否為陳慶雲合法繼承人尚有疑義,仍願提高價金及 不斷出具承諾書表示陳益清及被上訴人已收款項毋庸返還, 係其主觀上判斷被上訴人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為確保 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之意願,方提高價金並出具承諾書,實具 有射倖性;而陳益清因慮及如另案判決認定其與被上訴人均 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時,恐需返還已收款項,方要求上訴 人於承諾書上加註如因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即賣方因陳慶
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致無法履約時,已收款項毋庸返 還之文字,以保障自身權益,益徵上開承諾書所指不可歸責 之事由,當包括另案訴訟敗訴致陳慶雲繼承登記無法通過之 情形。故證人許春金證稱廖希典是在如果生家敗訴必須返還 這900萬元之前提下,才同意加註上開文字等語,亦非可採 。
㈦又陳益清與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受佣金及價金, 且因上訴人出具承諾書而毋庸返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因另案判決確認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 ,無從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雖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 事人之情事;惟上訴人已出具上開承諾書明文表示如陳益清 及被上訴人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之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履約,已收款項毋庸返還;且依上訴人出具承諾 書之經過與背景,亦可佐證上開承諾書所指不可歸責之事由 ,包括另案訴訟敗訴致陳慶雲繼承登記無法通過之情形;且 陳益清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及佣金,並因 上訴人出具承諾書而毋庸返還,亦無不當得利情事。故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條,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 266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備位則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經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