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11號
TPHV,108,重上,411,2020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孫上禾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定開戶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伊另於 同年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期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 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使伊所有之期貨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應受整體投資組合計算其保證金維持率。系爭帳戶 於107年2月5日收盤時,仍有權益總值新臺幣(下同)851萬 5,454元,伊復自同年2月5日收盤後至同年2月6日上午9時10 分42秒,共自行平倉台指2月期貨空單69口、電子期貨1口及 2月週結算買進11,000賣權40口,分別獲利172萬2,200元及4 3萬5,600元;系爭帳戶至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9分8秒時, 仍留有台指2月期貨空單48口、2月週結算買進11,000賣權40 口(11,000Buy put)、2月月結算賣出11,700買權200口(1 1,700Sellcall)、2月月結算賣出10,000賣權200口(10,00 0Sell put)、2月月結算賣出9,900賣權60口(9,900Sell p ut),風險指標並未低於25%。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帳戶於1 07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33秒至57分12秒間之風險指標低於2 5%為由,未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下稱 業務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通知伊 ,擅自於同日上午9時2分56秒開始強制平倉系爭帳戶內所有 部位,除致伊於系爭帳戶內權益總值減少597萬3,405元外, 並喪失預期損益31萬7,425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玖、受託 契約」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29萬83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629萬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法令及系爭契約約定,本即負有保 證金之維持義務。系爭帳戶在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33秒 至57分12秒間,權益數為8,746,777元,加上帳戶內未沖銷 選擇權買方市值770,000元,再減去帳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賣 方市值8,805,000元為711,777元,風險指標計算公式之分子 項為711,777元;帳戶所需原始保證金為12,810,166元,加 上帳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為770,000元,再減去帳戶 內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8,805,000元為4,775,166元,風險 指標計算公式之分母項為4,775,166元,計算當時風險指標 值為14.91%;9時0分16秒後,風險指標顯示為-9999.99%, 符合風險指標25%以下可強制平倉之標準,伊乃於同日上午9 時2分55秒依系爭契約開始對系爭帳戶執行強制平倉作業, 並無可歸責事由或過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於系爭帳戶之 風險指標低於25%時,須先對其為「高風險通知」,始得對 其執行強制平倉作業程序,上訴人以此主張伊有過失,依系 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 7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284至28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0000000帳號之期 貨交易帳戶(即系爭帳戶),兩造於同日簽定開戶契約(即 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 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 」。其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依序約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 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一、甲方之權益總值 ,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二、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 金時...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 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本公司(乙方)訂定標準為25%,風險指標= (權益數+未 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未沖銷部



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 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得即時 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 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 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 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七、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 權利而非義務...」。
㈢系爭契約「拾、風險預告書」內之「(參)選擇權風險預告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目依序約定:「一、選擇權交易 之風險:...選擇權的賣方通常較買方負擔更大的風險,雖 然選擇權契約的賣方會有權利金的固定收入,但其可能面對 損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若市場走勢不利,選擇權契約的賣 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維持部位...二、權利金、保證金:買 方在買進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 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 ,其應有補足保證金之義務。三、選擇權交易之特質...㈤賣 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㈣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5分01秒即開始自行平倉。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2分55秒開始對系爭帳戶執 行強制平倉作業。
台股於107年2月6日上午8點45分開盤,下跌284點,於盤中 曾跌645點,收盤時下跌542點,跌幅達4.95%。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9時2分56秒開始強制平倉時,至上 訴人系爭帳戶權益總值減少597萬3,405元。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2分55秒 ,風險指標並非負值,應為正值且高於25%,不符系爭契約 「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違約進 行強制平倉,又未對其進行高風險通知,具可歸責事由,且 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2分55秒開始對系爭帳戶 執行代為沖銷(即強制平倉)時,系爭帳戶風險指標是否低 於25%之部分:
經查,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33秒至57分12秒 間,權益數為8,746,777元,加上帳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買方 市值770,000元,再減去帳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8,805 ,000元為711,777元,風險指標計算公式之分子項為711,777 元;帳戶所需原始保證金為12,810,166元,加上帳戶內未沖 銷選擇權買方市值為770,000元,再減去帳戶內未沖銷選擇 權賣方市值8,805,000元為4,775,166元,風險指標計算公式



之分母項為4,775,166元,計算當時風險指標值為14.91%, 已低於25%,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107年3月2 6日107康期管字第059號函(原審卷第53至55頁,下稱康和 公司59號函),上開情節並經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所 )二度查核屬實,並認系爭帳戶當時可下單保證金為-4,140 ,189元,有該公司函覆原審之107年4月、8月選案查核報告 可稽(原審卷第255至280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帳戶於10 7年2月6日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下稱系 爭平倉處理報表)係證人呂珊瓊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呂珊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981號(下稱981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內容略以:該等報 表係伊自後台列印而來;伊於107年2月6日進入批次砍倉程 式後,電腦系統會自動抓出風險係數低於25%之客戶名單, 伊再點選執行鍵,由系統執行砍倉(即強制平倉)作業(臺 北地院981號事件卷三第422、423、424頁)。又證人即提供 被上訴人使用「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系統」之中菲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受僱人呂彥委於本院證稱: 伊負責開發及維運期貨交易帳務系統,系爭平倉處理報表所 載「風險係數」即是被上訴人為客戶執行強制平倉前瞬間的 風險數值,該報表風險記載-9999.99%已低於百分之25之預 設風險值;倘帳戶風險分子項與分母項均為負值,尤其分子 項權益數加上買方減掉賣方的權利金市值都是負數,表示部 位了結後帳上餘額會是負數,代表會出現超額損失,所以風 險指標就會以-9999.99%來表示風險係數的最小值,伊公司 提供予各期貨商之系統功能不會發生風險指標高於25%執行 平倉,因該數值為預設值,超過不會被執行等情(本院卷二 第308至310頁)。佐以中菲公司108年10月29日菲(108)字 第0211號函所載:該公司係依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所 )期結字第10200009203號函令內所規範的公式進行運算... 並以運算所得之風險指標作為確認被執行強制平倉之客戶其 盤中帳戶風險指標是否低於預設之風險指標值;「盤中高風 險強制平倉作業」系統對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之客戶執行 電腦批次平倉作業後,可列印出「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 錄報表」...該報表上會顯示平倉時之風險指標數值及平倉 後之結果等資訊,而平倉時之風險指標數值係顯示在「風險 係數」欄位...;當市場價格劇烈波動時,該公式的分子項 與分母項均有可能為負值,若帳戶的風險指標的分子項與分 母項均為負值時,系統即以風險指標=-9999.99%顯示,以提 示使用者該帳戶已被列為高風險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677 至679頁);輔以上述期交所107年4月查核報告記載:「六.



..康和期貨107年2月6日9時0分16秒起開始執行該批次風險 指標低於25%客戶之代為沖銷作業,孫君帳戶於9時0分16秒 前計分別有臺股期貨(TXF)48口、臺指選擇權(TXO、TX1 )500口,風險係數為-9999.99%」、「...康和期貨業請該 公司期貨後台系統中菲電腦,根據107年2月6日孫君(即上 訴人)帳戶權益數與留倉部位,及本公司資訊規劃部所提供 之市場行情報價與SPAN參數等檔案,按照期貨後台系統的程 式運算邏輯還原回溯當時孫君(按誤繕為「朱君」)部位風 險狀況,孫君帳戶於107年2月6日8時57分18秒風險指標值為 14.91%已低於25%...」(原審卷第262、265、266頁)、同 年8月之查核報告亦記載「二...康和期貨在8時57分12秒回 推孫上禾0000000帳戶之風險指標14.91%…」(原審卷第276 頁)等情,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 午8時57分12秒之風險係數為14.91%、9時0分16秒後之風險 係數指標顯示為「-9999.99%」,已低於系爭契約「玖、受 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25%乙節,可以採信。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倉處理報表為系爭帳戶經強制平倉後之資 料,107年2月6日9時零分16秒計算風險係數公式關於「分子 」應為正數1,984,777,風險係數32.8%(本院卷二第335、3 37頁),並否認康和公司59號函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所稱原始 保證金為12,810,166元等情,惟其未能對於上開利己情節妥 為舉證,所述自難採信。又金管會雖以被上訴人未留存於10 7年2月6日對個別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作業之 風險指標資料歸檔備查而予懲處,惟上開行政懲處,亦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所述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7分12秒、9時0分 16秒風險指標並未低於25%之情節存在,自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佐證。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2分55秒依系爭契約 「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等約定 ,對系爭帳戶執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
⒈綜觀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條及「拾、風險預告書」 之「(參)選擇權風險預告」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目等 約定(見前述三、㈡),以及上訴人簽立與被上訴人之期貨 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tandard Portfolio Analysis of Risk,以下簡稱SPAN)約定書所載:「...本 人(上訴人)...所須繳交之保證金,以「整戶風險保證金 計收方式」計算...二、本人與貴公司約定保證金之收取應 依SPAN所定之標準,對收取未沖銷部位所需保證金數額不得 低於以SPAN計算之原始保證金數額…三、SPAN計算之應有保 證金可能因行情而急遽變化,當本人帳戶權益數低於SPAN所



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時,應依受託契約之規定補繳保證金, 若有受託契約所定貴公司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情事時,得於不 通知情形下代為沖銷全部部位。」(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選擇權之賣方)在交易之前,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 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 並負有以額外資金隨時維持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 ,無待期貨商即被上訴人為任何通知。又依系爭契約「玖、 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7款等約 定,上訴人如有保證金不足或風險指標低於25%之情事,被 上訴人得不對上訴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即對系爭帳戶進 行強制平倉(見前述三、㈡)。又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期貨商公會)107年度委託研究計畫「代為沖銷法 律性質暨期貨商責任內涵之研究」亦認沖銷屬強制性規定, 一旦期貨交易人帳戶應執行代為沖銷標準時,期貨經紀商即 應執行代為沖銷,以降低不必要風險;期貨交易商並無權利 選擇先觀察行情變化再判斷決定是否執行之裁量空間;代為 沖銷發生係肇因保證金不足,若期貨交易人未能及時回補, 自應接受期貨經紀商依法執行代為沖銷之結果等情(本院卷 一第642至644頁),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參考。是以被 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2分55秒因認上訴人風險指標 已低於25%,未對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或追加保證金等,即 對系爭帳戶執行強制平倉,尚難認有何違約情節,或於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可歸責情事。
⒉其次,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且為期貨交易人於開戶時所明知事項,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無顯失公平,當無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而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得不經通知上訴人代為沖銷,合於上開意旨,並無片面加重上訴人(期貨交易人)責任而顯失公平及違反平等互惠而無效等情,因此上訴人辯稱前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7條第2項應認為無效云云,難以採取。至金管會固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即對系爭帳戶進行強制平倉,認不符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規定,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對之裁處罰鍰(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惟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雖不符其內控要求,惟既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仍難科以違約或構成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又期貨商公會102年6月「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Q&A第一版「代為沖銷」項目問題及解答欄固依序記載「期貨商在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之前需不需要先通知交易人」、「正常行情變化下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均已進行高風險之通知,並不需要事先通知期貨交易人,但如果遇到行情劇烈變化,交易人帳戶之風險指標未及進行通知前即迅速低於應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比率時,期貨商仍應先對期貨交易人進行高風險之通知後,再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本院卷二第221頁),惟上開情節充其量係同業公會建議會員可資注意之事項,難認可生拘束兩造之作用,附此說明。 ㈢綜前,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或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節存在 ;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依系爭契約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2分5 5秒起對系爭帳戶進行強制平倉一節,為可採信。是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帳戶經強制 平倉減少權益5,973,405元以及喪失之預期利益317,425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或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6,29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