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附 帶上訴 人 江冠鋐
兼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黃銘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 局判決,於他造已提起上訴之程序中,附帶聲明不服,而請 求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方法,必須在第二審程序 中居於被上訴人之地位,始得提起附帶上訴,如上訴人並未 以之為被上訴人時,即無附帶上訴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第一審原告黃柏隆、黃銘賢、丁文麗(下稱黃柏隆3 人)與附帶上訴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 法院認黃柏隆3人就請求第一審被告苟桓銘、苟富春、鄧惠 娟、林哲豪、李享霖、李國駿、呂皓惟、陳禹安、洪梓豪、 鍾承恩、鍾忠福、李夢如、李奕敦、李日賢、陳淑貞(下稱 苟桓銘等15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 分請求,就請求第一審被告劉騏傑、劉明坤、葉淑芳、戴祺 恩、戴天錫、游晚、周哲賢、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陳 文琦、郭淑芬、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蘇英閔、張明吉 、謝政軒、謝國棋、廖麗香(下稱劉騏傑等20人)及附帶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一 部勝、敗之判決。黃柏隆就其對苟桓銘等15人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由黃銘賢 、丁文麗承受訴訟,黃銘賢、丁文麗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 不服。是黃銘賢、丁文麗既未對劉騏傑等20人及附帶上訴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即非原法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 訴人,自不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是其附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