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012號
TPHV,108,重上,1012,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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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謝玉月
洪馮旭
葉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為上訴人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08號行政執行事件,就該塔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 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查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分署)103年度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730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訴外人楊義林(下稱其名),上訴人 主張其為行政執行標的之權利人,有排除行政執行之權利, 是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 受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北海 福座納骨塔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659個塔位永久使用權, 其中附表一所示塔位(下稱A塔位)永久使用權,業經原法 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下稱178號判決)、99年度簡上 字第491號判決(下稱491號判決,與178號判決合稱前案判 決),認定為與伊於102年合併而消滅之港府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港府公司)所有,楊義林僅為借名登記人。又附 表二所示658個塔位(下稱B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伊訴請楊 義林返還使用權狀,雖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判決 敗訴,惟伊提起上訴,另追加訴外人蕭惠文林泉宏、郭淑 環(蕭、林、郭三位下稱蕭惠文等3人)為被告,嗣於105年1 2月21日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蕭惠文等3人同意返還B塔位使用權狀予 伊,意含確認B塔位永久使用權屬伊所有,亦非楊義林之財 產。被上訴人以楊義林滯納所得稅,移送臺北行政分署執行 楊義林名下2,658個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關於執行伊 所有A、B塔位部分,應予撤銷。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確認A、B塔位永久使用 權屬於上訴人所有。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A、B塔位永久使 用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寶公司)對楊義林強制執行事件及港府公司對楊義林假 扣押執行事件,均陳報楊義林有2,658個塔位永久使用權( 含A、B塔位在內),則其於本件查封後再主張已取回A、B塔 位永久使用權,或於伊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後所為系爭和解, 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再本 件與前案判決、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均不同,並非 同一事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且無從拘束伊,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A、B塔位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屬於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A塔位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負舉證之責。第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所謂債權人, 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 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 要旨可參)。又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在於限 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並無確定查封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757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查,被上訴人前以楊義林滯納所得稅,於103年1月17日行文 移送臺北行政分署(本院卷第559頁),以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在案,之前國寶公司聲請執行登記在楊義林名下,位 於北海福座2,658個塔位永久使用權(包含A、B塔位在內)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 )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執行命令扣 押,經上訴人以100年9月19日陳報狀已依該執行命令全數扣 押(本院卷第427、429頁),嗣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5月 22日駁回強制執行在案(本院卷第541至545頁);而港府公 司於100年8月18日聲請原法院以100司執未字第653號執行命 令假扣押楊義林名下2,658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下稱系爭假 扣押,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訴人以100年8月29日陳報 狀已全數扣押(本院卷第433頁)。嗣上訴人與港府公司於1 02年10月3日合併為存續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具狀撤回系 爭假扣押(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惟因臺北行政分署以系 爭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不撤銷扣押(原審卷第163、165頁) ,足見本件查封效力所及之債權人自包括被上訴人,但尚不 足以查封認定A、B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歸屬。
⒊再查,港府公司主張其為A塔位永久使用權人,訴請楊義林辦 理權利轉讓登記予港府公司及訴外人孫蘭芬(下稱其名)應 返還該塔位使用權狀等事件,經491號判決認定A塔位係港府 公司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終止該借名登記後,楊義林應 向上訴人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港府公司,孫蘭芬應將A塔位 之使用權狀返還港府公司,並於100年3月18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至115頁),而 孫蘭芬經港府公司催告後,業於100年4月間寄還港府公司A 塔位使用權狀乙情,有存證信函及A塔位使用權狀影本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93至100頁),堪認A塔位之使用權及權狀均 已歸屬港府公司所有,並非楊義林之財產。系爭假扣押A塔



位永久使用權,顯非屬楊義林之財產甚明。況楊義林於系爭 假扣押查封後,聲請限期命港府公司起訴,原法院100年度 司全聲字第378號裁定亦載A塔位權狀非系爭假扣押範圍(原 審卷第245頁);另178號判決亦認定楊義林為借名登記人( 原審卷第61至70頁)。雖上訴人對於國寶公司及港府公司強 制執行楊義林2,658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扣押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查封並無確定該查封財產所有權歸屬 之效力,則上訴人與港府公司合併後,主張其取得原屬港府 公司所有之A塔位永久使用權,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是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自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訴請確認A塔位永久使用權為其所有及撤銷該部分之 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㈡B塔位部分: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原則,客觀範圍 則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者為限。亦即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 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 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 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 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2,658個塔位 永久使用權屬其所有及請求返還,並與楊義林及追加被告蕭 惠文等3人成立系爭和解,則B塔位永久使用權及使用權狀已 確認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和解對被上訴人亦有既判力及爭點 效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楊義林蕭惠文等3人於105年 12月21日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壹、上訴人與追 加被告之部分:追加被告蕭惠文等3人均同意將如和解筆錄 附表所示共658個北海福座塔位(即本件B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返還上訴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蕭惠文等3人均同意互不追究本案訴訟標的塔位權狀所生之 一切民、刑事責任。貳、上訴人與楊義林之部分:楊義林 同意上訴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之合併之存續公司)取回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100年度存字第2119號擔保提存(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748號假扣押裁定)



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上訴人與楊義林均同意互不 追究本案訴訟標的塔位權狀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參、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 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至126頁)。然和解 係訴訟當事人就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依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蕭惠文等3人僅負有返還B塔位使用權狀予上訴人之 義務,但返還之目的多端或為權利之移轉登記或為設質登記 、或為擔保而留置、或為使用權之返還…不一而足,並未確 認B塔位永久使用權屬上訴人所有,尚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和 解成立時僅因單純取回B塔位使用權狀,即意含確認上訴人 為B塔位永久使用權人。上訴人雖提出該事件之民事上訴理 由狀,記載上訴聲明第2項:確認上訴人就登記於楊義林名 下如附表A所示1000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福座永久 使用權狀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追加部分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上訴人就登記於楊義林名下如附表B所示1657個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之塔位有永久使 用權存在(原審卷第328至329頁),主張就該等聲明事項亦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云云,然此部分聲明未見記載於系 爭和解筆錄,且比對該案原起訴聲明:楊義林應將附表所示 之福座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上訴人及辦理權利轉 讓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03頁),足見原法院100年重訴 字第1206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始追加蕭惠 文等3人為被告,經雙方磋商後始達成和解,然返還B塔位使 用權狀者為蕭惠文等3人,非楊義林。至蕭惠文等3人事後於 106年5月1日聲請更正系爭和解筆錄未果(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再於106年9月22日具狀聲請調解(本院卷第131至133 頁),惟尚不足影響系爭和解效力,則上訴人聲請調閱蕭惠 文等3人聲請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40號調解卷(本 院卷第77頁),核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筆錄 對被上訴人主張B塔位使用權屬其所有,其舉證仍有未足, 則其確認B塔位永久使用權為其所有,並撤銷此部分之行政 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A塔位永久使用權屬其所有,並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A塔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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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