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徐英機
徐承靖
徐雅俊
徐惇華
李富美(即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
徐維燦(即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
徐裕晏(即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村(即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温詠儒(即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温詠仁(即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前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
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富美、徐裕晏、徐維燦共同為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温光村、温詠儒、温詠仁共同為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徐典聖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死
亡,繼承人為李富美、徐維燦及徐裕晏,另抗告人徐淑媛於 108年3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温光村、温詠儒及温詠仁,有 其等個人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3月20日財北國資字第109001396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徐典 聖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911084 69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徐淑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抗更一卷第31、35頁、第47至51頁、第55、57、59 頁、第61至78頁、第81、83、85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3月19日士院 擎家相108年度查詢字第2859號函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09年4月9日桃院祥家春109(行政)第0000000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同上卷第87、91頁),因其等迄今均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李富美、徐維燦、徐裕晏 共同為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温光村、温詠儒、温詠仁共同 為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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