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327號
TPHV,108,家上,327,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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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結婚已逾30年,被上訴人曾於民 國103年外遇,為弭平婚姻裂痕,同意將所設趙城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趙城公司)之出資轉讓予伊,並改為夫妻分別財 產。嗣被上訴人反悔,竟不斷對伊興訟,使伊疲於奔命,並 於104年6、7月,多次傳送欲殺害伊之手機訊息給伊,經原 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繼續恐嚇伊,後經刑事庭 以違反保護令判處罪刑,且兩造現已分居,婚姻關係發生嚴 重破綻,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伊長年共營趙城公司出資全數過戶 於自己名下,兩造因此發生激烈爭吵。伊雖曾對上訴人提起 訴訟,然並非全然為伊之緣故,上訴人卻將此事歸類為家暴 事件,且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另因兩造學歷不高,往來簡訊用語較為鄙俗,但兩造訴 訟期間仍相處正常,一同出遊,上訴人甚至要求性交、談論 床笫之事,要無虐待之事由;且係上訴人無故將住家磁扣消 磁及更換門鎖,導致伊無法回家而分居,但兩造仍會在外碰 面,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㈡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訴訟,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 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104年6月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離,而開始分居。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傳送「你不死事情永 遠沒完沒了」、「讓我遇到一定讓你死」、「見到馬上讓你 死」、「你爸這條爛命配你啊」、「我說過一遇到馬上讓你 死」、「在死亡邊緣徘徊的你」、「我現在活著唯一任務就 是送你上西天」、「你可以選擇:一用鐵鎚打頭打到爆、二 用刀捅肚子桶到死、三用斧頭劈到死」、「我要殺死你」等 訊息,對上訴人實施恐嚇,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28日核發 104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以被上 訴人違反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斷對其興訟,多次傳送訊息恐嚇,其 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 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 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 68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因認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擅自移轉被上訴人 於趙城公司之出資額予自己,而向上訴人提起確認出資額轉 讓行為無效等訴訟,後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 決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目前仍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書附卷供參 (見原審卷第82-92頁反面)。另因上訴人於103年間偕同被 上訴人未接觸之律師,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夫妻財產制變更 為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夫妻分別財產 制無效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本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承辦律師蔡惠子莊立群並因此移送 律師懲戒,經台北律師公會決議移付懲戒,後經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決議維持決議,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律師公會10 7年3月26日一0七北律文字第0436號函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109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3-102 頁反面、本院卷第143-147頁)。是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對於 趙城公司出資額轉讓及改用夫妻財產制有所爭執,而對上訴 人提起訴訟,此為被上訴人權利之合法行使,尚難僅因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遽認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 度。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傳送恐嚇訊息,對於 上訴人實施恐嚇,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30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以被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固據上訴人提出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起訴書、判決書、照片及往來訊息為 證(見原審卷第10-14頁、第35-49頁、第58-63頁)。惟被 上訴人係兩造就其名下趙城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及變更夫妻 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意見相左,發生齟齬,以致被 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發生初期情緒失控,而對上訴人實施 恐嚇行為,並非無端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4日 即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我想做愛」「你想不想」「 若想就回」「若不想明天再說」,經被上訴人表示「好」; 復於105年9月8日傳送男女口交之性愛照片予被上訴人觀覽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存卷供參為憑(見原審卷 第75-7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 對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後,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聲請民事通 常保護令,且提起刑事恐嚇告訴,但兩造並未反目成仇,反 而仍相約外出,上訴人甚至主動對被上訴人為性愛之邀約。 另被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間 傳送訊息及斧頭照片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訊息照片存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6頁)。惟上訴人亦於108年4月29 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一到十分啦,你對我下面 (指女性下體)會打幾分?」,被上訴人則回稱「一百分」 ,上訴人再表示:「我跟你說真的一到十分你會打幾分」, 被上訴回稱「一百分」,經上訴人詢問什麼理由打一百分, 被上訴人回稱「太完美啊」,兩造並就此問題繼續討論,被 上訴人均給予一百分之回答;後於108年5月5日上訴人再以 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很想你捏」、「啊不然約在外面 啊」、「不然你要怎麼解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對話訊息、通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8 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證物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1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3至5月間傳送訊息及斧頭照片



予上訴人後,兩造仍可就夫妻私密問題進行討論,被上訴人 並回應稱讚上訴人,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為性愛之邀約。堪 信兩造夫妻情愛基礎猶在,已有復合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 所為使上訴人之身體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不 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云 云,自非有理。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 事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之標準,如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 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因趙城公司出資額轉讓,與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 事,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及夫妻分別財產制無效訴 訟,業如前述。兩造並因此衍生返還印章之訴、選任臨時管 理人及偽造文書等多件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31-135 頁、第181-18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 為維護其財產權而提起上開訴訟,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 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聲請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及出資額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等訴訟(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81-185頁 ),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是尚不得以兩造間存在多起訴訟, 遽認婚姻發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於104年6月開始分居,被上訴人除於108 年5月前傳送恐嚇訊息外,更於108年9月至11月,及109年2 月3日、2月4日及2月10日仍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上訴人,兩 造感情顯然已經破裂,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 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75頁、第95-97 頁、第111-115頁、第221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訊息之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並於108年10



月8日訊息中向上訴人表示:「莫忘天命難違」,「今天 差點、天命難違」,「好好玩」,「沒機會了」(見本院卷 第95頁);於108年10月28日訊息中向上訴人表示:「希望 你能保持笑容」,「我不會要你的外遇賠償金、我只要你的 雙手」,「你最失敗就是斬草不除根」,「強怕狠、狠怕沒 天良」,「等你ㄛ」,「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見本 院卷第111頁);於108年11月初訊息中向上訴人表示:「飢 寒起盜心、窮途生惡膽」(見本院卷第67頁),「欲回無路 、欲走無燈、飢寒起盜心、末途生惡膽」,「不到無路可走 時、誰想要下狠心」,「銘言和你共勉之」(見本院卷第71 頁),「記得趕快跑」,「跑步對身體是有」,「建康的」 (見本院卷第7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之前於108年3月20日 、108年4月15日間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亦向上訴人表示: 「我鄭重宣布全力備戰」,「我以生命和你戰」,「母親仙 逝、無後顧之憂」,「惡有惡報、善有善報」,「沒那麼簡 單」,「我沒天良」,「無法善了」,「只剩最後任務邱燕 卿、甲○○」(見原審卷第54-55頁)。但上訴人仍於108年4 月29日及5月5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討論私密問題,並對被 上訴人為性愛邀約(見原審卷第75-81頁),業如前述。可 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學歷不高,往來簡訊用語較為鄙俗等語 ,並非無據。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11月,及109年2月 3日、2月4日及2月10日之訊息用語,均係其夫妻間慣常語氣 ,並非特別以惡害通知上訴人,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 。況依上訴人提出109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之往來訊息中, 被上訴人表示:「謝謝你的口罩,讓我在這寒冷的日子,由 心底浮起一絲暖意,人生還是有溫暖的」,上訴人表示:「 那是公司分配的,每個人都有不是只有你」(見本院卷第11 3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訟進行之際,仍可與被上 訴人為日常見面對話,並願將公司分配之口罩交付被上訴人 ,以避免被上訴人受到現在病毒疫情之影響,實難認兩造長 達30餘年之夫妻感情基礎均已不存在,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客觀上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毫無回復之希望,而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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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