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訴易字,108年度,4號
TPHV,108,原訴易,4,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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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易字第4號
原 告 林佩筠
被 告 吳睿廷(原名吳良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加盟店門市(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店長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21時40分許在遠傳電信門市,與 伊因申辦行動電話換現金之佣金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毀損 櫃檯上電腦螢幕,並多次關閉鐵捲門,致鐵捲門損壞。復以 「恁北就不爽啦、我今天沒看到錢沒關係,幹,大家走著瞧 ,操你媽的、你店不用開了是不是」、「我們慢慢耗啊,不 然你想怎樣」、「我今天就是要看到錢啊,要不然店不用開 了啦」、「誰把門打開,我把誰手打斷」等言語(下稱系爭 言語)恐嚇伊,又堵在櫃檯旁通往店門口通道,使伊無法自 由離去,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電腦螢幕、鐵 捲門損失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11萬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共計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5萬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遠傳電信門市櫃檯 上電腦螢幕及損壞鐵捲門,又恐嚇、不讓其自由離去,致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伊電腦螢幕、鐵捲門 損失各4萬元、1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5萬元等 語。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毀損電腦螢幕、鐵捲門 及妨害自由等情,負舉證之責。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8日21時40分許至遠傳電信門市,毀 損電腦螢幕及以系爭言語對其恐嚇,並堵住門市通道阻止其 自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其所涉妨害自由(本院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156號,下稱156號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0頁),並有現場照片、刑事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15頁、第232頁至第2 37頁),足認被告確有毀損電腦螢幕及妨害原告自由之情。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當天毀損鐵捲門云云,惟被告當天在遠傳 電信門市與原告發生爭執時,鐵捲門多次關上、開啟,最後 鐵捲門開啟並未再關上等節,固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然此僅能證明鐵捲門在斯時 有多次開關之情,但尚難據此證明鐵捲門因此受有損壞,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鐵捲門已遭被告損壞,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腦螢幕、鐵捲門損失費用各4萬元、11萬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電腦螢幕、鐵捲門,致其受有須將鐵捲 門修復費用給付予房東,並賠償電腦螢幕費用予遠傳公司之 損害云云。然原告自陳遠傳電信門市係加盟店,其為達人有 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之員工,擔任該門市店長(見本院 卷第290頁、第437頁),以電腦螢幕係供達人公司經營電信 加盟業務使用,則被告所毀損之電腦螢幕應屬達人公司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達人公司要求由 其支付遭毀損之電腦螢幕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電腦 螢幕金額,並無理由。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鐵 捲門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金額,自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遭被告以系爭言語恐嚇,又堵在遠傳電信門市通道不讓 其自由離去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自由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公共場合對原告為系爭



言語,又阻其自由離去之手段、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為高 中畢業,每月所得約4萬元(見本院卷438頁),被告於行為時 為大學在學生(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見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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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