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00號
TPHV,108,再易,100,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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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黃靖如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再審被告 花雅蘭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原再審之訴(即108年度再易字第78號)駁回。再審及原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108年度再 易字第78號(下稱原再審之訴)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 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宣示時確定,判決正本 於108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原再審之訴卷第18 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民事再審 狀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與伊前配偶吳建成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往來之情愛交往關係行為,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第 一審)起訴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確定止,僅列再審被告1人為被告,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院就伊配偶權受侵害事件,評斷再 審被告1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並未列吳建成為共同被告,未請 求再審被告、吳建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第一、二審確定 判決亦以此為基礎,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本件自始無涉及民法第185、276 條之問題,惟原再審之訴誤以為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 、吳建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上陳述,與有無主張再審被 告、吳建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事,兩者混為一談,因此原第 一、二審確定判決實無瑕疵,而原再審確定判決則有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原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所積極適 用之何法規顯然違背何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等,難認已合 法表明具體再審起訴理由。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伊與吳建成間 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再審原告之配偶權、再審原告免除吳建成 個人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之事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27 6條第1項規定,就吳建成應分擔部分,伊同免責任,惟原第二 審判決卻錯誤認定伊應全額負擔6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 違背上開規定,是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後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㈡再審原告在原第一、二審訴訟係針對再審被告一人為被告,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原第二審判決依馬克杯照片、再審 原告配偶訴外人吳建成刷卡紀錄、申報差旅費資料、入出境資 料、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公司訂位資料、山富國際旅行社函之 訂位資料、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訂位資料,及證人林淑萍、 許寶涼之證言,可知再審被告與吳建成相偕出國、搭乘同班機 、住宿同飯店,有使外人產生渠二人為夫妻之行為表示。再審 被告與吳建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交往行為,已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再審原告與吳建成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上法益且情節重大,審酌再審被告與吳建成交往期間 及互動程度,暨兩造之學歷、資力等情狀,認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賠償60萬元為適當。至再審原告與吳建成所簽離婚協議 書並無免除再審被告債務之意思,再審被告辯稱伊無須負責或 應扣除吳建成應分擔額云云,並無足採,因而認第一審所為判 命再審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無違誤,予以維持,駁 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則原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再審 被告一人為被告,就其應分擔部分請求賠償損害,並基於其認 定離婚協議書並無免除再審被告債務之事實,未適用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惟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與吳建成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再審原告以離婚協書免除吳建成債務,再審被告就



吳建成應分擔額部分亦同免責任,不以經再審原告免除債務為 必要(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即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請求之 損害賠償包含吳建成應分擔部分,離婚協議書免除吳建成之債 務,並有免除再審被告之債務,已變更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再 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一人為被告,請求賠償損 害,並基於其認定離婚協議書並無免除再審被告債務之事實, 未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如前㈡所述,再審被告所提原再 審之訴,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85第1項前段、第27 6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第二審判決 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逾30萬元部分廢棄,並就該部分駁回 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逾30萬元部分之上訴,並就該 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第一審之訴,容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 原再審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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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