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845號
TPHV,108,上易,845,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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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鐘建文
李定和
鐘林春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奇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鐘建文於民國91年8月20日邀同上訴人 李定和鐘林春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原名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間更名為被上訴人)分別 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22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 ),並以鐘建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之1號、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228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 擔保。嗣鐘建文雖因積欠貸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13201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向該院聲請以92年度執 字第22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2年強制執行事 件)對鐘建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鐘建文於92年7月間與 被上訴人協商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並提出100萬元作為擔保 ,鐘建文於93年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即將售屋款交予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且必定已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始 有可能同意於93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塗銷,並 同意鐘建文於93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買受人。嗣被 上訴人竟於94年間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對李定和鐘林春金提起94年度訴字第2465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94年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於試行和解時,被 上訴人表示若簽立和解筆錄,即不再向其2人為任何欠款之



請求,雙方方於94年12月28日作成94年度訴字第2465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再持系 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93年1月30日北院錦92執天字第2243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然鐘建文 已於93年間將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 不得再對伊等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筆借款逾期後,伊聲請以92年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執行程序進行中,鐘建文表示系爭房 地已自行出售,與伊協議先撤回系爭房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地政機關於93年2月24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於9 3年2月25日完成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因鐘建文出售系爭 房地後僅能償還1862萬元,不足清償系爭2筆借款之總債權2 003萬1362元,為避免系爭抵押權未塗銷致鐘建文買賣違約 ,伊與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簽訂償還借款申請書及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就不足欠款141萬1362元自93年3月 起分7年按月攤還本息,鐘建文於93年3月11日繳納1862萬元 後,伊始於93年3月12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於93年4 月1日、同年5月3日、同年9月1日各繳付2萬元、1萬9957元 、2萬1070元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136萬9552元,及 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剩餘 借款)未清償,伊另對李定和鐘林春金提起94年清償借款 事件訴訟,並於94年12月28日作成內容為李定和鐘林春金 願連帶給付伊136萬9552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系爭和解筆錄。 是兩造間之系爭剩餘借款尚未清償消滅,伊自得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李定和鐘林春金所持之 於93年間清償之異議事由,係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於94 年間成立前所發生,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上訴人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鐘建文於91年8月20日邀同李定和鐘林春金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 10月間更名為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680萬元、220萬元,並 以鐘建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擔保。 嗣鐘建文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鐘建文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2年3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 鐘建文應給付被上訴人1666萬9094元、220萬元本息確定; 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2年強制 執行事件對鐘建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鐘建文與被上訴人協議由鐘建文自行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則撤回系爭房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93年 1月30日以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於93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就扣除 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1862萬元後之剩餘借款141萬1362元 本息,由上訴人自93年3月起分7年按月攤還。被上訴人另向 台中地院對李定和鐘林春金提起94年清償借款事件訴訟, 並於94年12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內容為李定和、鐘 林春金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萬9552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系 爭和解筆錄。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於給付136萬9552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為強制執行等 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 書、利率條款變更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系 爭協議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69、 105至127頁,本院卷第125、147至148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94年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影印卷外 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至191、193至195頁 ),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鐘建文於93年間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並提出10 0萬元作為擔保,所得價款已清償系爭2筆借款之全部債務,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等請求清償系爭剩餘借款,其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和解筆錄對伊等強制執行,伊等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



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對鐘建文所持之原始執行名義為92年3月10日核發之系 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對李定和鐘林春金所持執 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 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已清償債務,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對鐘建文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並持之向臺北地 院聲請以92年強制執行事件對鐘建文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 序中,雙方協議由鐘建文自行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主張:鐘建文於93年間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並提 出100萬元作為擔保,所得價款已將全數借款清償完畢,且 必定已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始有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之 查封登記塗銷及過戶云云。惟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於93年2 月24日經塗銷,於93年2月25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兩造於93年3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於93年 3月12日經塗銷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可稽(原審卷第65、105至127頁)。而系爭協議書記載 :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2筆合計1900萬元, 惟因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難以收回,導致積欠被上訴人91年 12月18日起至93年3月1日之本息1987萬2842元(違約金14萬 6845元,已授權核准減免)、訴訟費用14萬9769及代墊火險 費(含利息)8,751元,合計2003萬1362元,扣除售屋後清 償金額1862萬元,剩餘141萬1362元,上訴人承諾自93年3月 1日起按月分期攤還,其償還方式為:一、自93年3月起按月 繳納當月應繳之本息,絕不拖欠。二、積欠之金額以年息5% 計算為142萬0110元,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每月攤還本息2 萬0100元,期間7年。上訴人當切實按前項條款履行,屆滿 全數清償後即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債務關係,如有未依約履行



,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之原始債務未盡全數清償之責,願接受 被上訴人任何訴之法律行為,上訴人絕無異議等語(原審卷 第65頁)。可知鐘建文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以1862萬元清償系 爭2筆借款,尚有141萬1362元未為清償,兩造始以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上訴人分期清償甚明,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曾與被上 訴人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是被上訴人抗辯:鐘建文於出售系 爭房地後僅能償還1862萬元,不足清償系爭2筆借款之總債 權,為避免系爭抵押權未塗銷致鐘建文買賣違約,伊與上訴 人於93年3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就不足欠款141萬136 2元本息分期攤還,伊始於93年3月12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應屬有據。又兩造於93年3月1日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後,上 訴人僅各於93年4月1日、同年5月3日、同年9月1日分別償還 20萬元、1萬9957元、2萬1070元等款項,此後未再還款,尚 積欠本金136萬9552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剩餘借款)未清償一節,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憑(原審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雖再有清償部分 借款,然仍積欠伊系爭剩餘借款未為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依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記載,伊已全部清償系 爭2筆借款云云;而其中1680萬元借款之貸放狀態為「清償 」(原審卷第6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 至59頁),惟另220萬元借款之貸放狀態為「呆帳」,雖於 交易日92年8月18日記載「收回金額220萬元」,然其交易代 號65310為「人工轉列催收」,於交易日93年3月11日記載「 貸放計息金額0」及「收回金額220萬元」,惟其交易代碼65 420為「催收款轉回放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動用繳款紀 錄查詢、交易代號對照表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足 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記載為銀行內部借款轉列呆帳紀錄,上 訴人就系爭剩餘借款未實際清償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被上訴人另向台中地院對李定和鐘林春金提起94年清償借款事件訴訟,請求其2人給付系爭 剩餘借款,已如前述;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鐘建文李定 和、鐘林春金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對於原告(即被上訴 人)之請求沒有意見」,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有該案9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外放94年 清償借款事件卷),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 剩餘借款乙節,洵屬有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表示若簽立 和解筆錄,即不再向上訴人為任何欠款之請求云云,與上開 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 據以資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剩餘借款,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房地之清償資料 、原始證明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所主張已清償全部借款等情為真實云 云;惟被上訴人已提出相關之系爭協議書、動用繳款記錄查 詢、系爭和解筆錄等件證明其系爭剩餘借款債權存在,即應 由上訴人就已清償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 證,其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仍非可採。從而,鐘建文雖 於92年間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於93年間清償被上訴人部分 借款,然其既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剩餘借款未為清償,則其 主張因其已清償而有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剩餘借款請求 之事由云云,洵無足採,其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為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對鐘林春金李定和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一再主張鐘建文於93年間已藉由出售系 爭房地,而以所得買賣價金將全數借款清償完畢云云;然鐘 建文係於93年2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並辦妥移轉登記,兩造 遂於93年3月1日為系爭協議書約定,然因上訴人並未依約還 款,被上訴人另於94年間向臺中地院對鐘林春金李定和提 起94年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經被上訴人與鐘林春金李定 和於94年12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若確有全數清 償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鐘林春金李定和自應於系爭和解 筆錄作成前提出,否則系爭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所發生之抗辯事由均經遮斷,鐘林 春金、李定和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甚明。況本件上訴人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鐘林春金李定和所主張得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即鐘建文已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將全數借款清償完畢乙事 ,乃係在系爭和解筆錄於94年間成立以前所生之事由,自難 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故鐘林春金李定和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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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